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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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永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桂文。委托代理人范晓华,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原名称为广州有色金属工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汤才,院长。委托代理人廖时飞,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丽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廉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2、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下简称工贸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江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工贸学院向廉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5428.31元;2、工贸学院向廉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其中利息265151.974元,计至2013年1月7日;从2013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385428.3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3、工贸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工贸学院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七个系列案涉及的总工程
3、结算价、总付款金额以及总欠款金额真实,但廉江建筑公司将对账说明中确认的已付款项进行分割,从而得出各系列工程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二、双方对账后,工贸学院还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给廉江建筑公司,所以应当扣除该笔费用;三、对于廉江建筑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在1995年12月开始合作,双方合作的基础是:工贸学院可以根据其资金状况安排付款并不涉及任何利息,而廉江建筑公司据此获得的是系列工程的承建权利以及部分违约责任的可协商豁免。涉案工程共有60多个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有关延期付款利息的条款,就是印证如前述的“在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上无法保证准时支付”的双方合作基础与背景。事实上,双方在2012年
4、3月30日对账,双方仅仅明确了工贸学院总欠款金额,并没有要求计算利息。故不同意廉江建筑公司要求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廉江建筑公司垫资利息有约定,以及垫资利息应由工贸学院返还给廉江建筑公司的情形。而廉江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学生食堂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一)、学生食堂工程欠款38万元利息计算表(表二)【下均统一简称(表一)、(表二)】,拟证明工贸学院欠款金额以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3月30日起计付。原审过程中,工贸学院对廉江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廉江建筑公司与工贸学院虽然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均按
5、口头协议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工贸学院使用多年,工贸学院应当按约定向廉江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廉江建筑公司与工贸学院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与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结算往来款对账的情况说明(下简称对账情况说明)可知,工贸学院尚欠涉案工程款385428.31元,工贸学院应当清偿。工贸学院至今未付,廉江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工贸学院清偿的的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工贸学院欠付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应否计算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首先,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
6、次,廉江建筑公司对其垫资和垫资利息与工贸学院均无约定。根据对账情况说明可知,本案与其他六个案件(已分别另案审理)所涉工程项目实为廉江建筑公司一方在1994年至2006年期间向工贸学院承包建设的系列工程,廉江建筑公司独家承包施工、工贸学院陆续支付工程款,双方互利互惠,期间并无对工贸学院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进行过磋商,或者廉江建筑公司进行过主张。因此,现廉江建筑公司根据自行制作的(表一)、(表二)要求工贸学院从2002年3月30日起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廉江建筑公司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金额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由于廉江建筑公司与工贸学院双方于
7、2012年3月30日对多年来的应付款、未付款等进行了对账,明确了工贸学院尚欠各工程项目的具体款项,则工贸学院自此后的次日应付工程价款给廉江建筑公司,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付,以工程价款385428.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至于工贸学院抗辩其与廉江建筑公司对账后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问题,由于该笔款项无法区分用于支付何项工程,原审法院在另案【(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466号】中将工贸学院支付的该笔工程款直接予以扣减,因此,本案对此不再认定与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8、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一、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85428.31元;二、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85428.31元的利息(以385428.31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至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
9、0305元,由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1元,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负担7284元。判后,廉江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对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及支付时间应如何支付利息的情况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于2002年3月29日核
10、实了建筑工程结算表,双方并在该建筑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确认,且工程已交付工贸学院使用约十年。然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这本理论书籍判决本案,是有法不依;二、在工程款合法有效且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即便如此,廉江建筑公司也已经遭受了巨额损失。十几年来,工贸学院一直拖欠廉江建筑公司的巨额施工款,随着物价的通涨,按照货币投放量和贬值幅度,1994年垫资的100万元已相当于今天的1000万元,光考虑通胀因素,廉江建筑公司已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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