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32∕T 3897-2020 地方政府规章立法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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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CS03.160A00DB32江苏省地方标准DB 32/T 38972020地方政府规章立法规范Regulations for legislative norms of local government2020 - 10 - 13发布2020 - 11 - 13实施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目次前言II1范围12术语和定义13立项24起草65审查86决定和公布117宣传解读118解释119备案1110评估1211清理1412保障14附录A(资料性附录)公开征求意见通知式样16附录B(资料性附录)听证会公告和注意事项式样17附录C(规范性附录)地方政府规章向国务院备案格式19参考文献23前言本标
2、准按照GB/T 1.1-2020给出的规则起草。本标准由江苏省司法厅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高建新、滕天云、朱伟、巴业涵、姚利秋、王娟、颜朝生、王冀、叶小兰、郑重。地方政府规章立法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地方政府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宣传解读、解释、备案、评估、清理以及保障的内容和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省、设区的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等工作。拟订省、设区的市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参照执行。2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2.1立法专业团队 Profe
3、ssional team of legislation由政府立法部门组建,以高校及研究咨询机构专家学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等为主体组成,根据政府立法部门或起草单位的委托,参与规章立法工作计划研究,对规章草案的提出和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供咨询;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参与立法项目调研、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参与其他与政府立法相关的工作。2.2主办制度 Main management system针对具体立法项目,成立立法工作小组,确定政治过硬、业务能力强的立法工作小组成员担任主办人,统筹政府立法部门内外专业力量,吸纳公职律师、政府法律顾问、基层立法工作者、行业领域专家等人员,全程负责立法项目审查工作。
4、2.3立法审查委员会 Legislative review committee由政府立法部门负责人、规章审查工作人员和公职律师组成,在疑难、复杂的规章草案报送审议之前,就规章审查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内容与上位法之间的一致性、与相关规章之间的协调性,以及重大意见分歧等进行审查。2.4立法前评估 Pre-legislative assessment在申报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前,按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所进行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以及立法成本效益进行分析研究,形成评估报告以及起草规章建议稿等系列活动。2.5立法后评估 Post-legislative assessment在规章
5、颁布实施一段时间后,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为修改、废止规章及完善配套制度提供参考,提出改进立法、执法等工作的意见、建议等系列活动。3 立项3.1 征集建议3.1.1 常态化征集政府立法部门日常收集汇总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以及由立法基层联系点等基层单位提交、转交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3.1.2 集中征集政府立法部门宜于每年下半年,向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建议,或通过走访基层单位、立法基层联系点以及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集中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向社
6、会集中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时间宜不少于30日。3.1.3 直接提出政府立法部门可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直接提出制定规章项目,或交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单位研究并于30日内提出立项意见。3.1.4 材料3.1.4.1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可只提出立法项目名称、主要目的及理由;宜列明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3.1.4.2 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提出列入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应报送立项申请材料,书面列明以下内容:a)立法项目名称;b)申请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类型(正式项目、预
7、备项目、调研项目);c)牵头起草单位;d)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e)制定的相关依据;f)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有关制度和措施;g)政府立法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3.1.4.3 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申请列入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的,还应附有立法项目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3.1.4.4 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申请列入调研项目的,还应附有立法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方案和进度安排。3.1.4.5 提交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可一并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或相关调研报告。3.2 立法前评估3.2.1 提出规章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为立法前评估工作的实施单位,具体负责立法前评估工作,并将立
8、法前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3.2.2 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邀请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立法前评估工作。委托评估程序,宜按照本标准5.3.2.5相关内容办理,评估方法和报告内容,宜按照本标准3.2.5、3.2.6相关内容办理。3.2.3 政府立法部门可对立法前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予以指导。3.2.4 立法前评估工作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3.2.4.1 立法前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a) 成立立法前评估小组。实施单位宜成立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本单位相关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与规章拟采取的措施相关单位
9、工作人员、相关领域专家和法律工作者等组成的立法前评估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立法前评估工作;b) 制定立法前评估工作方案。立法前评估小组宜制定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时间安排和经费保障等内容。3.2.4.2 立法前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a) 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意见和建议。根据需要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方式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b) 收集、整理、分析听取的意见和建议情况,得出初步结论。3.2.4.3 立法前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a) 草拟立法前评估报告草案或先草拟立法前评估报告初稿,按照本标
10、准3.2.7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草案;b) 按照本标准3.2.8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3.2.5 立法前评估可采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问卷调查、实地考察、专题调研等方法进行。定性分析引用的文件资料宜注明出处,反映问题符合当前实际;定量分析力求量化,用数据说明问题,必要时可用图表、照片、音像等形式进行辅助描述。3.2.6 立法前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基本情况,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立法成本效益分析以及评估结论。3.2.6.1 评估报告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a) 立法背景,包括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现实需求,各级对立法工作的建议,国家、省以及其他地区立法动态;b) 立法前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包
11、括立法前评估程序性工作及调研论证等内容。3.2.6.2 立法前评估报告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成本效益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实施的立法政策和拟采取的措施;b) 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要求;c) 拟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应国家改革政策要求,是否符合市场公平竞争机制;d) 拟采取的措施在经济发展、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利弊分析;e) 拟采取的措施与工作机构、人员编制、经费使用、执法能力等方面的适应性分析;f) 拟采取的措施与已有相关规定是否存在重复或不协调等问题;g) 拟采取的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外已经实施的效果分析;h) 立法成本分析,包括立法过程成本
12、、执法成本、守法成本分析。3.2.6.3 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a) 明确向省或设区的市政府提出立法计划建议的内容;b) 明确初步的立法时序安排;c) 明确起草单位。3.2.6.4 立法前评估报告应附录参考资料和规章建议稿。参考资料主要包括以下材料:a) 评估报告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b) 与立法项目相关的学术文章、研究资料;c) 其他有价值的参考资料。3.2.7 立法前评估报告初稿起草完毕后,根据需要可继续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意见。涉及专业性强的立法前评估项目,可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立法前评估小组根据听取意见情况,对立法前评估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完善
13、,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草案,提交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3.2.8 立法前评估小组宜将立法前评估报告草案和规章建议稿提前5日提交本单位参加领导集体讨论的各位成员。领导集体讨论,对评估报告草案和规章建议稿提出修改意见,并决定是否向省或设区的市政府申报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立法前评估工作小组宜根据领导集体讨论意见,继续对立法前评估报告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3.2.9 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不向省或设区的市政府申报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立法前评估工作可终止。3.2.10 公民开展立法前评估的,可参照单位实施立法前评估相关程序执行。3.3 审查建议3.3.1 材料审查3.3.1.1 政府立法
14、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宜不作材料审查。3.3.1.2 政府立法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报送的规章立项申请材料,宜作材料审查。对于需要补充材料或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立项申请单位补充材料或修改立项申请材料。3.3.2 内容审查3.3.2.1 政府立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宜从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审查立项条件是否成熟。根据需要,政府立法部门可转交相关主管部门或单位研究并于30日内提出立项意见。3.3.2.2 政府立法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报送的规章立项申请材料按照本标准3.5.2.1进行内容审查。3.4
15、 研究论证3.4.1 听取意见按下列程序开展:a) 政府立法部门可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或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也可通过组织专题调研、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b)政府立法部门可就收到的立法前评估报告和立法项目建议,组织听取立法前评估小组的意见。3.4.2 组织论证3.4.2.1 政府立法部门宜就申请立项的规章制定项目和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组织开展研究和评估论证:a)研究和评估论证重点围绕该规章立法项目列入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预期效益等方面进行;b)政府立法部门可
16、组织相关专家、从业者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士,就是否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预备项目等进行论证;c)召开专家论证会的,政府立法部门可根据需要邀请立项申请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立法项目建议提出者出席说明有关情况。3.4.2.2 专家论证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a)是否为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立法,是否为重大改革和重大决策急需立法;b)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否明确、解决问题的制度设计方案是否可行、立法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c)依据的相关立法参考资料是否充分、提交的立法草案文本初稿是否基本成熟等。3.4.2.3 特殊情况,采取以下措施:a)立法申请项目涉及营商环境构建、市场公平竞争等内容的,
17、邀请有关企业代表参加论证时,宜注重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代表比例;涉及外商投资的,宜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b)对立法申请项目是否立项存在较大争议的,可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社会中介机构等开展专项研究并出具专项研究报告。专项研究报告中宜明确是否立项及其相应的理由和依据;c)立法申请项目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可就特定问题或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等机构或人员进行咨询。咨询可采取书面咨询的方式,也可通过访谈等其他方式进行。3.4.2.4 政府立法部门可就收到的立法前评估报告和立法项目建议等材料组织专家进行评审。3.5 拟订计划3.5.1 起草计
18、划起草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符合下列要求:a)政府立法部门综合对立法项目建议的审查和研究论证情况,根据轻重缓急和文本成熟程度等因素,拟订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草案。论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答复意见等论证材料,以及政府立法部门承担审查职能的机构出具的初步审查意见,作为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重要参考;b)列入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应明确其名称、计划项目类型以及起草单位;c)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宜同时就开展立法后评估的规章项目、开展有关规章清理工作一并予以安排。3.5.2 列入计划3.5.2.1 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a)属于规章制定权限范围;b)属于本级政
19、府职权范围;c)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能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d)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3.5.2.2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优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a)国家或省、设区的市党委、政府有明确要求;b)贯彻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c)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d)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迫切需要;e)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重大权益。3.5.2.3 应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3.5.2.4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a)立法事项超越地方立法权限;b)主要内容与上位法
20、相抵触;c)立法目的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d)对规章项目名称有争议,或规章项目名称难以确定。3.5.3 对不符合3.5.2.1、3.5.2.2,但有立法必要的,宜按照本标准12.3.2 a)纳入立法项目储备库。3.5.4 政府立法部门可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重大改革决策部署和法的执行,结合立项建议征集情况,研究编制规章立法规划,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所必需的立法项目列为立法储备项目,纳入立法项目储备库,作为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研究提出立项申请的来源和依据。对未被政府部门或单位纳入立项申请并提交说明的项目,政府立法部门通过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式,认为立项条件比较成熟的,可先将其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21、草案。在向本级政府提请审议时,应说明有关情况。立法储备项目宜纳入本标准12.3项目库管理。3.5.5 政府立法部门在拟订规章立法工作计划草案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听取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政府立法部门可在必要时召开协调会,协调处理相关部门争议。3.6 报批计划3.6.1 设区的市政府拟订规章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时,应与省规章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相对照,对已列入省规章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正式项目的,暂缓列入或不列入设区的市规章立法工作计划草案。3.6.2 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拟订工作完成后,政府立法部门应向本级政府报送如下材料:a)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22、;b)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编制情况说明。3.6.3 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向同级党委报告的,政府立法部门应按照本级政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3.7 实施计划3.7.1 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3.7.2 政府立法部门宜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3.7.3 本级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之外,适时新增或调整立法项目。3.7.4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不成熟但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的,或规章中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
23、法规。4 起草4.1 责任主体4.1.1 规章由省、设区的市政府确定的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内容复杂的,可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起草。4.1.2 政府立法部门可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规章初稿的起草。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其他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确定由政府立法部门组织起草,有关单位配合。4.1.3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立法专业团队等起草。4.1.4 委托起草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向受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论证等。4.2 听取意见4.2.1 形式起草单位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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