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春诉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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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业收集整理精品文档!-精品文档,值得下载,可以编辑!-!=王德春诉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马民三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盛宗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克玉。上诉人王德春因与被上诉人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场村委会)、潘克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2、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春、被上诉人芦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克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场村委会在原审中诉称:1997年5月,原雨山乡将太山电缆公司全部房屋及土地转让给芦场村委会所有和使用,2001年12月15日,芦场村委会与潘克玉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芦场村委会将太山电缆公司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潘克玉使用,将公司资产转让给潘克玉,并约定租赁期间该宗土地遇政府征迁,合同即告终止。潘克玉应交还土地。2011年涉案地块开始征迁,芦场村委会通知潘克玉返还土地,但潘克
3、玉告知芦场村委会其已于2008年将该宗土地转租给了王德春,后芦场村委会要求潘克玉、王德春返还土地,但潘克玉、王德春至今未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芦场村委会与潘克玉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由潘克玉、王德春返还芦场村委会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克玉、王德春负担。潘克玉在原审中辩称:潘克玉承租土地是基于芦场村委会出让的地上附属物及设施。潘克玉在此之后将租赁的地上相关建筑物及设施转让给了王德春。涉案土地不是潘克玉实际承租。芦场村委会要求潘克玉返还所租赁的土地缺乏前提条件,潘克玉无从返还,也没有返还的相应法律依据。涉案土地被征迁后的处理应按相应的法律规定,即由土地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享有权
4、利。芦场村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基础。王德春在原审中辩称:1、芦场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更无权利提起诉讼。2、芦场村委会将建筑物都出卖了给潘克玉,之后又与潘克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3、王德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芦场村委会的起诉。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芦场村委会与潘克玉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经过马鞍山第二公证处公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芦场村委会已将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厂房、办公室等固定资产所有权有偿转让给潘克玉,故芦场村委会将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所占土地出租给潘克玉承租,由潘克玉用于兴办企业。租赁期限自2001年12月15日起至
5、2031年12月14日止,共计30年。承租期内,潘克玉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转包、管理等各项权利。租赁期间,该宗土地遇政府征迁,本合同即告终止。2008年5月5日潘克玉与王德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及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潘克玉现将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厂房、办公室等固定资产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王德春。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1年12月14日止。租赁期间,该宗土地遇政府征迁,本合同即告终止。2011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296批复,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芦场村。原审认为:芦场村委会与潘克玉于2001年12月1
6、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土地遇国家征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芦场村委会提出解除与潘克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潘克玉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德春使用,潘克玉与王德春之间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等转让合同也因涉案土地被征收及潘克玉与芦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解除而无法履行,故潘克玉与王德春有义务将涉案土地返还给芦场村委会。涉案土地属于芦场村集体所有,芦场村委会有权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故潘克玉与王德春当庭提出的如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
7、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月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与潘克玉于2001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潘克玉、王德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所占的所有土地。诉讼费用160元由潘克玉、王德春负担。宣判后,王德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对本案纠纷已于2013年7月19日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此后未按照法定期限作出判决。一审判决称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
8、但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等相关法律材料,故上诉人未能参加二次开庭。一审缺席进行的二次庭审和作出判决的程序不合法。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马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认定,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固定资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5月5日一次性有偿转让给马鞍山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芦场村委会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5月5日购买了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固定资产,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以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显然错误。三
9、、一审对涉案土地所有权人认定错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表明集体土地的合法凭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对涉案土地具有所有权的合法凭证,雨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集体土地的合法凭证,依法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归芦场村委会集体所有。另外,雨山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问题,负有依法按程序处理的行政职责,而其在未履行该项职责的情况下,出具情况说明说涉案土地归芦场村委会所有,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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