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8)甘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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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8)甘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 甘肃省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甘民初字第2540号 身份证号:622301197304300355. 被告: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红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良高,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金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尚贵,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施仪,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科洲与被告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房产公司)、张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2、宏源建筑公司)、张有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 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洲的委托代理人孔永堂、被告永安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良高、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尚贵、被告张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萍、施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住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移交清单、设计说明、交房单、(2006)张中民终字第299 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掖市永安房产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福鹏综合楼结算书;被告张有军提供的图纸会审纪要、结算书、还款协议、建设局文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及100 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案
3、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讼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房屋所有人申请办理并享有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办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证是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4、。现房屋的所有权证已办理,表明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 已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被告永安房产公司系该楼的开发商,办理土地使用证系开发商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永安房产公司也同意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现应由原告、三被告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即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90 元,由被告张有军承担。被告张掖市永安房地产
5、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王勇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丽萍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6、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
7、记发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售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交房使用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预期贷款的利息的标准计算。 原告纽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海沃市工业大街24610 号。 法定代表人道格拉斯?扬斯,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周健尔。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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