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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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文摘要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制度的成为国内外的关注的焦点。死刑不但失去了其以往在刑罚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的潮流和趋势。但从目前我国具体国情、传统观念、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来看,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是为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和改革现行的死刑制度对我国限制和废除死刑是十分必要的。本文首先指出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各种弊端,从贯彻我国历来“慎杀少杀”的立法主张出发,对我国死刑政策的几个方面做出有实践意义的建言,使我国的死刑政策更加的合理化和人性化。关键词:死刑制度;死刑复核程序;死刑适用限制;死缓制度Abst
2、ractWith the progress of modern social civilization,The argument about the death penalty that as a penalty for the old system arous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cern. The death penalty has lost its previous dominant status in the criminal penalty system and it has a universal orientation to restri
3、ct,reduce and even eradicare death penalty.Now, because the restriction of the specific national anditions ,traditional concept,the situation of economy and judiciary, and other factors,it is not feasible to completely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but it is feasible and necessary to constantly improve
4、existing death penalty system .In this thesis ,try to point out abuse in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from the point about restrict.Capital punishment and criminal punishment with caution,try to bring out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 in our death penalty system,make it more humanization and rationalization
5、in the future.Key words: The death penalty; review of death sentence; Limiting the Application of death penalty;Death sentence with a reprieve system试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死刑是指国家为剥脱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为是刑法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也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人们对死刑的功能及价值进行深刻的反思。尽管死刑存废的争论之声不绝于耳,废除死刑已在有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成为现实。但是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死刑制度无论从其刑法中
6、的特殊功能还是社会发展来看都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因此认真的研究死刑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依据和标准,发现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这些问题提出改革的建言对当今中国社会是具有现实的价值意义。一、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意义(一)有利于死刑发挥在刑法中的特殊功能自古以来,人们把死刑列为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是经过充分思考和反复讨论的。死刑之所以能够产生、发展并盛行数千年历史,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也说明了死刑在惩罚与预防犯罪中具有特殊功能。完善死刑制度有利于死刑发挥在刑法中的特殊功能:首先,死刑具有强大的社会威慑力,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对生的留念和对死亡的恐惧是每个人最为原始的本性
7、。与我国其它管制、拘役、有期和无期徒刑主要刑罚相比较,死刑作为剥脱人生命的刑罚对于犯罪者来说当然具有最大的威慑和抑制作用,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比的,死刑这种刑罚对于最凶恶最危险的犯罪分子来说,无疑是维护国家和社会最有效的手段。死刑的严酷性和不可逆转性所产生的威慑力对那些潜在的犯罪者具有“杀鸡儆猴”的作用,使他们望而却步,悬崖勒马从而减少和抑制犯罪的发生,对于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具有一般的预防作用。其次,死刑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手段凡是属于我国刑法中判处死刑的的人,无论从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都是恶性严重并且根深蒂固的,已经远远超出社会所能接受的程度,对于这样的罪犯是极难指望他改恶从善,悔
8、过自新。所以剥夺其生命的权利,从根本上杜绝其在犯罪的能力,这是一种特殊的预防手段。(二)有利于保持我国经济继续稳健快速发展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大幅度提高,但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落后于其它发达国家,现阶段我国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转型时期,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历史时期,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还十分的不完善,一些犯罪分子趁机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危害经济发展的经济犯罪大量的存在,如走私、洗钱、贩卖毒品等。在社会经济秩序比较复杂,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屡屡发生的情况下。完善死刑制度符合我国的惩治和预防这些犯罪的实际
9、需要。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重大利益和保障我国经济继续稳健快速发展。(三)有利于促进我国的法治文明和人权保障事业现代化的国家是法治的国家。现代文明进步的社会是法治社会。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的确立及其贯彻,对社会的发展进步至关重要。当代先进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实践以充分证明,刑事法治的现代化程度及与之相适应的刑法基本观念的普及程度,乃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法治文明、人权事业进步的重要标志。其中,死刑制度的法治理念尤为重要,所以正确的理解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具体规定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死刑制度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严格的限制死刑、逐步嫌少乃至尽可能早的废除中国刑事法治中的死刑,有利于中国
10、的法治文明和社会进步。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我国的宪法,成为中国宪政的基本原则。中国的刑法也有必要在各项制度中充分贯彻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而死刑作为依法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刑罚种类,与保障人权的问题直接关联。从保障人权、以人为本出发来完善死刑制度,显然是中国刑法的时代使命。二、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是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中国的死刑立法、司法及政策也备受国际人权组织关注。我国1997年刑法典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死刑罪名共计68种。在这68种犯罪中有三分之一是涉及到国家安全的。有三分之一是经济犯罪。余下的三分之一是暴力型即
11、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犯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我国的死刑罪名将减至55个。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即将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减少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占我国刑法罪行的五分之一。这是我国严格限制死刑在立法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保留死刑、严格适用”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政策,但修改法律明确减少死刑罪名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的第一次,这凸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这是我国在立法上贯彻减少死刑的稳健作法。然而中国的死刑还面临诸多问题,例如死刑罪名繁多、死刑适用泛滥、死刑适用标准有时明确、民众报应观念根深蒂固、死刑正当程序不健全尤其是死刑复核程序的缺漏等。这些问题并
12、存于死刑的刑事实体规范和刑事诉讼规范中,需要对于这些问题及其解决进行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我国限制死刑的适用存在的问题我国在刑事立法上是限制死刑的,限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的要求。“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对待死刑的一贯的立场。早在1948毛泽东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 毛泽东毛泽东选集M延安大学出版社,1999265。他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又详细地阐述了“杀、关、管、放”综合治理的思想,并进一步论证了“少杀、慎杀”的方针。 毛泽东论十大关系C/中共中央研究室.毛泽东文集.北京:人民出
13、版社,199234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不仅表现在刑法总则中关于死刑的适用的标准、死刑适用的对象、以及分则中死刑适用的法定刑和具体的法定情节的规定。还表现在我国独具刑法特色的死缓制度和死刑复核程序。既然现阶段废除死刑是不切合我国的实际国情的,那么在我国目前的法治发展水平和刑事法制下,研究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才符合实际的办法。我国限制死刑政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死刑的适用条件和法定情节不甚明确(1)死刑的适用条件不甚明确1997年的刑法将死刑的适用条件由“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此次修改从很大程度上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1997年刑法中规定“罪行极其严重”仍然是一个及其模糊的且带有浓厚感情
14、色彩的俗语,这与我们要求的严格的法律术语相差甚远。并且我国的司法解释没有对“罪行及其严重”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解释,那么法官在判罪量刑的时候对于“罪行及其严重”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和把握就存在很大问题。笔者认为,“罪行及其严重”从书面上应理解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和危害的后果特别严重,并且应该包括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和人生危险性特别巨大。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量刑时就应该首先根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行为和社会危害后果判定是否应该适用死刑,其次才是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特别巨大。然而司法工作者在面对具体的案件的时候往往忽略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生危险性,并且从我国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
15、来看大多停留在纯客观的标准上。司法工作者在适用的时候由于法规表述的抽象模糊,相当程度上具有重行为人的客观危害,轻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裁判导向,对死刑的限制适用难以发挥强有力的引导作用。(2)法定的具体情节不甚明确此外,1997年刑法分则中对于具体罪行的犯罪情节的规定也不胜甚明确,即没有明确、严格的情节标准。例如,“故意伤害罪”规定可处死刑的情节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那么犯罪分子的暴力手段要到什么程度才能称为特别残忍?严重残疾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呢?这样的规定显然过于模糊,不符合我国限制死刑“少杀慎刑”的政策。这也赋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法判处死刑时的自由裁
16、量权,法官能否明智地利用法定情节成为是否判定死刑的关键。然而法官不仅是一个纯粹的理性人,还是一个会受经验影响的感性的人,因而必然会受到其自身的人格和素质因素的影响。这就造成同一案件由于不同法官对具体情节认定的标准不同,而最终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况出现。这显然是违背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2限制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问题我国刑法对适用死刑对象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候的妇女绝对不适用适用死刑的规定上。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规定,我们知道死刑的适用对象是指“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不仅是指犯罪
17、客体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还包括犯罪主体和主观要件都要考虑到是否适用死刑条件。根据这一条刑法规定的理论标准,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修改了1979年刑法的弊端,不仅有利于正确、全面地贯彻对保护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从宽和合理处理的政策,还进一步从立法上限制和减少了死刑的适用。对于我国社会上其他特殊和弱势群体在刑法上是否适用死刑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显示出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死刑的适用对象范围的法律空缺。总的来说,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是关于哺乳期的妇女是否可以不适用死刑的问题。我国的刑法只是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
18、适用死刑,但是对于哺乳期的妇女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然而无论是怀孕时期妇女肚里的胎儿还是刚出生的新生婴儿都是无辜的生命,理应受到亲生母亲的哺乳和照顾,两者都不能因为母亲的罪过而诛及自已。所以只是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合情理。第二个是关于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有的人认为从老年人特殊的生理情况考虑和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出发,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不划入适用死刑对象的范围内。然而,有的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近年来,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提高,老年人数急剧增加,老年犯罪率逐步上升,老年人的身体素质于过去相比也随之提高,75周岁以上的老人完全有从事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犯罪的能
19、力。所以对75周岁这个年龄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的界定不符合现实情况。第三个是关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这里使用的是“可以”减轻,而不是“应当”减轻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没有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排除适用死刑。但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毕竟与正常的人不同。即使是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存在缺陷,有别于精神正常人的生理和心理机制。3死缓制度适用的条件不甚明确死缓制度为我国刑事立法所独创。这一制度我国于19
20、51年开始适用,最初只适用于反革命犯罪,后来国家便认为死缓制度具有普遍价值,对贯彻执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当前司法实践过程中,死缓的适用还存在司法适用标准不一,随意性大,不当扩张的问题。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意味着死缓的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应当判处死刑”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首先,对于“应当判处死刑”则必须符合“罪行及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在实际适用的问题上本文已在上文中限制死刑政策中阐述过,所以此处不再重复。其次,对于“不是必须立
21、即执行”的含义是指针对具体的犯罪案件中有无法定或酌定处罚情节、犯罪的原因、犯罪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方面给予综合的判断,最后决定是否应该立即执行。笔者认为,这一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从总体理解上来说不仅抽象、模糊,而且在司法实际操作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各行其是,甚至会出现导致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审理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并且对于具体的案件中犯罪情节的把握也容易造成困惑。例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判处死缓、哪些情况下不能判处死缓而改为从轻。这些都是实践中有待明确的问题。(二)我国死刑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法律需要解释,法律的生命也需要解释”
22、 袁登明刑法讲述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24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自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司法解释活动十分频繁并在刑法实施中发挥了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法院在面对具体案件判罪量刑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是在适用刑法,而是在适用司法解释。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司法解释存在着不少问题:1可判处死刑的司法解释过于笼统刑法上对可判处死刑的过于笼统的司法解释称之为扩张解释,它是指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比刑事立法之含义较为宽泛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276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
23、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这个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携带凶器”的内涵,有其合理性,但对于解释中规定的“其它器械”还是存在缺陷,这里对“其它器械”的司法解释不但没有对凶器的范围予以准确的界定,反而扩张了凶器这个词语的适用范围。从而导致死刑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没有起到限制死刑的作用。因为就我们一般的常识而言,器械的外延显然要宽于凶器。应该说凶器包含在器械中,属于器械的一种,而不能说凶器就是器械。笔者认为,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必须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严格限制解释,防止不当扩大其适用范围。2可判处死刑的具体情节解释模糊这里的解释模糊是指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较为原则的死刑条件
24、在解释中也不甚明确,同样不具有较为具体的可操作性。如“两高”于1992年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此处的司法解释即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一样具有模糊性,使得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法条时造成困惑。(三)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死刑复核程序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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