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代持案例总结及相关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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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代持案例总结2一、阳光电源2二、雪人股份2三、温州宏丰3四、安科瑞3五、烟台万润-工会持股13六、苏交科-工会持股24相关法律法规索引5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代持案例总结一、 阳光电源l 股权转让事实描述、概括叙述股权代持协议内容根据该协议,前述股权转让实际系李维华将其持有的合肥阳光3%的股权委托赵为持有,李维华系该3%股权的实际持有人,由此股权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李维华实际享有、承担,赵为只作为该部分股权的名义持有人。本次股权转让赵为未向李维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合肥阳光各股东曹仁贤、苏士林、李维华、郑桂标、赵为于2010年12月16日分别签署了确认函,确认了前述
2、股权代持之事实。 。各股东签署确认函“就上文所述股权代持、2007 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及股权代持解除的事实, 本人完全知悉并在前述过程中本人对于股权代持、2007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以及股权代持解除的相关决策均表示同意。本人确认不会因上述股权代持、2007 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股权代持解除事宜向阳光电源或阳光电源其他股东以任何形式提出任何异议或权利请求或主张。 ” ,确认股权代持之事实。l 通过一次股权转让解除委托持股关系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合肥阳光各股东曹仁贤、李维华、赵为于 2010 年12 月16日分别签署的 确认函 及有关收款凭证, 通过本次股权转让, 曹仁贤、李维华与赵为之间的委托
3、持股关系均予以解除, 具体如下: (1)赵为将其代李维华持有的0.15%的股权转让予尚格投资, 转让价款为24.75万元, 赵为并已将该等转让价款全部交付予李维华; 赵为将其代李维华持有的1.37%的股权无偿转让予由李维华控股的昊阳投资。 至此, 李维华与赵为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予以解除。(2)赵为将其代曹仁贤持有的 4.07%的股权转让予尚格投资, 转让价款为671.55万元; 剩余1%的股权转归赵为实际持有, 由赵为向曹仁贤支付该部分股权价款165万元; 赵为并已将前述两笔价款全部交付予曹仁贤。至此, 曹仁贤与赵为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予以解除。,各方出具确认函 “就上文所述股权代持、2007
4、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及股权代持解除的事实, 本人完全知悉并在前述过程中本人对于股权代持、 2007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以及股权代持解除的相关决策均表示同意。 本人确认不会因上述股权代持、2007 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股权代持解除事宜向阳光电源或阳光电源其他股东以任何形式提出任何异议或权利请求或主张。 ”,确认相关事项。(详见阳光电源-律师工作报告第29页)l 根据发行人股东出具的说明函及相关个人的访谈补充披露代持原因 第一个代持:满足外资入股要求;第二个代持:为了加强核心经营团队及技术团队的凝聚力, 保证公司的长期发展,预留一部分股权用于未来公司预留一部分股权用于未来员工持股。,(详见阳光电源-补
5、充法律意见书(一)第9页)二、 雪人股份l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提供的说明以及律师、保荐机构对有关当事人调查访谈核查及有关当事人出具的声明承诺披露存在的代持情况。l 详细披露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历史上股权代持问题的过程。l 律师发表意见认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不存在纠纷。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雪人制冷的设立、增资、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的清理均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的,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详见雪人股份-律师工作报告第41页)l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提供的说明以及律师通过对股权代持人和实际持有人的访谈等方式的核查
6、,补充说明代持原因 1、经营理念分歧,杨大旺、杨建锋等股东决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为稳定团队,增强股东对公司发展的共识,同意由雪人有限当时的生产经营骨干人员以平价受让原股东拟转让的部分出资,并由陈胜、陈存忠代持。2、原股东有意退出,新股东有意购买,新股东基于信任关系委托原股东代持。,并确认其合法性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提供的说明、股权代持人和实际持有人的书面确认以及本所律师核查,雪人有限 2004 年股权转让及增资过程中形成的股权代持均系由实际持有人与代持人协商确定的,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详见雪人
7、股份-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二)第11页)三、 温州宏丰l 在“发行人股本及演变”的描述中标注“(系代持)”。l 说明代持原因并发表律师意见。原因主要是由于发行人在吸收合并显丰有限以及显丰有限房产过户至发行人时有关主管机构的要求所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代持行为也没有给发行人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发行人也未因林萍、余金杰的股权代持行为而发生任何纠纷。该股权代持行为已于 2006年4月16 日被彻底清理,发行人目前的股东均系公司股份的最终持有人。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行为不会对本次股票发行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l 林萍和余金杰出具声明 承诺双方不会因历史上的此次股权代持行为发生任何纠纷及
8、潜在纠纷,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陈晓和林萍承诺函 其承诺若因上述股权代持行为、因股权代持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因公司与显丰有限(前身为“乐清市宏丰合金有限公司”)合并而导致的房产过户行为被政府税务主管机关追缴任何税款,或需承担任何由此所导致的处罚或经济损失,其将补缴前述税款,并自愿承担因此导致的任何处罚或经济损失,以确保公司及其子公司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详见温州宏丰-律师工作报告第38页)四、 安科瑞l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现有自然人股东及其各自原代持人的确认并经律师核查后披露发行人前身安科瑞有限设立时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l 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
9、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l 披露方式:股权代持期间历次股权变动、代持清理后历次股权变动。l 律师认为委托持股关系依法有效,系股东对各自权益的自行处分,而委托持股事宜已得到有效清理,发行人目前的股权结构清晰。安科瑞有限成立时的委托持股情形不会对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详见安科瑞-律师工作报告第26页)五、 烟台万润-工会
10、持股1l 委托投资事实描述及清理方式。为规范职工持股行为,2007 年 6 月,万润有限高管人员将其委托投资全部转让给与万润有限无关联关系的自然人,转让价格为每 1 元出资1 元。2007 年 12 月,万润有限中层干部职工将其委托投资全部转让给与万润有限无关联关系的自然人,转让价格为每 1 元出资 2 元。2008年 6 月,其他参与投资的万润有限职工将其委托投资全部转让给与发行人无关联关系的自然人,转让价格为每 1 元出资 2 元。上述转让价款已经全部结清。万润有限职工对九点公司、海川公司的投资已经全部清理和规范。l 律师发表意见认为投资职工的委托投资行为系其本人的自愿行为,不存在强制分配
11、的情况;委托投资期间,投资职工均取得了历次分红,投资职工与受托人之间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委托投资的清理和规范系投资职工的自愿行为,清退价格及支付方式系投资职工与受让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全部投资职工已收到了上述清退款项,并出具了承诺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详见烟台万润-律师工作报告第101页)六、 苏交科-工会持股2l 补充说明2005年年底之前的转让价格与持股会章程规定之间不一致的原因及定价依据。(详见苏交科-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第34页)相关法律法规索引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
12、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
13、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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