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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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桂建质200619号各市、县建委(建设局):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和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持有我厅颁布发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须重新就位。 二、申请资质就位的检测机构、专项备案的检测机构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内设试验室,应按暂行规定中关于申请资质或备案的规定准备有关材料并装订成册(有关表格式样可以从广西建设工
2、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网下载),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于2006年9月底前送到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三、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进行资质初审后报我厅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我厅审批发证。 四、2007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资质证书,旧的资质证书到2007年4月30日作废。 请各地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筑业企业实验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2、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广西壮族自治
3、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充分发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对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作用,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报请备案、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工程所使用的建
4、筑材料、构配件的检测,对工程质量事故的鉴定检测,对工程质量纠纷及司法取证的鉴定检测等。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相应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的质量检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全区检测机构资质的审批,日常的监督管理和资质初审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同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第二章 资 质 管 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
5、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业务范围和业务能力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业务范围见附件一,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第七条 开展室内环境专项检测和建筑物附属设备安装工程专项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具备附件四所列条件并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表式样见附件七),备案信息在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平台上发布。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检测机构,不纳入检测机构资质管理范围,其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不得作为
6、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试验室作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不对外接受检测委托,因其试验数据关系到使用商品混凝土工程的质量,须具备本规定附件五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表式样见附件八),备案信息在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平台上发布。 第九条 申请检测资质,申请增加检测类别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六);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必须配备的仪器设备见附件三);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
7、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手册及附件。 第十条 资质审查分为资料审查、实地查验和审批发证。 (一)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资料,由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审查,审查人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出具受理或不受理通知单,不受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资料审查符合条件要求的申请人,由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查验。 (三)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应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
8、请。 延期申请人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可以不再审查,由原发证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资质证书有效期延长3年。 经查实,延期申请人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因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或有第三十一条第(三)、(四)、(六)类行为之一的,资质证书不得延期。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经查实不再符合资质标准,并且超过限期整改的期限仍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撤回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在3个月
9、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检测机构的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满未获延期的; (二)资质证书被依法撤回、吊销的; (三)检测机构破产倒闭、依法终止的。 第十七条 自治区外检测机构在我区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在当地设立固定的办公、试验场所,并取得包含其分支机构相关人员和设备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其设备、人员和内部管理制度应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核实后,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备案表式样见附件九)。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检测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检测机构同时持有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的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认可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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