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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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 建筑 施工 特种 作业 人员 管理 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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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从业及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和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包括: (1)建筑电工; (2)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 (3)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 (4)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 (5)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 (6)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 (7)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 (8)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 (9)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 (10)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 (11)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岗位作业。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考核工作委托辽宁省建设厅干部培训中心和辽宁省建筑业协会承担;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特种作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材料 第七条 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年龄要求; 1、建筑电工、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年龄最低18周岁,最高60周岁; 2、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年龄最低18周岁,最高55周岁。 (二)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详见附件1)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1、所有特种作业人员不得有器质性心脏病、精神病、癫病、震颤麻痹、癔病、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 2、所有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并且尚未解除; 3、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不得患有高血压。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用人单位或本人户籍(从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一式二份; (二)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原件。 申请材料的复印件用A4纸按统一格式装订成册,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考核办法与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或本人户籍(从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第八条所列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核材料是否完整、真实。经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汇总后,登录辽宁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特种作业人员子系统上报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申请信息,同时填写《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名单》(见附件4),连同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纸质申请材料,在规定时间一并报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企业或个人申报的特种作业人员申请信息和纸质申请材料,核实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申请信息与申请材料是否一致,核实无误后,对符合要求的申请,通过辽宁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特种作业人员子系统上报申请信息,将纸质申请材料签署意见后报至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将身份证、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原件返还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各市上报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信息后,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及时向申请人核发《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准考证》。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安全技术理论考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实际操作考核工作由各市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合格后,参加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 自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网》上公布考核结果。对于考核合格的,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在2008年6月1日前取得有权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并符合申报条件的,可不参加实际操作考核,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安全技术理论考试,考试合格者,颁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采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后签发。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七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实习操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指导和监督作业。指导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并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无不良记录的熟练工中选择。实习操作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作业。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条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基础上,保护好现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包括特种作业人员申请表、体检合格证明、劳动合同、正式上岗前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记录、参加不少于24小时的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情况及生产过程中违章行为记录在档情况;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再次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不同岗位的,须经重新考核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延期复核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使用期为六年,在使用期内每两年进行延期复核,复核时间依据发证日期确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资格证书延期复核前3个月内向用人单位提出延期复核申请,按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延期复核申请表(见附件3);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证书专用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管理信息系统。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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