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第10期)浙江造价信息.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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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各省、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直辖市建委, 各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机构: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49号) 的规定, 我司组织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 质延续的审核工作。 现将合格的北京中路华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68家, 山西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 限公司等2家整改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 1 2015年第十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 (浙江省) 2 整改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名单 (略) 浙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2015年9月25日 附件1: 2015年第十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浙江省) 序号企业名称资质证
2、书编号有效期至 1诸暨市金业建设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472018/9/30 2浙江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382018/9/30 3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62018/8/31 4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392018/9/30 5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422018/9/30 6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1503330005502018/12/31 7浙江金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882018/8/31 8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442018/9
3、/30 9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452018/9/30 10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72018/8/31 11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892018/8/31 12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432018/9/30 13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22018/8/31 14宁波市正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32018/8/31 15宁波高专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42018/8/31 16宁波高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520
4、18/8/31 17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462018/9/30 18杭州泛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82018/8/31 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公布2015年 第十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资质延续审核结果的函 建标造函2015134号 2015 年 10月 月刊 总第 163 期 10月25日出版 内部准印证: 浙内准字第 O146 号 主管: 浙江省住房和城 乡建 设 厅 主办: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电 话: 88822279、 88835928 传 真: 88902971 网 址: E - mail: zjzjzz 编 辑:
5、 浙江造价信息编辑部 地 址: 杭州市湖墅南路503号 迪尚商务大厦中楼9楼 邮 编: 310005 印 刷: 浙江建工印刷有限公司 CONTENTS ZHEJIANG COST INFORMATION 目 录 政 策 法 规 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 的通知 ( 3 )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 4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 10 )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2014年工程造价咨询统计公报 ( 11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 12 ) 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公布2015年第十批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6、延续审核结果的函 封 二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合同 (示范文本) 的通知 封 四 技术经济指标 某单层厂房工程造价(指标)分析 ( 23 ) 建 筑 市 场 杭州市建设工程报建项目一览表(2015年9月) ( 29 )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报建项目一览表(2015年9月 ) ( 31 ) 造价工程师专栏 浙江省造价工程师变更名单 (2015年8月-9月 ) ( 26 ) 热点关注 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专家 解读 ( 29 ) 浙江造价信息 1 “浙江造价” 微信二维码 高级顾问: 张 奕(省住房和城乡 建设厅党组成员、 浙江 省建筑业管理局局长)
7、主 编: 张金星 副 主 编: 韩 英、 汪亚峰 责任编辑: 季 挺 执行编辑: 丁 锋、 陈耀坤、 陈建军、 高姗姗、 冯 洁 编 委: 张金星、 韩 英、 汪亚峰、 胡建明、 田忠玉、 李浙平、 季 挺、 蔡立峰、 李江波、 蔡临申、 吴 昕、 方 波、 陈 奎、 陈 波、 丁 锋 本刊如遇缺页、 错页、 倒页等质量问题, 请与 本厂联系。 电话: 0571-87321092, 本厂负责 免费调换。 CONTENTS ZHEJIANG COST INFORMATION 目 录 价 格 专 递 各市地人工市场信息价汇总 (2015年3季度) ( 31 ) 建筑工种人工成本工资信息汇总表(20
8、15年3季度) ( 32 ) 价格点评 ( 33 ) 常用材料价格信息 ( 34 ) 01 黑色及有色金属 02 橡胶、 塑料及非金属 04 水泥、 砖瓦灰砂石及混凝土制品 07 装饰石材及地板 ( 34 ) 09 门窗制品及门窗五金 ( 36 ) 11 涂料及防腐防水材料 13耐火、 绝热材料 ( 40 ) 14 管材 ( 41 ) 15 管件 ( 48 ) 16 阀门 ( 52 ) 17 法兰及其垫片 ( 64 ) 18洁具及厨卫器具 19水暖及通风空调器材 ( 65 ) 20 消防器材 ( 66 ) 21 仪表及自动化控制 ( 68 ) 22 灯具、 灯源 ( 69 ) 23 开关、 插
9、座 ( 72 ) 25 电线电缆及光纤光缆 ( 73 ) 26 电气线路敷设材料 ( 76 ) 28 仿古建筑材料 ( 78 ) 29 园林绿化 ( 80 ) 30 成型构件及加工件 33 道路桥梁专用材料 50 设备 ( 99 ) 电线、 电缆信息价 (103) 桥架及隔板信息价 (116) 母线槽及配件信息价 (119) 防火阀、 调节阀、 蝶阀、 止回阀、 送风排烟 (阀) 口、 消声器、 铝合金风口信息价计算公式 (120) 常用材料生产 (经营) 单位名录 封 三 2 浙江造价信息 政策法规 浙江造价信息 3 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 国发 2015 5
10、1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 各 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解决当前重大民生和公共领域投资项 目融资难、 融资贵问题, 增加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供给, 补短板、 增后劲, 扩大有效投资需求, 促进投 资结构调整, 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国务院决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 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城市和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 由25%调整为20%, 港口、 沿海及内河航运、 机场项 目由30%调整为25%, 铁路、 公路项目由25%调整为 20%。 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性住
11、房和普通商品 住房项目维持20%不变, 其他项目由30%调整为 25%。 产能过剩行业项目:钢铁、 电解铝项目维持 40%不变, 水泥项目维持35%不变, 煤炭、 电石、 铁合金、烧碱、 焦炭、 黄磷、多晶硅项目维持30% 不变。 其他工业项目: 玉米深加工项目由30%调整为 20%, 化肥 (钾肥除外 )项目维持25%不变。 电力等其他项目维持20%不变。 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停车场项目, 以及 经国务院批准的核电站等重大建设项目, 可以在规 定最低资本金比例基础上适当降低。 三、 金融机构在提供信贷支持和服务时, 要坚 持独立审贷,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要根据借款主体 和项目实际
12、情况, 按照国家规定的资本金制度要求, 对资本金的真实性、 投资收益和贷款风险进行全面 审查和评估, 坚持风险可控、 商业可持续原则, 自主 决定是否发放贷款以及具体的贷款数量和比例。 对 于产能严重过剩行业,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务 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 (国发 2013 41号 )有关规定。 四、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 凡尚未审批可行性研 究报告、 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办理备案手续的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 以及金融机构尚未贷款的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 均按照本通知执行。 已经办理相关手续但尚 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参照本通知执行。 已与金融机构签订相关合同的固定资产投
13、资项目, 按照原合同执行。 五、 国家将根据经济形势发展和宏观调控需 要, 适时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 六、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 2015年9月9日 政策法规 4 浙江造价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已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 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9月7日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 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保护公民、 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
14、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 条例等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 请人)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 复议,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 (以下简称行政复 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 职责, 遵循合法、 公正、 公开、 及时、 便民的原则, 坚 持有错必纠, 保障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 复议人员, 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经费 保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 为行政复议机构, 办理行政复议有关事项, 履行下列 职
15、责: (一 )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查阅文件和 资料, 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 主持行政复议调解, 审查行政复议和解 协议; (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与适当, 提出处理建议, 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 的需要, 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 程序; (二) 对重大、 复杂、 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 处理意见; (三) 对行政复议涉及的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 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
16、 其他需要决定的重大行政复议事项。 第六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 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 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定 期参加业务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进行 指导。 第八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 政策法规 浙江造价信息 5 复议工作,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可以依法 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
17、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作出的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 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停 止执业, 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 吊销执业资 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 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物、 构筑物、 设施以及其他住房城乡建设相关行政强 制行为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 延续、 中止、 撤销、 撤回和注销决定的; (四)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申请履行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
18、的法定职责, 但 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有 依法履行的; (五)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提出行政 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 人事任免有关决定, 或者 认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但未依法履行 有关行政处分、 人事任免职责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 根据信访条 例作出的处理意见、 复查意
19、见、 复核意见和不再受 理决定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以及作出的行政调解行 为、 行政和解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 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 出批评、 意见、 建议、 控告、 检举、 投诉, 以及其他信 访请求的; (五) 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先向其他有权受理 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或者人民法 院已就该事项立案登记的; (六)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其他生效法律文 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法律、 法规规定的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 可以 采取当面递交、 邮寄等方式,
20、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 可以口头申请, 由行政复议机关记入笔录, 经由申请 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 关, 可以提供行政复议网上申请的有关服务。 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作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的, 应当分 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的, 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副本各一份。 复议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 主要事实和理由 (包括知道行政行为的 时间) ; (
21、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法定代 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并附有必要的证据。 申请人为自 然人的, 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人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 应当提交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申请 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 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 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 误法定申请期限的, 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 续计算。
22、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可以 在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 按照前 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 法规、 规章没有规 定履行期限的, 可以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满60日 后, 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 政策法规 6 浙江造价信息 年、 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 议的, 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应当提 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 应当提供曾 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 证明材料; (二)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本办法第十三条
23、规定 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 应当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 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应当提供受行政 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 证明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 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经行 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 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 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 也可以通知与行政 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 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 不影响行政复议 审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可以委托 一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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