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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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内部讨论 请勿外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工作,适用本条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应急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准备为主、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应急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应急工作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事故应急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相互协调,根据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和特点,规定应急指挥体系及其职责、监测预警机制、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特点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具体规定重大危险源管理、应急救援人员及其职责、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处置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业、领域事故应急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至少每3年组织开展一次综合性实战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综合性实战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化工园区等产业聚集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完备的管理制度; (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的救援人员; (四)开展救援工作所需的装备和物资。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和特点,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及时更新、补充。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特点,配备相应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负有应急处置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应急处置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岗位应急知识教育以及风险防范、应急处置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等技能培训。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事故风险监测,明确事故风险监测重点,完善监测网络。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事故风险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事故风险信息及其发展趋势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风险监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每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本单位事故风险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风险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对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应当立即报请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相应的警报。 生产经营单位收到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根据预警事项和要求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事故造成的危害。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阻断或者隔离事故源、危险源,抢救遇险人员; (二)迅速停止现场人员作业,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三)通知有关人员疏散,转移重要物资,采取避免或者减轻环境危害的必要措施; (四)根据需要请求周边应急救援队伍参与事故救援; (五)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准备事故救援技术资料,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获悉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积极协助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按照规定上报; (二)研判事故发展趋势及可能造成的社会、环境危害; (三)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与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现场指挥部成员应当包括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急处置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履行下列应急处置职责: (一)组织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二)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协调有关单位参与现场应急处置; (三)实施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四)维护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事故信息。 参加现场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救援指令或者协议服务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参加应急处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接到应急资源调用和征用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数量将被调用和征用的设备、物资等应急资源落实到位;需要使用本行政区域以外应急资源的,现场指挥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威胁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形时,现场指挥部可以决定暂停应急处置。危险情形消除后,现场指挥部确认符合恢复施救条件的,应当决定继续实施应急处置。 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现场指挥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终止应急处置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通信、交通运输、医疗、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保障,为救援人员提供后勤保障,为被疏散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因应急处置被征用的设备、物资等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征用单位与被征用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应急处置产生的人力、设备、物资、运输等直接费用和前款规定的补偿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现场指挥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处置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并在应急处置终止之日起15日内移交事故调查组。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应急处置工作作出评估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事故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阻止现场人员撤离的; (二)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通知有关人员疏散、转移重要物资、避免或者减轻环境危害等措施的; (三)不执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服从现场指挥部指挥的; (四)违背现场指挥部命令组织实施应急处置行动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制定、实施、演练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事故的; (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阻止现场人员撤离的; (四)不执行应急处置命令的; (五)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通知可能受影响单位与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维护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等措施的; (六)未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提供通信、交通运输、医疗、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保障的; (七)应急处置中有重大过错,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故或者灾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1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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