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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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变动之一就是承认了一人公司制度,并对之进行了规制。从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至今,历时一年多,一人公司纷纷涌现,同时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也浮出水面。本文旨在结合公司法明确承认一人公司后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指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并对之提出了完善建议。关 键 词:一人公司 公司法 有限责任 虽然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在面对一人公司这一问题时都存在很多争议。但是在大量实质的一人公司存在的今天,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纷纷承认一人公司的今天,理性的人们发现,与其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对于市场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一个具有合理存在的现实,只能通过对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基于此,新公司法中专节
5、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当然,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有效规范,这涉及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重大问题。公司法必须针对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负面效应,构建一套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转。但是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其中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一、 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制度创新公司法在第二章的第三节专节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该节的七个条文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明确规定。允许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设立了五项风险防范
6、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十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万元,而且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纳,对于投资公司还可以放宽到5年内缴足。显然,相对于一般有限公司而言,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从立法目的讲,这主要是为了给交易相对人以提醒,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能够非常清楚地知道该公司为何种一人公司,从而由当事人判断是否与之进行交易,考虑其信用与风险,这样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7、。对于法人所设立的一人公司则不适用本款规定,即一人法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其设立的一人公司还可以在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主要是从财务上对一人公司加以控制,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新公司法中首次确认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种制度设计既坚持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
8、基本法理命题,划清了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界限,避免将大量合格的一人公司误作个人独资企业处理的“一刀切”现象,给予一般股东证明自己清白,从而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待遇的机会;又在审判实务中通过举证责任转换的程序规则,在个案中实践公平正义理念,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妥当关怀;还有助于降低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操作成本。 甘培忠:“关于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作出调整规定的几个问题”,北大法律信息网。二、 我国现行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新公司法在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同时又防止了一人公司的滥设,作到了非常好的平衡,可以说是立法技术的成功运用。这对于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起到了一
9、定的作用,使现实中的“一人公司”得以合法化。但问题并非如此简单,立法者精心设计的这一制度并非会达到既定的立法目的,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的设计并非尽善尽美,公司法实施后一人公司的设立和运行情况就暴露出了一人公司制度所存在的弊端: (一)公司法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在我国只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这是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初衷和相关法理相违背的,同时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也证明了这条规定所存在的弊端:首先,从公司法实施后这一年多的实践来看,有必要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为投资者的创业提供更广阔的途径。如根据江苏省镇江市的统计,该市截至2007年7月
10、23日,所成立的一人公司中,注册资本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有201户,1000万元以上的有17户,其中该市最大的一家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了4000万元。 黄莉、祁山洪:“创业者兴办一人公司 日均新开2.5家”,人民网2007年7月27日。而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500万元,已成立的部分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成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实力的,而且股份有限公司的广阔的融资途径更有利于一人公司筹资资金,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其次,立法确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目的在于利用一人公司责任的有限性和决策的灵活性来满足股东财富增长的欲望,使股东受益的同时,也增减社会财富的积累。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
11、公司似乎顺应了世界各国一人公司立法的潮流, 也体现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关怀,但实际上却是与一人公司立法的初衷大相径庭。因为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堵死了一人公司发展的空间,它既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也不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转化为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再加上禁止一人公司转投资, 彻底堵死了一人公司发展壮大的通道。而事实上一人公司完全有发展壮大的可能,应该为其发展提供充分的空间。 南景毓:“公司法修改后一人公司立法述评”,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同为投资的形式,既然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们也就应该允许投资者依自己的意愿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其有足
12、够的资金和雄厚的实力。一位经济学家这样说过,公司有三个基石:有限责任、开办公司的基本权利、自由以及自由所产生的一个变形了的后果社会责任。 伊凡亚历山大著:真正的资本主义,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无论如何,自由在公司这个复杂的适应系统中是一个很重要的东西。而既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允许其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是投资自由精神的体现。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两种不同的投资形式,以其不同的特点满足了不同类型投资者的不同需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股份融资速度快、规模大、所有权和股权、股权和管理权可分离等优点得到了大规模投资者的青睐。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其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组织机
13、构简单灵活、经营较为稳定等特点受到了中小规模投资者的青睐。应该允许投资者按照自己的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设立何种形式的一人公司。这样才是自由原则在商法领域的真实体现。复次,有些学者以我国资本市场不完善,信用制度不完备等因素为由,反对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笔者以为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诚然,在我国市场经济还没完全成熟的情况下,我国的资本市场和信用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但是即使这些问题在一人有限公司中也是存在的,也是需要解决的,我们的法律应该为投资者创设最大的自由,同时对之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规制和防范,而不能因为可能出现的风险就回避这一问题,不能因噎废食,如果这样的话,那是对商法基本原则和价值的违
14、背。 (二)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过于严厉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由股东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其自己个人财产,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公司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相对于债权人来讲,股东对于公司的有关信息处于绝对的信息优势,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因此由股东来证明责任是适当的。但从另一方面讲,这也给股东一个机会,只要其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时互相独立,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15、,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但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讲,这一规定过于严格,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便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一人公司这一规定的严酷,股东自然会寻求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而从新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来看,这一规定又是轻易可以规避的,只要再找一个其他人成为挂名股东成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不再受到严格的限制。可见,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严格性,并不能为解
16、决实质一人公司带来太大的帮助,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同时,根据对成立后的一人公司的调查发现,多数“一人公司”的老板对公司法中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清楚。他们普遍觉得“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并未意识到要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分开来。很多投资者对要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开的规定并没有深刻的理解。而且有很多股东并未意识到设立财务会计帐簿的重要性,对财务会计帐簿并为充分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设置。对这些股东而言,如果他们诚信经营仍然未能避免公司经营失败的厄运的话,最终却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原则将会被践踏,同时经营者的积极性也会被扼杀,社会秩序将会受到严重的破坏。 (三)一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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