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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章制度 .docx

  • 上传人:asd****19
  • 文档编号:7090907
  • 上传时间: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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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章制度 粮食 收购 资格 审核 规章制度
    资源描述: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五条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既要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搞活粮食流通,又要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既要有利于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的形成,又要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既要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又要遵循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原则,并应与毗邻地区协调、衔接,提出粮食收购资格的具体条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第十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三条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五条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重新向审核机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七条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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