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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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和中办、国办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对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不断加强仲裁机构队伍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修订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以下分别简称办案规则、组织规则)。这是小编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一起来看看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2、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3、。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
4、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第三章仲裁庭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一)十人以上并有共
5、同请求的争议案件;(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第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第四章仲裁员第十八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
6、、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第二十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一
7、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四)自觉接受监督;(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
8、。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拟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
9、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拟聘为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特色的仲裁文化。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第三十一条 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第五章仲裁监督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
10、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泄透露案件处理情况或者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
11、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擅自泄露案件处理情况或者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 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免费发放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
12、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政府日前公布云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指出,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聘任机关在进行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论证阶段,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洽谈阶段,应组织法律顾问参与,听取其法律意见。该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分享的云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快来看看吧。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13、。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定授权组织、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法律顾问工作,处理法律事务。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相关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提供履职保障,将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和法律顾问机构工作经费等专项经费纳入
14、财政预算。第五条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以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律师和其他法律专家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第七条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二)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三)具有较强的法律业务能力;(四)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专业影响力;(五)未受过刑事处罚;(六)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未受过其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的惩戒处分。法制机构人员和其他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应
15、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第八条聘任法学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向社会公开选聘,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考察遴选拟聘人选。公开选聘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推荐法学专家、律师作为拟聘人选,报聘任机关考察审定。聘任法制机构人员、其他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由其所在单位推荐法律顾问拟聘人选。第九条聘任机关审定法律顾问人选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聘任书。聘任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由法律顾问机构代表聘任机关与专家个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第十条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届满可以续聘,不再续聘的自然离任。第十一条聘任机关在下列工作阶
16、段,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参与,听取其法律意见:(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三)重要规范性文件的论证阶段;(四)涉及行政复议、诉讼、赔偿、仲裁案件的前期协商调解阶段和立案阶段;(五)聘任机关认为需要参与的其他阶段。第十二条法律顾问根据法律顾问机构的安排,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二)为重大决策、重要协议、重要行政行为等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三)参与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咨询论证;(四)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五)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
17、书或者合同;(六)为处置征收补偿、涉法信访等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七)办理聘任机关交办和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一)独立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二)根据聘任机关授权,查阅相关资料;(三)根据履职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取得工作报酬和待遇;(五)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二)不得利用工作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三)不得以法律顾问
18、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五)不得发表、散布有损聘任机关声誉的言论。法律顾问与所承办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法律顾问工作证件,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应当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第十六条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实施法律顾问的管理制度;(二)组织法律顾问学法;(三)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便利条件;(四)组织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和管理;(五
19、)建立法律顾问及其工作档案;(六)组织法律顾问工作考核,确定考核意见;(七)承办本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法律顾问机构组织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法律顾问分别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召开法律顾问会议、专题会议讨论相关事项。第十八条法律顾问机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至少提前5日为法律顾问提供相关材料,但聘任机关要求办理的紧急法律事务除外。法律顾问机构对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综合分析、汇总处理后,再向聘任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报送,必要时可以附具法律顾问出具的个人意见。第十九条聘任机关应当将法律顾问机构报送的法律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聘任机关或者有关
20、机关不得提交讨论或者作出决定:(一)依照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意见而未听取的;(二)法律顾问认为内容不合法或者明显违背政策规定的。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第二十一条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机构报聘任机关予以解聘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二)不依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考评不称职的;(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业处分的;(四)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或者业务工作能力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五)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六)本
21、人申请离任的;(七)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第二十二条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法律顾问的申请,经过考察审定后,聘任法律顾问助理,协助法律顾问办理有关事务。具体办法由法律顾问机构拟定报聘任机关批准。第二十三条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按照聘任合同取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办理专项法律事务的工作报酬另行约定。法律顾问助理的工作报酬,由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工作实绩提出意见报聘任机关批准后支付。第二十四条聘任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参与而未组织的;(二)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
22、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三)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的;(四)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或者明显违背政策规定的事项,仍然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错误决定的。第二十五条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时,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将于7月1日起开始施行,对于目前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行情况及未来管理安排,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16日在例行发布会上表示,下一步,证监会将积极推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推荐业务试点的有关工作,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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