试论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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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试论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 试论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变卖执行标的物或者变更执行主体时,经常出现案外人或被变更的执行主体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侵害了第三人权益或被诉侵害第三人权益。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经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对执行异议审查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法律上又没有详尽,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监督,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为此笔者为了使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更趋合理、完善,谈谈以下观点:一、执行异议由谁负责审查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执行员应当按
2、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这个“法定程序”究竟是什么程序,法律、法规没作明确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无章可循,各行其是。主要有这样几种做法:一是将执行异议交原审判庭审查,执行机构以审判结论为准,来处理执行与否的问题;二是将执行异议交原承办该案的执行员审查;三是交由承办该案以外的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比较好,因为原承办的执行员对异议审查,只能是自我的复查,有的原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不作认真审查,甚至根本不予理睬,不能体现真正的司法公正,所以执行异议应由承办该案以外的执行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二、执行机构的审查是初步审查还是终局审查民诉法规定由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进行
3、审查,以判明是否确有理由。审查时,执行员通过询问异议人,让他们如实陈述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实体权利的理由和根据,然后,分别向本案双方当事人核实。执行员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取证,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案外人单独在执行程序之外,对执行标的归属问题提起了诉讼,不服一审判决时,是可以上诉的,而通过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的审查即为最终审查。这样做不能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充分实现。因此建议对执行法院的审查裁决,应当允许异议人向作出裁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当然还可以通过执行监督方式纠正。三、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如何处理
4、呢?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1、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移送有关审判庭审查并作结论。2、如果执行根据是其它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执行员可以直接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并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提交有关制作单位审查处理。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的其它财产,不应中止执行。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撤销,并将标的物交还案外人,这既是对案外人负责也是对自己制作的裁定书负责。
5、四、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答复期限该怎样规定目前,由于法律上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答复期限未作规定,使得少数执行法院失去必要的约束,审查答复的期限可长可短,还常常出现久拖不审、审而无果或有结果也不答复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审查异议的期限应参照民诉法159条裁定上诉的审理期限,应当在30日内给异议人予以答复。五、审查期间不得处分异议标的在审查期间,对有异议的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要停止处分性措施,即不得交付申请执行人,不得拍卖、变卖。对案外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应该可以继续执行。如果因为提供担保而解除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
6、成损失的,应明确责任,确定谁错谁赔偿。六、执行异议的驳回形式民诉法和“民诉法适用意见”都规定“执行异议不成立,通知驳回”,通知本身并不是解决某种问题的形式,而是问题解决之后告知当事人的形式,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而裁定只适用于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案外人的异议实际上是对财产权属的实体问题的争议。笔者认为最合理的处理形式应以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为宜,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和人民法院对所有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总之,我们应正确对待执行异议,取消抵触情绪,正确适用法律条款,积极探索新的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执行乱”的现象,切实保护公民的
7、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浅谈裁判文书附署“法官后语”适用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打击违法犯罪,调处各类矛盾纠纷,裁判是非曲直,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这一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是最公正、最讲理的地方,同时决定了司法公正、社会公正在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审判工作最终是用裁判文书表现出来,向当事人展示,向社会展示。裁判文书的内容体现了法院讲法、讲理、讲情,最终实现公正。通常法院的裁判文书讲法、讲情、讲理在文书的主文部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们开始在裁判文书尾部以法官的身份附上“法官后语”,以发自法官肺腑的忠告和劝解。笔者认为“法官后语”虽不具有法律效果
8、,但具有一定的社会效果。如:许某在丈夫车祸死亡之后,拿到了死者单位给付她的补偿款8.1万元。公婆要求许某返还部分补偿款。根据实际情况,某法院判决许某给付公婆1万元,补偿款虽然得到了法律上公平分割,但公婆与儿媳之间由于诉讼而引起的亲情创伤一时难以修复。承办该案的许法官为了追求更好的社会效果,把法理与情理融为一体,在裁判文书后面附加这样一段“法官后语”。“金钱无法代替感情,摒弃前嫌,真诚以待,重修亲情是本案当事人及原告子女今后应当深思的问题,也是需要共同努力的目标。”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被告许某在裁判文书末尾看到这样一段循循善诱、意味深长的话,感叹万千,立即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又如某法院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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