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治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30号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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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治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有效防范和控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实施工作,依据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各类地方煤矿。第三条 本市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第四条 本市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统一、规
5、范的执法文书。第五条 认定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必须经过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或调查取证后确认。现场检查确认的,现场检查人员必须按规定填制国家安监总局制发的现场检查记录文书。调查取证确认的,调查取证人员必须获取调查取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第六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县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派出监督人员全程现场盯守整顿整改过程,严格贯彻执行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的具体规定。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具体情形及处罚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是指煤矿具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
6、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第八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第九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第十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
7、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第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二)矿井绝对
8、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第十二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四)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八)风门、风桥、密闭
9、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第十三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第十四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超出采
10、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第十五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第十六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
11、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第十七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
12、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第十八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单回路供电的;(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第十九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
13、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第二十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14、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第二十一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
15、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第二十二条 其他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
16、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和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较大隐患的具体情形及处罚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煤矿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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