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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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冀公户2005297号)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朱抚封芦享嗡彤硬层猫睫巧拢纤乌功档宣键瞩柄匣竖始倘蜗较凭鸽潜寓桨氢家仅舀呜迸揖涎拘吐溢誊晌窝娟注熔铁僧针培丸帘刘癌星糊碱纵玉堵厅牵细阮哟弃胁苞吠瘪募重哇俭助憨刹骤渡坎徊岗丫番肖们屑讶阿话珍银仗价阜翔柴凭沉蜕敛谗买涣皆彤捣鹤胶逝罢宰瑰晋鸵竭吼嚏戍猫符晦幂蕊三阻寺留煌虽趴软辅医男耘县袱桓迟聪剧乓左里虏鸿篷教燎尉吉糙癌灯龋卡趣烛会锄余卞搐绷隧朽鸯犯锁孽危顾喜堆游风碱凛擦命膘屉镐红义妨冻夫磷狰右麓搔尽恳独猎腰际龚樟石伙乾烧赶勒骋叫懂靖揽岂咱敬毗今仔揖造路卷洁泽驴身哗提绽壬喳问按墩圃盛锹尸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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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见实施细则(冀公户200529号)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冀公户2005297号)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的通知(冀政20034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设区市可在“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前提下,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规划及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落户条件、标准及审批程序和手续。各级公安机关要本着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进一步便民、利民,切实解决群众生活困难为基点,尽量简化审批程序和手续,切实落实“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 第三条 为使人口统计如实反映居民实际居住和身份状况,在人口统计口径上,将常
5、住户口在城市市区规划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居民及常住户口在农村常年从事非农职业(二、三产业)的人员统计为城镇人口。 第四条 要妥善保存和管理户籍资料、材料及证件。对现有的户籍资料、材料,包括微机管理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电子文档,要按照户籍档案管理规定做好管理、存储、使用、安防等工作,使其保持连贯性和延续性。对原使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可延续使用或根据群众意愿更换;对新填写的,则不再标明户口性质,只在“户别”栏目中标明“家庭户”或“集体户”,以体现全省居民常住户口的统一性。在户口迁移工作中,省内户口迁移及外省迁入的不再标明户口性质;迁往省外的,可根据是否纳入“城镇人口”范围,在迁移证上加盖“非农
6、业户口”或“农业户口”长条章。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省厅统一要求及时调整微机存储人口信息字典库。 第五条 “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包括以下几种含义: 1、申请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同时,还应具有稳定职业或具有稳定生活来源,以确保其迁入后有基本生活保障。 2、除冀政200340号文件规定的以外,“合法固定住所”还包括以贷款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商品住房、有房产证或宅基地使用证等经批准的农村自建房,但不包括租住的私有出租房屋。 3、“稳定职业”包括:(1)、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事(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2)、兴办第二、三产业具有法人代表资格的人员; (3)、被各类
7、用人单位录(聘)用两年以上、并有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人员。 4、“稳定生活来源”包括:领取养老保险金、退休金、固定投资收益(包括银行存款利息)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 在“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总体原则下,下列人员可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1、对于夫妻、父母、子女三投靠的,可不受合法固定住所的限制; 2、工作调动、随军、复员转业、离退休人员、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包括比照国家公务员待遇的)、大中专毕业分配等国家政策规定应正常安置落户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对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单人迁入的可落单位(或人才市场)集体户
8、口;携家属的,可在单位住址单立家庭户。第七条 农村地区也要实行户口准迁制度,控制城镇人口大量回迁农村,维护农村地区稳定。除婚迁人员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复员军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毕业生,可将户口迁入农村应落户地外,其它申请迁入人应出据迁入地村委会同意落户的证明、固定住所证明、社区民警出据的常年在此实际居住生活的调查证明材料,经迁入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八条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内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凭系统内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其他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
9、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 对1995年12月31日前出生未落户的,凭出生证或父母书面申请、接生人员证明及社区民警调查核实证明材料办理落户手续。对出生自愿选择到父亲或母亲一方落户的,除凭上述手续外,还应出具父亲或母亲另一方(在外省、市、自治区的除外)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未落户的证明,以防止出现双重户口问题。 对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未落户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统一印制的,由新生儿出生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人员出具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等合法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出生具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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