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兵团土地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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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兵团土地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摘 要:随着新疆建设兵团土地种植面积不断开发,由于兵团人口稀少,一人承包多块经营种植面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逐渐增多,承包者对有关的承包法律合同知识了解浅薄。从而合同纠纷逐渐增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本质上应属于一种民事合同,且是一种能产生物权关系的债权合同;其特有性质决定了法律调整的特殊性,该认识对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设计颇具现实意义。关键词:兵团土地 承包经营合同本质法律制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实施土地承包经营的必需程序,是落实土地承包经营制的前提条件。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客体、承包期限、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应有集中
2、体现。而兵团土地承包法对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较为简单,其他相关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水土保持法)及政策也只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做了某些原则要求,均未明确具体的合同管理制度。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合同的法律属性也缺乏足够关注,现有的少数研究表述分歧也较大。故本文通过对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并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建议。1、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在签订原则、协商经过及参与程度、权利义务的配置和救济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差别很大,所以,我们有必要首先明确兵团土地承包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1.1从合同的主体上看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3、虽是法定的发包方是与土地所有权范围相一致的兵团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有其他承包者,他们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1.2 从兵团土地承包的实质上看兵团土地承包没有改变土地的所有制关系,改变的只是兵团土地的经营方式,与兵团土地有关的其他关系如赋税关系等也都没有改变。1.3 从合同的签订程序和原则上看依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要求贯彻“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原则,不得剥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承包权;作为确定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之依据的承包方案须经村民选举产生的工作小组拟订并经村民会议通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兵团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
4、除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并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1.4 从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来看土地承包法第5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包括发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违约者所承担的明显是一种民事责任。兵团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一种双务合同发包方应当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这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将彼此之间
5、的基于承包关系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其旨意并不在于至少不是首先在于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这与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大不相同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兵团土地承包合同应该是一种民事合同。2、债权关系的合同与物权关系的合同通过合同约定所体现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大致可分为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两种。在兵团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土地管理法或是其他法律法规及政策关于兵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其实质确是一种债权”。而兵团土地承包法的制定则明确地提出要“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因此,该法颁布后,学者们认为:该法“有重大突破,规定对兵团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并认为“这是中国
6、兵团土地制度向准私有化方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当我们认真地解读该法时,仍可以对此提出许多疑问,我们有理由认为,该法对兵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仍处于债法的地位而未能提高到物权保护的高度,至少可以说该法对兵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是不完整的。2.1 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各国对物权都采取物权登记法定主义,“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处分其物权”,而土地是最典型的不动产,因土地所生之物权是最典型的不动产物权,亦须登记,否则不生法律效力。但从土地承包法的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2.2家庭承包下面一些本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物权性的权利,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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