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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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 、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 (以下简称事故发 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 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 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
5、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 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 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 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 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计算。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
6、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 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7、 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决定。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 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督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
8、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 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 政区域的, 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
9、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 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漏报事故 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三)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 的罚款。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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