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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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案由】民商经济 - 海事海商纠纷 - 海事海商纠纷 -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字号】(2009)浙海终字第19号【审理法官】苗青、王胜东、卢唯唯【文书性质】判决书【审结日期】2009.03.16【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 【代理律师】刘淑军、罗本建【代理律所】上海胡百全律师事务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海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三启,该公司总经理
2、。委托代理人:刘淑军,上海胡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学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德峰,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远公司) 、上诉人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万公司)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 (2008)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
3、,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军、上诉人鑫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本建、被上诉人维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提单号OOCL2004908400和OOCL2005411150项下货物出口美国的运输中,飞远公司业务员毕海明出面操作了两票货物共计6个货柜装船前的内陆运输、出口报关、向承运人订舱等业务。鑫远公司作为出口经营人,为涉案提单号OOCL2004908400项下2个货柜货物提供装箱单、形式发票、海关报关单等出口单证,由飞远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博晗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晗)办理货物的
4、出口报关事务,该票货物由无船承运人深圳市盛通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盛通)于2007年12月3日签发正本提单,并已运抵目的港西雅图由美方收货人提取。提单号OOCL2005411150项下货物同样由鑫远公司提供装箱单、商业发票等海关报关单证,由飞远公司委托上海博晗报关,并由深圳盛通签发2008年1月21日已装船的正本提单。该票货物项下4个货柜已于同年2月中旬运抵目的港西雅图。飞远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上海胜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胜业)支付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海运费5600美元及AMS费25美元,合计5625美元,以及订舱费、文件费、更改费等人民币费用1260元,于2008
5、年2月26日向上海丹缘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内陆运输费用12230元,并且已与上海博晗结清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报关费用。2008年8月28日,鑫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两票货物共计6个货柜系其代理出口,并声称实际货主为维万公司,飞远公司系维万公司和国外收货人所指定的货代,海运费20540美元应由收货人支付,两票货物的内陆操作费用55310元人民币,包括拖箱费、报关费、订舱费等一切人民币费用均由维万公司支付。诉讼期间,深圳盛通确认涉案运费均已由上海胜业与其结清。另确认:涉案两票货物均系美国大中华实业有限公司(Greater China Industries Inc.,下称美国大中华公司)订购的洗手
6、液,贸易交易条件为FOB上海。国内生产厂家为维万公司、出口商为鑫远公司。2007年12月3日装船出运货物对应的货款,鑫远公司与维万公司已结清。飞远公司因上述费用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鑫远公司、维万公司连带支付飞远公司货物运杂费合计201503元(其中美金2.054万元,已按2008年3月4日100美元:711.75元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与该款自2008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飞远公司主张与鑫远公司、维万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提交鑫远公司的相关外贸单证佐证。鑫远公司抗辩己方与飞远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涉案
7、货柜的相关货运代理业务系由其国外买方直接指定国内货运代理人运作,并提供反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飞远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飞远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与鑫远公司或维万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于本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为“FOB上海”,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该贸易术语的定义,涉案货物在上海港装船之前的全部费用应由卖方负担。鑫远公司作为出口货物卖方,向飞远公司提交出口报关所需单证的行为,可认定与飞远公司构成独立的报关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因此,飞远公司就报关代理事务项下的垫付费用,仍有权向鑫远
8、公司主张。依鑫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分析,也可推定涉案六个货柜的“内陆操作费用”是由国内卖方负担。鑫远公司在维万公司未确认承担上述“内陆操作费用”的情形下,向飞远公司表示由维万公司支付该“内陆操作费用”的约定无效。因此,上述内陆运输代理事务的委托方,只能认定为鑫远公司。飞远公司对外垫付的内陆运输、出口报关等人民币费用,鑫远公司应按其情况说明已确认的“内陆操作费用”数额承担。至于鑫远公司、维万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飞远公司要求鑫远公司支付其对外垫付人民币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飞远公司对外垫付费用行为并非发生
9、在同一日,本案人民币费用利息自鑫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2008年8月28日起,统一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鑫远公司有关与飞远公司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有关与飞远公司不发生涉案货物内陆运输及出口报关代理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维万公司有关其非飞远公司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判决:一、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55 31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自20
10、0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三、驳回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90元,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630元。飞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存在报关的货运代理关系但不存在海运代理关系,明显不符合逻辑
11、和海运操作实践。鑫远公司传真给飞远公司的提单确认件与提单、鑫远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及发票一致,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鑫远公司作为提单的托运人确认了运费预付的提单。飞远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飞远公司要求鑫远公司、维万公司支付海运费的诉讼请求。鑫远公司答辩称:鑫远公司与飞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没有支付海运费的义务。本案货物买卖条件为FOB,负责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是国外买方,相关证据只证明鑫远公司作为卖方代理,协助买方取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单据的事实,鑫远公司没有委托飞远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关于运费预付的记载仅仅是运费支付时间的约定,支付主体应当根据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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