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充分-法院为什么还判税务局败诉(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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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证据充分,法院为什么还判税务局败诉(老会计人的经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辽01行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68号(2-21-2、2-21-3)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沈阳国税局第二稽查局)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万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因沈阳国税第二稽查局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12行初27号行政判决而上诉至本院
2、,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国税局第二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武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本、蔡俏冰,被上诉人万鑫药业的委托代理人金陆、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主要经营药品批发。被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703”专案组会议精神及工作安排意见,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审计署”)转来的相关证据(审计工作底稿显示:审计署人员通过采集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检测数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认证数据和销项发票数据进行分析及原告的资金流向)及审计署移交的审计工作底稿、企业账簿及原始凭证
3、,以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核实的证据,并经被告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从金贸公司购进过由新马公司生产的开顺,但却接受金贸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开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1组,不含税金额为66,251,950.73元,税额11,262,831.87元,价税合计77,514,782.60元。2017年3月1日向原告作出沈国税稽二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1,262,831.87元的罚款。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沈国税稽二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的规定,被告具有税收征管职权,有权作出涉诉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被告作出的沈国税稽二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34号)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第十四条“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
5、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属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但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案经过审理委员会审理的相关证据,故应属程序违法。关于被告作出的沈国税稽二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是否于2010-2012年3月期间从金贸公司购进新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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