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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doc

  • 上传人:xrp****65
  • 文档编号:7008007
  • 上传时间:2024-12-24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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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税 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 解读
    资源描述: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新细则),并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修订的细则与1993年公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原细则) 相比,形式条款由原来的36条减少至现在的28条,字数也减少了400字左右,但是实质内容却发生了以下十二个方面的变化。      一、拓宽了视同销售范围      新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的其他情形。”      1、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      2、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了视同销售范围。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对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需要征收营业税了。      3、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销售范围提供了依据。      4、删除了原细则中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二、明确对特殊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      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2年下发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 2006年下发了 “国税发[2006]80号文”。这两个文件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进行了规范,废除了重复征税的规定。这次修订,将上述内容纳入了细则的范围。      新细则第七条中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加“其他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税务处理提供了依据。      同时,取消了原细则中“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征收机关确定”的政策,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调整了对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新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与原细则相比,兼营行为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四、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      新细则第十三条增加了价外费用所包括的内容,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与原细则相比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等内容。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五、统一了营业额减除、扣除的规定      新细则对营业额的减除和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和重申。      1、减除营业额的规定      新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2、营业额扣除的规定      新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上述两项规定,“财税〔2003〕16号文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关于“营业额问题”曾经明确规定过,这次了进行明确和重申,并将其规范到细则的范畴。      六、重申了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      关于建筑业的征税问题,新细则删除了原细则的第十八条规定,将其内容变更为新细则的第十六条。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上述规定与原细则的第十八条看似相近,但是“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将建筑装饰劳务的营业额作了“例外”的处理,即业主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缴纳营业税的范围,该项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已有过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七、调整了建筑工程设备征税政策      从细则第十六条可以看出,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这与“财税 〔2003〕16号文”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财税 〔2003〕16号文”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而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需要缴纳营业税。      八、对合法有效凭证的定义进行界定      新细则第十九条对《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的定义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 (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其实,“财税〔2003〕16号文”曾经对“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过规定,但是新细则更加具体、更加规范,而且还有兜底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九、严格了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处理      新细则第二十条对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确定营业额的方法增加了“按其他纳税 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的规定。纳税人自身没有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就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进行核定。 这一规定填补了原细则仅仅按照纳税人本身的情况进行核定,如果纳税人自身近期没有提供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同类不动产而“无法核定”的法律空白。      十、调增了营业税起征点      原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是1993制定的。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新细则第二十三条,实事求是地调增了营业税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由原细则规定的月营业额200-800元,调增至1000-5000元;      2、按次纳税的,由原细则规定的每次(日)营业额50元,调增至100元。      十一、界定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内涵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内涵进行了界定与明确:      1、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2、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      (1)签订书面合同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2)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同时新细则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1、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原细则仅仅是规定了上述的第1种情形,新细则增加了第2种情形,在财税〔2003〕16号文第五条曾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十二、强化了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的措施 新细则第二十六条,提出了纳税人未按照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申报纳税的处理措施,并对需要在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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