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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外汇管理试点规程1.doc

  • 上传人:a199****6536
  • 文档编号:3522041
  • 上传时间: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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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汇 管理 试点 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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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区内企业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后,及时注销相关企业名录; (3)定期通过监测系统查询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信息,据此注销相关企业名录; (4)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及时注销相关企业名录。 属地管理原则 1.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注销企业名录,并撤销该企业网上业务开户。 2.注销名录后,经申请再次被列入名录的企业,视为新列入名录企业纳入辅导期管理。 3.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名录的,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外汇局强制注销企业名录的,留存外汇局确定企业存在规定情况的相关材料5年备查。 二、数据处理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修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1.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指报关单数据入库时,因核心要素为空、代码类数据项在监测系统基础代码表中不存在而无法正确入库的报关单数据。 2.对于存入报关单错误数据表的错误数据,企业可通过下列方式修正: (1)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手工修正:①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货物报关单;②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到海关办理相应数据的修改或删除手续,通过部门数据交换自动完成监测系统数据修正。 3.对于已正确入库的报关单数据,企业如需修改或删除,应当到海关办理相应数据的修改或删除手续后,再通过部门数据交换自动完成监测系统数据修正。 外汇局按下列原则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进行手工修正: (1)报关单核心要素不全的,修改补全相关数据; (2)监测系统基础代码表缺失的,书面向总局申请,由总局审核并在监测系统中设定相应代码后,再修改相关数据。 1.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由监测系统在报关单数据入库时自动校验并存入报关单错误数据表。 2.报关单数据核心要素包括企业代码、进出口日期、贸易方式、成交币种和成交总价;代码类数据项包括贸易方式和币种。 3.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类型包括: (1)企业代码为空;(2)进口日期为空;(3)出口日期为空;(4)贸易方式为空;(5)币种为空;(6)成交总价为空或零;(7)超代码范围。 4.外汇局应定期清理监测系统错误数据表中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对于无法修正的错误数据,外汇局可定期删除。 5.可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要素包括:企业代码、进出口日期、贸易方式、商品明细记录的成交币种和成交总价。 6.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修正 同上 1.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指外汇局在日常管理或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与企业贸易收付汇实际业务情况不符的收付汇数据。 2.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将错误数据及错误原因告知相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通知企业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再将修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外汇局。 外汇局按下列原则对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进行处理: (1)错误数据属于贸易外汇监测范围的,通过金融机构从源头修改并重新报送相关数据,经由数据交换自动完成监测系统数据修正; (2)错误数据不属于贸易外汇监测范围的,在监测系统中直接删除相关数据。 贸易收付汇数据存在错误的原因主要包括监测系统所采集收付汇数据的企业代码、收付汇日期、币种、金额、交易编码、收付汇性质等信息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符。 三、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管理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开立与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1.金融机构为企业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对于基本信息已登记的企业,金融机构可直接为其开立待核查账户。 2.金融机构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 1.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待核查账户,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 2.待核查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收支管理 1.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外汇资金入账前要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则认真审核收汇资金性质,无法判断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并将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 2.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金融机构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 3.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收汇。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外汇划出款项时,无需进入其待核查账户。 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的原则进行解付,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入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 5.货物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 6.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无需进入企业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7.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1.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符合《细则》第十条规定的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 2.待核查账户内资金不得相互划转。 3.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必须先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待核查账户资金直接结汇的,相应人民币可按实际支付需要使用。 1.由于企业错误说明或金融机构工作失误导致资金错误入待核查账户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1)贸易项下收汇误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金融机构可根据企业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手续; (2)服务贸易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可根据企业说明及相关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直接为其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 (3)出口贸易融资款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 (4)资本项目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出手续。 2.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外汇融资或理财业务。 3.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令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四、企业报告管理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贸易信贷业务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1.A类企业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B类和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企业应当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出口或进口日期、预计出口或进口对应的预收或预付金额等信息。 2.A类企业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B类或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企业应当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收款或付款日期、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对应的报关单金额等信息。 3.上述1、2规定范围以外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后30天内,主动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 4.对于按上述1、2规定应当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未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2)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业务,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逾期,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1.对于已报告贸易信贷业务信息,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后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后,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贸易信贷未到期部分进行数据调整操作,或携“管理内容4”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的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信息,若对应报关单数据或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携“管理内容4”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B类和C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业务。 4.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远期信用证业务报告 1.对于以90天以上(不含)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付汇,预计付款日期在货物进口日期之后的,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口后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预计付款日期、对应报关单金额等信息。 2.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远期信用证业务,企业未在货物进口后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90天以上(不含)信用证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2)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业务,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逾期,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1.90天以上信用证指信用证承兑日期与付款日期时间间隔在90天以上。 2.对于已报告90天以上信用证业务信息,在货物进口后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后,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未到期部分进行数据调整操作,或携“管理内容2”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3.对于已报告的90天以上(不含)信用证业务信息,若对应进口报关单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携“管理内容2”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4.C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 5.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转口贸易收支业务报告 1.对于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企业应当在收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信息。 2.对于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企业应当在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收款日期、收款金额等信息。 3.上述1、2规定范围以外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收款或付款后30天内,主动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 4.对于按上述1、2规定应当报告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未在收款或付款后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2)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业务,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逾期,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外汇收支与进出口的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1.对于已报告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信息,在收款或付款后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后,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未到期部分进行数据调整操作,或携“管理内容4”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信息,若对应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携“管理内容4”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3.C类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4.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差额业务报告 同上 1.对于单笔进口报关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单笔出口报关金额与相应收汇金额存在差额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差额金额及差额原因等信息。 2.对于存在多收汇差额或多付汇差额的,企业可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或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后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对于存在多出口差额或多进口差额的,企业可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或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后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3.对于差额报告业务,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没有报告的,企业确有报告需要,可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网上报告的原因及需报告的事项及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差额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 (2)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1.对于已报告的差额业务信息,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后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后,企业可携“管理内容3”要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差额业务信息,若对应报关单数据或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报告 同上 1.对于下列业务,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1)因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进出口与收付汇主体不一致; (2)捐赠进口项下进口与付汇主体不一致; (3)经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进出口与收付汇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2.对于上述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企业可在收汇或进口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贸易主体不一致的原因、需报告的收汇或进口数据及其变更后的企业代码和名称、企业所属外汇局、相应的收汇金额或进口金额); (2)出口合同或进口合同; (3)收入申报单证或进口货物报关单; (4)捐赠协议(仅捐赠业务提供); (5)相关部门出具的分立、合并证明文件(仅企业分立、合并的提供);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企业超过规定期限报告的,还应说明未能及时报告的原因。 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为企业办理收汇数据主体变更或进口数据主体变更。 3.已报告的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信息有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申请撤销数据主体变更: (1)情况说明(说明撤销原因和原报告事项及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撤销相应收汇数据主体变更或进口数据主体变更。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逾期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 (2)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1.已报告的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只能由原报告企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撤销。 2.对于已进行贸易信贷、转口贸易、远期信用证或差额等业务报告的收汇或进口,不得再进行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报告。 3.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辅导期业务报告 同上 1.企业应当根据辅导期内实际业务发生情况,逐笔对应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或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与支出数据,如实填写《进出口收付汇信息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并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加盖企业公章的《报告表》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2.《报告表》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出口/付款与相应收款/进口的逐笔匹配情况; (2)转口贸易收入与相应支出的逐笔匹配情况。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可按一定比例对企业报告的辅导期业务信息进行抽查,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有效凭证、商业单据或其他证明材料。 3.对于抽查范围内的企业,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若报告数据逐笔对应,应进一步审查企业的非现场监测情况与报告数据是否相符,若不相符可将其列为重点监测企业; (2)若报告数据无法逐笔对应,应进一步审查企业已报告的贸易信贷等业务数据与无法对应的辅导期业务报告数据是否相符以及不相符是否存在合理性等,若不相符且不具合理性,可将其列为重点监测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情况严重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4.对于未按规定报告的企业,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1.外汇局应对辅导期业务报告设置抽查比例,并定期抽查。 2.外汇局自行确定《报告表》格式。 3.外汇局留存《报告表》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其他特殊交易报告 对于货物进出口与贸易收付款业务中发生的其他特殊交易,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主动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1.属地管理原则。 2.企业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不纳入非现场监测。 3.外汇局可定期查看企业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信息,若企业报告金额较大或显著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的匹配情况,外汇局可进一步审查相关业务具体情况及其合理性,并通过监测系统“监测记录”模块记录备查。 1.对于已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信息,在进出口或收付款后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后,企业可到外汇局现场申请数据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信息,若对应进出口或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到外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汇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67号)。 经外汇局登记办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存放境外企业)应当在每月月末之前,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分交易项目(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资本项目、其他)、分账号(币种)如实报告上月境外账户的收入、支出、同名划转以及余额情况。一个月报告一次。单一型企业和集团型主办企业还应当报告月末对账单余额及对账单日期。 1.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2.对未按规定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企业,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3.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1.存放境外企业根据其业务类型,分为单一型企业、集团型主办企业和集团型成员公司。 2.对于已报告的境外账户收支信息,在报告当月,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 五、登记管理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支出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1.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或开证手续前,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和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提交进口合同、发票; (2)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除外),提交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 (3)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提交进口合同、发票;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提交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4)对于进口与支出主体不一致的业务,应区分情况提交: ①属于捐赠进口业务的,提交捐赠协议、进口合同; ②因企业分立、合并原因导致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分立、合并证明文件、进口合同; ③对于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提交进口合同。 (5)对于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应在书面申请中具体说明退汇原因以及退汇同时是否发生货物退运,因错误汇入产生的,提交原收汇凭证;因错误汇入以外的其他原因产生的,提交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发生货物退运的,还应提交贸易方式为“退运货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外汇局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可要求企业补充提供其他有效凭证、商业单据或相关证明材料。 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纸质《登记表》,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3.企业凭《登记表》在登记金额范围内、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1.外汇局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对C类企业全部贸易外汇支出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 2.审核原则: (1)提交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2)拟登记的支出与提交材料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办理登记;对于合同规定以付款以外其他形式抵偿进口货物的,不得办理登记; (3)交易是否合规:C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支出; (4)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3.《登记表》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登记表》填写要求: (1)登记类别为“C类企业”; (2)业务类别为“付汇”;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4.对于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为C类企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支出登记。 1.登记业务属行政许可项目,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 2.一份《登记表》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使用,可分次使用,可签注多笔付汇信息。 3.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登记表》,在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对于业务类别为“付汇”的《登记表》,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的,在开证时签注付款金额,在信用证实际付款时补签注申报单号;结算方式非“信用证”的,在付款时同步完成申报单号和金额的签注。 4.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企业留存《登记表》5年备查。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登记 同上 1.贸易外汇收入从待核查账户结汇、划出或金融机构向企业发放出口贸易融资款项前,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和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提交收入申报单证、出口合同、发票; (2)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收货款除外),提交收入申报单证、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 (3)以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提交收入申报单证、出口合同、发票; (4)对于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提交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融资协议、出口合同、发票; (5)对于出口与收入主体不一致的业务,因企业分立、合并原因导致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分立、合并证明文件、收入申报单证、出口合同;对于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提交收入申报单证、出口合同; (6)对于贸易付汇的退汇收入,应在书面申请中具体说明退汇原因及是否发生货物退运。因错误汇出产生的,提交原支出申报单证、收入申报单证;因错误汇出以外的其他原因产生的,还应提交原进口合同;发生货物退运的,还应提交贸易方式为“退运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7)对于汇路不通等客观原因导致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办理外币现钞结汇业务登记时应提交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还应提交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外汇局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可要求企业补充提供其他有效凭证、商业单据或相关证明材料。 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纸质《登记表》,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3.企业凭《登记表》在登记金额范围内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1.外汇局对C类企业全部贸易外汇收入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2.审核原则: (1)提交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2)拟登记的收入与提交材料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 (3)交易是否合规:C类企业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入; (4)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3.《登记表》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登记表》填写要求: (1)登记类别为“C类企业”; (2)贸易外汇资金从待核查账户结汇、划出以及出口贸易融资放款,业务类别均为“收汇”;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5)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中注明“待核查账户结汇、划出”或“出口贸易融资放款”字样。 4.对于代理出口业务,代理方为C类企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入登记。 1.登记业务属行政许可项目,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一份《登记表》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使用,可分次使用,可签注多笔收汇信息。 3.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登记表》,在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对于业务类别为“收汇”的《登记表》,属于贸易融资业务的,在金融机构放款时按对应的境外回款总额签注收款金额,待企业从境外实际收回货款时补签注申报单号;对于贸易融资以外的其他贸易收款,在资金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时同步完成申报单号和金额的签注。 4.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企业留存《登记表》5年备查。 项目名称 法规依据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B类企业超可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支出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1.对于下列原因造成电子数据核查进口可付汇额度不足的贸易外汇支出,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因海关审价、大宗散装商品溢短装或因市场行情变动等客观原因多付汇造成进口可付汇额度不足的; (2)因行业特性、经营或结算特点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预付货款大幅增加的; (3)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2.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或开证时可付汇额度不足的,应当按本规程关于C类企业贸易外汇支出登记相关规定,持有关单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3.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纸质《登记表》,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4.企业凭《登记表》在登记金额范围内、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1.外汇局对B类企业超可付汇额度的全部贸易外汇支出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2.审核原则: (1)提交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2)拟登记的支出与提交材料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办理登记;对于合同规定以付款以外其他形式抵偿进口货物的,不得办理登记; (3)交易是否合规:B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 (4)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3.《登记表》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登记表》填写要求: (1)登记类别为“B类企业超额度”; (2)业务类别为“付汇”;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5)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注明“不需电子数据核查”字样。 4.对于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为B类企业且进口可付汇额度不足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支出登记。 1.登记业务属行政许可项目,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一份《登记表》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使用。金融机构《登记表》审核与签注要求同“C类企业贸易外汇支出登记”。 3.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企业留存《登记表》5年备查。 B类企业超可收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入登记 同上 1.对于下列原因造成电子数据核查出口可收汇额度不足的贸易外汇收入,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因海关审价、大宗散装商品溢短装或因市场行情变动等客观原因多收汇造成出口可收汇额度不足的; (2)因行业特性、经营或结算特点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预收货款大幅增加的; (3)因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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