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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第10期)浙江造价信息.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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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第10期)浙江造价信息.pdf

    1、? ? 各省、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直辖市建委, 各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机构: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49号) 的规定, 我司组织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 质延续的审核工作。 现将合格的北京中路华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68家, 山西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 限公司等2家整改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 1 2015年第十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 (浙江省) 2 整改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名单 (略) 浙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2015年9月25日 附件1: 2015年第十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浙江省) 序号企业名称资质证

    2、书编号有效期至 1诸暨市金业建设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472018/9/30 2浙江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382018/9/30 3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62018/8/31 4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392018/9/30 5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422018/9/30 6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1503330005502018/12/31 7浙江金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882018/8/31 8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442018/9

    3、/30 9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452018/9/30 10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72018/8/31 11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892018/8/31 12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432018/9/30 13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22018/8/31 14宁波市正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32018/8/31 15宁波高专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42018/8/31 16宁波高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520

    4、18/8/31 17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甲1509330016462018/9/30 18杭州泛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1512330021982018/8/31 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公布2015年 第十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资质延续审核结果的函 建标造函2015134号 2015 年 10月 月刊 总第 163 期 10月25日出版 内部准印证: 浙内准字第 O146 号 主管: 浙江省住房和城 乡建 设 厅 主办: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电 话: 88822279、 88835928 传 真: 88902971 网 址: E - mail: zjzjzz 编 辑:

    5、 浙江造价信息编辑部 地 址: 杭州市湖墅南路503号 迪尚商务大厦中楼9楼 邮 编: 310005 印 刷: 浙江建工印刷有限公司 CONTENTS ZHEJIANG COST INFORMATION 目 录 政 策 法 规 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 的通知 ( 3 )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 4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 10 )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2014年工程造价咨询统计公报 ( 11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 12 ) 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公布2015年第十批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6、延续审核结果的函 封 二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合同 (示范文本) 的通知 封 四 技术经济指标 某单层厂房工程造价(指标)分析 ( 23 ) 建 筑 市 场 杭州市建设工程报建项目一览表(2015年9月) ( 29 )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报建项目一览表(2015年9月 ) ( 31 ) 造价工程师专栏 浙江省造价工程师变更名单 (2015年8月-9月 ) ( 26 ) 热点关注 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专家 解读 ( 29 ) 浙江造价信息 1 “浙江造价” 微信二维码 高级顾问: 张 奕(省住房和城乡 建设厅党组成员、 浙江 省建筑业管理局局长)

    7、主 编: 张金星 副 主 编: 韩 英、 汪亚峰 责任编辑: 季 挺 执行编辑: 丁 锋、 陈耀坤、 陈建军、 高姗姗、 冯 洁 编 委: 张金星、 韩 英、 汪亚峰、 胡建明、 田忠玉、 李浙平、 季 挺、 蔡立峰、 李江波、 蔡临申、 吴 昕、 方 波、 陈 奎、 陈 波、 丁 锋 本刊如遇缺页、 错页、 倒页等质量问题, 请与 本厂联系。 电话: 0571-87321092, 本厂负责 免费调换。 CONTENTS ZHEJIANG COST INFORMATION 目 录 价 格 专 递 各市地人工市场信息价汇总 (2015年3季度) ( 31 ) 建筑工种人工成本工资信息汇总表(20

    8、15年3季度) ( 32 ) 价格点评 ( 33 ) 常用材料价格信息 ( 34 ) 01 黑色及有色金属 02 橡胶、 塑料及非金属 04 水泥、 砖瓦灰砂石及混凝土制品 07 装饰石材及地板 ( 34 ) 09 门窗制品及门窗五金 ( 36 ) 11 涂料及防腐防水材料 13耐火、 绝热材料 ( 40 ) 14 管材 ( 41 ) 15 管件 ( 48 ) 16 阀门 ( 52 ) 17 法兰及其垫片 ( 64 ) 18洁具及厨卫器具 19水暖及通风空调器材 ( 65 ) 20 消防器材 ( 66 ) 21 仪表及自动化控制 ( 68 ) 22 灯具、 灯源 ( 69 ) 23 开关、 插

    9、座 ( 72 ) 25 电线电缆及光纤光缆 ( 73 ) 26 电气线路敷设材料 ( 76 ) 28 仿古建筑材料 ( 78 ) 29 园林绿化 ( 80 ) 30 成型构件及加工件 33 道路桥梁专用材料 50 设备 ( 99 ) 电线、 电缆信息价 (103) 桥架及隔板信息价 (116) 母线槽及配件信息价 (119) 防火阀、 调节阀、 蝶阀、 止回阀、 送风排烟 (阀) 口、 消声器、 铝合金风口信息价计算公式 (120) 常用材料生产 (经营) 单位名录 封 三 2 浙江造价信息 政策法规 浙江造价信息 3 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 国发 2015 5

    10、1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 各 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解决当前重大民生和公共领域投资项 目融资难、 融资贵问题, 增加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供给, 补短板、 增后劲, 扩大有效投资需求, 促进投 资结构调整, 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国务院决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 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城市和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 由25%调整为20%, 港口、 沿海及内河航运、 机场项 目由30%调整为25%, 铁路、 公路项目由25%调整为 20%。 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性住

    11、房和普通商品 住房项目维持20%不变, 其他项目由30%调整为 25%。 产能过剩行业项目:钢铁、 电解铝项目维持 40%不变, 水泥项目维持35%不变, 煤炭、 电石、 铁合金、烧碱、 焦炭、 黄磷、多晶硅项目维持30% 不变。 其他工业项目: 玉米深加工项目由30%调整为 20%, 化肥 (钾肥除外 )项目维持25%不变。 电力等其他项目维持20%不变。 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停车场项目, 以及 经国务院批准的核电站等重大建设项目, 可以在规 定最低资本金比例基础上适当降低。 三、 金融机构在提供信贷支持和服务时, 要坚 持独立审贷,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要根据借款主体 和项目实际

    12、情况, 按照国家规定的资本金制度要求, 对资本金的真实性、 投资收益和贷款风险进行全面 审查和评估, 坚持风险可控、 商业可持续原则, 自主 决定是否发放贷款以及具体的贷款数量和比例。 对 于产能严重过剩行业,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务 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 (国发 2013 41号 )有关规定。 四、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 凡尚未审批可行性研 究报告、 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办理备案手续的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 以及金融机构尚未贷款的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 均按照本通知执行。 已经办理相关手续但尚 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参照本通知执行。 已与金融机构签订相关合同的固定资产投

    13、资项目, 按照原合同执行。 五、 国家将根据经济形势发展和宏观调控需 要, 适时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 六、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 2015年9月9日 政策法规 4 浙江造价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已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 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9月7日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 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保护公民、 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

    14、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 条例等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 请人)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 复议,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 (以下简称行政复 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 职责, 遵循合法、 公正、 公开、 及时、 便民的原则, 坚 持有错必纠, 保障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 复议人员, 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经费 保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 为行政复议机构, 办理行政复议有关事项, 履行下列 职

    15、责: (一 )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查阅文件和 资料, 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 主持行政复议调解, 审查行政复议和解 协议; (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与适当, 提出处理建议, 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 的需要, 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 程序; (二) 对重大、 复杂、 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 处理意见; (三) 对行政复议涉及的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 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

    16、 其他需要决定的重大行政复议事项。 第六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 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 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定 期参加业务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进行 指导。 第八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 政策法规 浙江造价信息 5 复议工作,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可以依法 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

    17、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作出的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 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停 止执业, 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 吊销执业资 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 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物、 构筑物、 设施以及其他住房城乡建设相关行政强 制行为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 延续、 中止、 撤销、 撤回和注销决定的; (四)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申请履行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

    18、的法定职责, 但 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有 依法履行的; (五)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提出行政 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 人事任免有关决定, 或者 认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但未依法履行 有关行政处分、 人事任免职责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 根据信访条 例作出的处理意见、 复查意

    19、见、 复核意见和不再受 理决定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以及作出的行政调解行 为、 行政和解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 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 出批评、 意见、 建议、 控告、 检举、 投诉, 以及其他信 访请求的; (五) 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先向其他有权受理 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或者人民法 院已就该事项立案登记的; (六)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其他生效法律文 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法律、 法规规定的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 可以 采取当面递交、 邮寄等方式,

    20、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 可以口头申请, 由行政复议机关记入笔录, 经由申请 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 关, 可以提供行政复议网上申请的有关服务。 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作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的, 应当分 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的, 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副本各一份。 复议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 主要事实和理由 (包括知道行政行为的 时间) ; (

    21、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法定代 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并附有必要的证据。 申请人为自 然人的, 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人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 应当提交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申请 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 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 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 误法定申请期限的, 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 续计算。

    22、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可以 在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 按照前 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 法规、 规章没有规 定履行期限的, 可以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满60日 后, 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 政策法规 6 浙江造价信息 年、 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 议的, 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应当提 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 应当提供曾 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 证明材料; (二)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本办法第十三条

    23、规定 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 应当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 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应当提供受行政 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 证明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 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经行 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 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 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 也可以通知与行政 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 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 不影响行政复议 审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可以委托 一至

    24、两人作为复议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 复议代理人: (一 )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 申请人、 第三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 申请人、 第三人所在社区、 单位及有关社 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 政复议的, 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字 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 体权限; 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 应当书面通知行政 复议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 后, 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 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 对不属

    25、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 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 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行 政复议申请, 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 合规定的被申 请人; (二) 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 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 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 的职责范围; (七) 申请人尚未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 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人民法院尚未 就申请人同一事项立案登记的; (八)符合法律、

    26、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 不清楚的,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 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 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补充、 说明、 修改 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 证据;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交补正材 料。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 视为放弃行政 复议申请。 申请人超过补正通知书载明的补正期限 补正, 或者补正材料不符合补正通知书要求的, 行政 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

    27、期限。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 受理之日起7日内, 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 并 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 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 之日起10日内, 提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 下内容: (一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和相关情况;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 材料; (四) 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政策法规 浙江造价信息 7 (五)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 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 (六)作出答复的时间。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

    28、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 查的办法。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 或者申请人提 出听证要求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的, 可以采取听证 的方式审查。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 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 应当于举行听 证5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 地点、 具体要求等事 项, 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超过5 人的, 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 申请人无正 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程序终止; 第三人不 参加听证的, 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被申请人必须参 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 可以实地调查核 实。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

    29、以配合, 不得拒绝或 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复议申请人不 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 一个行政行为或者基本相同的多个行政行为, 向行 政复议机关分别提起多件行政复议申请的, 行政复 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中, 被申请人应当对 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对其提交的证据 材料应当分类编号, 对证据材料的来源、 证明对象和 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 件, 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定案证据应 当具有合法性、 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 出的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30、 (一 )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二) 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认为被申 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 应当审查下 列事项: (一) 申请人是否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 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 明确规定的具体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 予答复; (四)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五)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 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

    31、申请人可以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不得再以同一事 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 申请人能够证明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 恢复行政复 议案件的审理, 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的, 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 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 凿, 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的, 行政复 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 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 (一 ) 主要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

    32、四)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 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 但 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经行政复议程 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 )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 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 发现 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

    33、复议受案 政策法规 8 浙江造价信息 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被复议的行政行为, 已为人民法院或者行 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四) 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 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明确 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 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并有法定履行 期限,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 复的; (三) 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没有履行期限 规定, 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满60日起无正当理由未 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前款规

    34、定的法定职责,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 明确规定, 在接到申请人的履责申请后应当履行的 职责。 第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 政复议机关应当确认违法, 但不撤销或者变更行政 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但撤销 或者变更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 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但对申请人权 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 法定职责, 判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四)行政行为违法, 但不具有可撤销、 变更内 容的; (五) 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35、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行政 行为的, 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 议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的, 行政复议终 止; 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经 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 的行政复议决定; 认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 应当驳回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行 为,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 行为。 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自 行政复议决定 书送达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日, 法律、 法规、 规章 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 可以责令 被申请人

    36、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 议请求范围内, 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 复议决定。 但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 且行政复议请 求相反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 定作出前, 依法自愿达成和解的, 由申请人按照本 办法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和解 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复议机关 可以按照自愿、 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 )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 法规规定的 自由裁量权

    37、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 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 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 前一方反悔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 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文书有笔误的, 行政复 议机关可以对笔误进行更正。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 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 可以向行政复 议机关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 作出行 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除涉及国家 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

    38、 拒绝。 查阅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 第三人应当至少提前5日向行政 复议机关预约时间; (二)查阅时, 申请人、 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 件,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三) 申请人、 第三人不得涂改、 毁损、 拆换、 取走、 增添查阅材料; 未经复议机关同意, 不得进行 复印、 翻拍、 翻录。 申请人、 第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向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公开被申请人 提出的书面答复、 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 政策法规 浙江造价信息 9 有关材料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可以告知申请人、 第三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查阅。 申请人、

    39、 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 或者申请人、 第 三人超过规定期限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 复、 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查阅。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推进信息化建 设, 研究开发行政复议信息系统, 逐步实现行政复议 办公自动化和行政复议档案电子化。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 行政 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归档。 第六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 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 复议决定的, 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 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第四十六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40、, 被 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 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 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 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 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 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一)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 导致 被撤销、 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存在不作 为的; (三) 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 题的; (五)行政

    41、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和制度 漏洞的; (六)行政机关需要做好相关善后工作的; (七) 其他需要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 行政复议期间,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 法规、 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可以制作行政复议 建议书, 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 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 以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可以通过定期检查、 抽查等方式, 对本行政区 域内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 见书

    42、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 报告行政复议机关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决定的 执行情况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 件统计制度, 并按规定向上级行政复议主管部门报 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 “涉及不动产的行政 行为” , 是指直接发生设立、 变更、 转让和消灭不动 产物权效力的行政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 专用章。 行政复议专用章用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与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43、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达的, 复议 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 复议文书邮寄送达的, 邮寄地址为复议申请人在行 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的地址, 送达日期为复议申请人 收到邮件的日期。 因复议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 准确、 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复议申 请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逾期签 收, 导致行政复议文书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的, 文书 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第三人的, 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 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 “5

    44、日” 、 “7日” 的 规定是指工作日, 不含节假日和当日。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 无国籍人、 外国组织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 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政策法规 10 浙江造价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15154号 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直辖市建委, 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建设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总后基建营房 部工程管理局: 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45、进一 步简政放权, 促进建筑业发展, 现就建筑业企业资 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取消 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建 市200772号) 中关于国家级工法、 专利、 国家级科 技进步奖项、 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等考核指标 要求。 对于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 不再 考核上述指标。 二、取消建筑 业企业资质标准 (建市 2014159号) 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限制。 取消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 (建市201520号)特级资质企业限承担施工单 项合同额60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限制以及 施工 总承包企业特级

    46、资质标准 (建市200772号)特级 资质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房屋 建筑工程的限制。 三、 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建市2014159 号) 中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 修改为: 可承担各类钢结构工程的施工。 四、 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 实施意见 (建市201520号)规定的资质换证调整 为简单换证, 资质许可机关取消对企业资产、 主要人 员、 技术装备指标的考核, 企业按照建筑业企业 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确定的 审批权限以及建市201520号文件规定的对应换证 类别和等级要求, 持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到资 质许可机关直接

    47、申请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具体换证要求另行通知) 。 将过渡期调整至2016 年6月30日, 2016年7月1日起, 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 书失效。 五、 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 准实施意见 (建市201520号)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 请资质升级 (含一级升特级) 、 资质增项的, 资质许 可机关应对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资产 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标准要求进行检查” 的规定; 取消第四十二条关于 “企业最多只能选择5个类别的 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超过5个类别的其他专业承包资 质按资质增项要求提出申请” 的规定。 六、 劳务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和模板作业分 包除外 )企业资质暂不换证。 各地要认真组织好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工 作,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适时对本地区取得建筑业 企业资质的企业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动态 核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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