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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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永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解陆一,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欣,该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幼明,山西省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省地方铁路局。法定代表人:任秀,该局局长。上诉人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山西省地方铁路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法经监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2、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3年2月17日,山西铁路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铁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同日,山西省地方铁路局(以下简称省地铁局)向信托公司出具担保函称:我局直属的铁企公司因购南韩钢锭肆万吨,需从贵公司贷款2450万元,贷款期限四个月。我局愿以行业主管部门作贷款担保人,请你公司给予办理。如铁企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我局将设法筹集归还,或以1993年投资计划中归还。第二天,信托公司与铁企公司、省地铁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3、:信托公司贷款2450万元给铁企公司用于购买钢锭;期限两个月,自1993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18日,月息864;如铁企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等。三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名。当日,该2450万元借款即转入铁企公司在信托公司所开账户中。铁企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经省地铁局下属山西铁路运营公司经理张廷亮介绍并经省地铁局原局长高志林同意,铁企公司向天津万行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万行公司)购买4万吨钢坯。因缺乏资金,省地铁局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山西省建行)联系贷款。作为回报,铁企公司与山西省建行开办的独立企业法人山西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
4、业公司)于同年2月9日签订一份共同经销钢材协议,约定:购销钢材全部活动由铁企公司负责,因购销失误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铁企公司承担;建业公司所在开户银行向铁企公司提供贷款2450万元,贷款本金由铁企公司负责归还,利息由双方各承担50;在实现利润500万元基础上,铁企公司按55分享利润,建业公司分享45,若实现利润低于500万元时,铁企公司保证付给建业公司利润不少于2275万元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暂垫款项协议,约定铁企公司贷款办理之前,由建业公司先垫付50万元购货定金,待办完贷款手续后归还。双方在两份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之后,铁企公司副经理于承森、建业公司副总经理辛少敏到
5、北京,经中介人介绍与万行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万行公司供给铁企公司钢坯4万吨,每吨1950元,共计货款7800万元;先预付30货款,其余货款在接到船期通知单后10内付入供方账户,预付款到账后60天到货;预付定金20万元,如10日内30预付货款不能汇入供方账户,该定金作为违约金给供方等。万行公司与铁企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铁企公司付给了万行公司20万元定金,给付中介人劳务信息费30万元。2月19日,铁企公司、省地铁局与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之后,于承森和辛少敏又带上2300万元和100万元汇票各一张到北京,将2300万元汇票给付了万行公司,将100万元汇票付给了中介人。万行公司收
6、到20万元定金和2300万元预付款后,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铁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同年11月10日,铁企公司向太原市公安局报案称万行公司殷玉福等人利用合同诈骗2450万元,太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太原市公安局追回900万元及机动车两辆。本院二审期间,太原市公安局已将上述追回款物中600万元及海南组装马自达面包车一辆发还贷款债权人山西省建行营业部。再查明:铁企公司于1992年11月14日登记成立,又于1993年8月11日变更名称为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1994年6月10日,山西省委、省政府晋发(1994)27号山西省省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中,将省地铁局改为事业单位。信托公司
7、在诉讼中,主体变更为山西省建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直属支行),1997年2月1日起,直属支行业务移交给山西省建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办理,移交业务范围内已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营业部承接。信托公司因铁路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路公司偿还2450万元借款本息并由省地铁局承担担保责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公司与铁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铁路公司以与他人合伙经营,巨额款项已丢失为由拒绝偿还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本案借款纠纷负主要责任。信托公司放贷之前未作认真审查,轻率放款,对本案纠纷也负有一定责任。省地铁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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