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127]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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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劳动局文件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九月七日京政发19861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参加首都建设,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的下列国营企业:(一)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二)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三)其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第三条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纳入本市劳动计划。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年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本系统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建筑企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报送)。市劳动局提出全市
2、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执行。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局对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监督和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清退,并通知其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章招收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五条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招收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条件可适当放宽。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和粮食关系一律不转。第六条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年度计划内按季编制招收计划(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编制),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市劳动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区招收
3、。建筑企业须先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再向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第七条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短为一年以上,最长可订至满退休年龄时止(轮换工除外)。企业新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制度。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备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持
4、市劳动局批准文件、招用地区的证明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册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按同工种固定工标准向粮食部门办理加价粮供应登记手续(粮食差价部分由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负担)。第十条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学徒制的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在本企业工作未满三年擅自离去的,合同另一方应向企业交纳培训费用,但属于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正常工作调动的除外。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发现所招收人员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二)招收人员长期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定额)的;(三)
5、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四)违反劳动纪律、情节恶劣和受到劳动教养处分、刑事处罚的;(五)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六)企业关、停、并、转或破产的。(包括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第十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应征入伍或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三)因特殊原因,确需本人回乡的。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确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正在住院治疗的;(三)因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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