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跨国公司弱化在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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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跨国公司弱化在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 摘 要:改革开放三十年来,跨国公司在中国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跨国公司在中国的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受到了普遍的关注。目前在华跨国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活动,总体情况良好,但也出现了有部分的跨国公司在推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则很少,甚至出现诸如违反公平竞争、非法避税、安全标准较低等弱化社会责任的倾向,究其原因既有跨国公司自身的问题也有目前我们社会大环境和制度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从中国制度建设方面有许多值得完善之处。 关键词:跨国公司;在华企业;社会责任 2008年是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三十年来大量的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同时也带来了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据统计,至去年年底世界五百强公司已有超过470家进驻中国。大量的跨国公司在中国经济生活中占据日益重要的位置,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印象力也与日俱增。 一、在华跨国公司弱化企业社会责任的表现 近几年频繁的媒体曝光跨国公司弱化在华社会责任案例和一些研究,跨国公司弱化社会责任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少数跨国公司实施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据民间经济分析机构安邦集团调查结果显示:跨国企业在华行贿的事件近十年来一直在上升,中国在十年内至少调查了50万件腐败案件,其中64%与国际贸易和外商有关。在涉及商业贿赂的“黑名单”中,不乏沃尔玛、IBM这样名列世界前茅的国际知名企业。这些企业从事的行业多种多样,所采取的“贿赂”的手段也五花八门。① 一些跨国公司在华非法避税。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指出,据保守估计,在中国的外资企业每年避税达300亿元人民币。②外企避税手段包括:利润转移亏损以及避税与贷款的连环套等。 一些外资企业劳工标准偏低。近年来,在一些知名跨国企业频频爆出“虐工”“血汗工厂”等丑闻。主要是对外加工贸易企业和出口企业,特别是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做贴牌生产的私营企业,涉及电子、纺织、服装、制鞋、玩具、工艺品这六大行业。这些企业主要是以劳动力密集型为主,在生产条件、生产安全、员工的职业健康和权益保障方面问题比较突出,许多生产安全事故、职业中毒、员工权益受侵害的事件都发生在这些企业[1]。 一些外资企业产品安全不达标。2005年,有关知名品牌安全问题的新闻屡见报端:肯德基的“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的“碘超标”;哈根达斯无卫生证的“黑作坊”;家乐福的“黑香油”等。2006年,麦当劳、索尼、杜邦、博士伦、可口可乐、百事、宝洁SK- II等知名品牌风波再起。2007年,宝洁公司因其生产的品客薯片抽检出含有禁止在面包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而深陷“薯片门”②。 外资战略并购及“独资化”、“大型化”趋势增加了行业垄断的风险。外资并购近几年由传统的制造业蔓延到服务业,尤其是日化业和零售业。从2004年,以宝洁为首的跨国巨头明确亮出了“独资”的旗帜,并开始在四处寻找可以值得他们并购的目标。在零售业,沃尔玛、家乐福等跨国巨头已经深入中国主要大中城市,并不断地吞并中国企业。外资公司利用其在管理经验、财力等优势下正对中国个别行业加紧了垄断趋势。 二、弱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原因分析 1.从跨国公司本身来讲,跨国公司全球化经营的特点和作为企业追逐利润最大化的本质,促使跨国公司甘冒牺牲社会责任的风险。 在全球化经营过程中,跨国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短期内通常由于其滞后效应又很难看到付出社会责任成本后所带来的直接收益。因此,虽然一些跨国公司明明知道忽视社会责任可能会带来的信誉影响,但是面对实际成本压力或者说企业追逐利润的本质,使得企业仍然可能会做出诸如雇佣童工、采用非环保生产设备和方式、甚至偷逃税此类的严重违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营行为。另一方面,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其规模经营效益,需要不断扩张,以至于有些跨国公司可能拥有成千上万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这样一个庞大的系统同时也可能出现监控失败,信息沟通不畅、协调性较差等问题。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可能会出于自身经营目标的完成而采取违背企业社会责任的做法。 中国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与国际标准存在差异,市场监管体系不成熟,执法不力,违法处罚力度不够。 首先,新《公司法》第5条明确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但这只是个原则性条款,中国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散见于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其他一些规范公司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规范和监督跨国公司认真履行社会责任方而仍存在缺陷,不能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这与立法的零散、法律条款的政策性和指导性,缺乏实践性和可操作性是不无关系的。此外,相应的法律执行和监督不力,违法而没有得到严惩,犯法得到的收益远大于违法成本,在众多跨国公司眼里“整顿时间短处罚金额少” 是中国有关部门治理企业失德行为的主要特点。比起国外动辄数千万、上亿美元的罚款、赔款国内相关法规对这些跨国名企的约束力实在是太过于微弱甚至根本不足以对跨国公司的失德行为构成约束。 3.目前中国社会大环境与跨国公司在中国屡禁不止的弱化社会责任有密切的联系。 首先,个别地方政府对跨国公司给惠过度。跨国公司在屡屡出现违法问题,和个别地方政府对跨国公司的认识和优待有关。其次,中国经营环境造就了跨国公司本土化的经营策略,某些跨国公司效仿国内企业对政府采取特殊沟通的方式,有些跨国公司甚至已经形成一整套成熟的适应中国市场的本土化经营策略。再者,中国消费者盲目崇拜名牌和国外品牌情况突出。另外,跨国公司在华缺乏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制衡。在西方国家,许多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如众多的机构投资者、劳工组织、环保组织、人权组织等。而在中国,民间团体、行业协会与消费者等对跨国公司违背社会责任的行为也只是以退出合作或扣押产品的方式加以抵制,基本谈不上对跨国公司的利益制衡与责任监督。 三、完善在华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建议 强化跨国企业社会责任,促使跨国公司积极履行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这是一项漫长而艰巨的任务。 1.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 目前跨国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绝大部分是基于发达国家的法律框架和社会期望建立起来的,与中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制度因素存在着较大的冲突,因此从制度层而来看,首先要在建立认同的正式制度,由国家权威机构出面,与跨国公司及利益相关者团体协商,在遵循中国现有各项法规、标准基础上,参考主要国际社会责任内容,制定跨国公司在华社会责任标准和行为准则。 完善相关法律,确定违反企业社会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立法模式上,中国宜采用分散立法模式。这是因为企业社会责任所涉内容太多太复杂,很难也没有必要将如此复杂的问题都揉入一部法律来进行调整,另外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是近年来才受到重视并加以研究的,相关问题还未得到理清,相应的立法技术还处于不太成熟的阶段。 因此我们应采取修改现行对实现跨国企业社会责任具有积极作用的相关具体规定,形成一股制度的合力,从程序和实体两方而共同构建起有效实现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体系。 另外加大对损害社会利益行为的处罚力度,将成为实现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后逆屏障和最有效的防线。因此,可以在立法上设计较重的法律责任,通过提高跨国公司因违背应尽社会责任而应承担的违法成本,来预防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加强政府引导,完善社会责任实施机制,设立激励机制 企业社会责任行为虽多属自愿性行为,但政府的积极引导对于促进跨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行为发挥重要作用,世界各国政府对于公司的社会责任行为都不是旁观者,政府在强化社会责任实施机制方面可开展许多工作,诸如要求跨国公司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审核跨国企业社会责任规定和执行控制措施,督促企业建立一套完整的履行社会责任机制;要求跨国公司出版年度社会责任报告,公布有关社会责任行为信息;加强对跨国企业社会责任行为的监控,并进行年度评估,对于违背社会责任标准行为进行道德劝导,及时和惩罚不道德行为。 完整的法律机制,应该包括约束与激励两方面。建议由政府推出系列优惠措施,包括荣誉激励、政策激励、政府采购优先等,鼓励跨国公司在华采取积极措施承担社会责任。当然,这些激励措施不应超出法定的范围和标准。 加强执法力度,健全监督机制 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建立系统性、独立性的监督审查制度,做到执法必严、公平合理。废除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积极优化外商投资结构,使跨国公司与所有企业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纳税等而前人人平等,政策待遇完全一致。监管部门须建立投诉系统畅通举报渠道,定期公布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所有企业违背企业社会责任的黑名单,如欠薪企业、血汗工厂、质量检查不合格企业、环保不达标企业、偷税漏税企业等名单。另外宣传力度,加强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各种团体及消费者对跨国公司的监督。 加强对中国企业的管理和约束,营造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 论语中讲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在当今阶段中国社会经济中存在的一些不良现象,总体来讲中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和社会责任时间都处于起步阶段,与跨国公司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中国企业的管理,鼓励中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在整个社会培养一种企业社会责任道德氛围,营造健康的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 冼国明.跨国公司及其在华社会责任[EB/OL].http://中国发展门户网,2007-12-06. 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3-118. 方祺江.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7,:321-322. 谭深,刘开明.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徐二明,郑平.中国转型经济背景下的跨国公司在华企业社会责任研究[J].经济界,2007,(3):38-43. 冯果,万江.论公司的社会责任[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04,(6):755-763.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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