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结构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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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廠房結構法規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第 23 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第24 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第 25 條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70 條雇主對於高煙囟及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為危險物品倉庫使用之建築物,均應裝設適當避雷裝置。第180條雇主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該建築物應有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雨水由屋頂、牆壁、窗戶等滲入之構造
2、。第194 條雇主對於建築物內設有化學設備,如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儲槽等容器本體及其閥、旋塞、配管等附屬設備時,該建築物之牆壁、柱、樓板、樑、樓梯等接近於化學設備周圍部分,為防止因危險物及輻射熱產生火災之虞,應使用不燃性材料構築。第199條雇主對於處理危險物之乾燥室,應為平房。但設置乾燥室建築物之樓層正上方無樓層或為耐火建築者,不在此限。第200條雇主對於使用之乾燥設備,應依下列規定:一、不得使用於加熱、乾燥有機過氧化物。二、乾燥設備之外面,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三、乾燥設備之內面及內部之棚、櫃等,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四、乾燥設備內部應為易於清掃
3、之構造;連接於乾燥設備附屬之電熱器、電動機、電燈等應設置專用之配線及開關,並不得產生電氣火花。五、乾燥設備之窺視孔、出入口、排氣孔等之開口部分,應設計於著火時不延燒之位置,且能即刻密閉之構造。六、乾燥設備之內部,應置有隨時能測定溫度之裝置,及調整內部溫度於安全溫度之裝置或溫度自動調整裝置。七、危險物乾燥設備之熱源,不得使用明火;其他設備如使用明火,為防止火焰或火星引燃乾燥物,應設置有效之覆罩或隔牆。八、乾燥設備之側面及底部應有堅固之構造,其上部應以輕質材料構築,或設置有效之爆風門或爆風孔等。九、危險物之乾燥作業,應有可將乾燥產生之可燃性氣體、蒸氣或粉塵排出安全場所之設備。十、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
4、性氣體燃料為熱源之乾燥作業,為防止因燃料氣體、蒸氣之殘留,於點火時引起爆炸、火災,其燃燒室或其他點火之處所,應有換氣設備。前項規定對於乾燥物之種類、加熱乾燥之程度、熱源之種類等無虞發生爆炸或火災者,不適用之。第204 條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之乙炔發生器,應有專用之發生器室,並以置於屋外為原則,該室之開口部分應與其他建築物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離;如置於屋內,該室之上方不得有樓層構造,並應遠離明火或有火花發生之虞之場所。第205條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室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一、牆壁應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之強度。二、室頂應以薄鐵板或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三、應設置突出於屋頂上之排氣管,其截面積應
5、為地板面積之十六分之一以上,且使排氣良好,並與出入口或其他類似開口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離。四、門應以鐵板或不燃性之堅固材料建造。五、牆壁與乙炔發生器應有適當距離,以免妨礙發生器裝置之操作及添料作業。第211 條雇主對於氣體裝置室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一、氣體漏洩時,應不致使其滯留於室內。二、室頂及天花板之材料,應使用輕質之不燃性材料建造。三、牆壁之材料,應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強度。通道第21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 26 條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樓上工作場所之安全梯之設置,應依建築法規及消
6、防法規規定辦理。第 29 條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四、應有適當之扶手。第 31 條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但因工作之必要,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第 32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
7、避免交叉。但設置天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第 33 條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第 34 條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第 35 條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第 36 條雇主架設之通道(包括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
8、設置有扶手者,不在此限。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分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台一處。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一處。七、通道路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第 37 條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應依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淨距。四、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五、不得有防礙工作人員通行之
9、障礙物。六、平台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七、梯子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工墜落者。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梯子。第 38 條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
10、規定: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三、其他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第 39 條雇主設置於坑內之通道或階梯,為防止捲揚裝置與勞工有接觸危險之虞,應於各該場所設置隔板或隔牆等防護措施。第 94 條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第 95 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第118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11、三、道路(包括橋樑及涵洞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消除。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第228 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271 條雇主對於配電盤後面如裝設有高壓器具或電線時,應設適當之通路。工作空間第 22 條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
12、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第260 條雇主使勞工於特高壓之充電電路或其支持礙子從事檢查、修理、清掃等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並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應保持下表所定接近界限距離。 充電電路之使用電壓(千伏特) 接近界限距離(公分) 二二以下 二 超過二二,三三以下 三 超過三三,六六以下 五 超過六六,七七以下 六 超過七七,一一以下 九 超過一一,一五四以下 一二 超過一五四,一八七以下 一四 超過一八七,二二以下 一六 超過二二,三四五以下 二 超過三四五 三 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
13、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於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第268 條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下之電氣設備前方,至少應有八十公分以上之水平工作空間。但於低壓帶電體前方,可能有檢修、調整、維護之活線作業時,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對地電壓(伏特)工 作 環 境 甲 乙 丙 至一五 九 九 九 一五一至六 九 一五一二第269 條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上之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電驛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方工作空間,不得低於左表規定:對地電壓(伏特) 最小工作空間 (公分) 工作環境 甲 乙 丙 六一至二五 九 一二 一五 二五一至九 一二 一五 一八 九
14、一至二五 一五 一八 二七 二五一至七五一八 二四 三 七五一以上 二四 三 三六 前項開關或控制等設備之背面無需置換或調整零件,且所有接線都不必從背面即可接近者,背面得不必保留工作空間。但由背面始能從事停電部位設備之工作者,其背面至少應留有八十公分之水平工作空間。 第270 條前兩條表中所指之工作環境,其類型及意義如下:一、工作環境甲:水平工作空間一邊有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無露出帶電部分或亦無露出接地部分者,或兩邊為以合適之木材或絕緣材料隔離之露出帶電部分者。二、工作環境乙:水平工作空間一邊為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為接地部分者。三、工作環境丙:操作人員所在之水平工作空間,其兩邊皆為露出帶電部分
15、且無隔離之防護者。前兩條電氣設備為露出者,其工作空間之水平距離,應自帶電部分算起;如屬封閉型設備,應自封閉體前端或開口算起。第309 條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照明第30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第266 條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設備,以便於監視及確保操作之正確安全。第313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
16、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照度表 照明種類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光數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作業別採局部照 明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二米燭光以上 全面照明 照明 一、走道、樓梯、倉庫五米燭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儲藏室堆置粗大 二、全面照明 物件處所。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 煤炭
17、、泥土等。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一米燭光以上一、全面照明 降機、裝箱、精細 二、局部照明 物件儲藏室、更衣 室、盥洗室、廁所 等。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 成之鋼鐵產品、配 件組合、磨粉、粗 紡棉布極其他初步 整理之工業製造。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二米燭光以上局部照明 、粗車床工作、普通檢 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 織及皮革品、製罐、防 腐、肉類包裝、木材處 理等。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三米燭光以上一、局部照明 床、較詳細檢查及 二、全面照明 精密試驗、分別等 級、織布、淺色毛 織等。 二、一般辦公場所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五至一局部照明 佳之對襯,如精密組合米燭光以上 、精細車床、精細檢查 、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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