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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doc

  • 上传人:a199****6536
  • 文档编号:3494277
  • 上传时间:2024-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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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 城市 水域 垃圾 管理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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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减少水体污染,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水域(以下简称城市水域)垃圾的清扫、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的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以及沿江河、湖泊、水库的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经自然力作用后其垃圾可能进入水体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的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以及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属地管理、专业部门负责与责任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域垃圾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港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制: (一)江河滩涂、岸坡的公共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捞、收运,主城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地区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三)船舶垃圾的收集、处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上述范围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处理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体延伸至水没线,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水域内的建(构)筑物按其所处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米。 第八条 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内,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 (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 (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清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 (二)配置与垃圾处理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登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六)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条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收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开放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环境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体等; (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四)损坏、擅自关闭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违法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海事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罚的,海事部门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移送海事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区域责任制规定职责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对群众举报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来源:其它 时间:2005-10-01 点击数:2479次 (2002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7月7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以下简称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的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电力、房管、工商、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饰,加强夜景灯饰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 (一)城市桥梁、港口、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长江、嘉陵江囤船、餐饮娱乐船、游船; (六)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以灯箱、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 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具有自己特色的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八条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进行。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负责编制本辖区城市夜景灯饰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新建项目,其夜景灯饰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项目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灯饰载体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十一条 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其业主应当按照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纳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但确需设置夜景灯饰的,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色彩等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内容合法、健康; (二) 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 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四) 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 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六) 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十四条 应当建设而未进行夜景灯饰建设的已建工程,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及其技术规范建设城市夜景灯饰。 第十五条 对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项目实行用电优惠,享受居民生活照明低谷电价,在公用设施上设置非商业性夜景灯饰免收设施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灯饰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灯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七条 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灯饰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灯饰启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9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20: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元旦节、五一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1小时; 2.春节、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 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本条规定时间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 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三同时制度",其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夜景灯饰不按规定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阻碍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作为,以及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大桥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营运,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大桥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架设的供机动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市政设施。本市主城区内,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桥长500米以上、桥面宽度4车道以上的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大桥附属设施包括:大桥收费监控设施、测量设施、安全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港航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充分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大桥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状况,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大桥安全保护区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长江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鹅公岩大桥和嘉陵江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的安全保护区范围按本办法附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城市大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空地,由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经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大桥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大桥设施; (二) 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三) 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 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 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 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 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 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 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 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靠船只和木筏。 第七条 城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授予的权限,加强对城市大桥的养护维修、设施安全、过桥收费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确保城市大桥设施安全和畅通,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城市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桥经营管理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技术要求,对特大型跨江城市大桥主体设施,每5年应至少进行1次安全检测;对其他城市大桥主体设施,每3年应至少进行1次安全检测。安全检测情况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城市大桥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应避开车辆运行高峰。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因养护、维修作业,可以临时或局部封闭桥面,但应事先公告;如果封闭措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因特殊原因,确需对城市大桥进行整体封闭,应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15日予以公告;发生危及安全通行的重大突发事件和不可抗力时,可以对城市大桥进行整体封闭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堵塞城市大桥交通。 第十条 在城市大桥上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应事先征得城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交纳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大桥上铺设各种管线,应当符合大桥设计规范要求,经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审查同意,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依法交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大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机动车辆在城市大桥上因故停车,应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对在城市大桥上因故停车的机动车辆,公安交警应迅即排除,确保城市大桥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时,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在大桥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过城市大桥,并承担过桥监护费。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城市大桥应当依法缴纳通行费。通行费收取方式和收取标准的确定,由城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报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过桥费或持无效票证通过大桥的,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应缴过桥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过桥票证通过城市大桥的,除责令补缴过桥费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处2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过桥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强行通过大桥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一)属拒绝缴过桥费的,责令补缴过桥费,处应缴过桥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环卫和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涉及《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市大桥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附件: 长江石板坡大桥等城市大桥安全保护区范围 一、江石板坡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游300米,下游100米,桥头以南坪隧道口为界;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50米,1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部门250米,桥头以石黄隧道立交口为界。 二、长江李家沱大桥:北桥台至1号墩段和南桥台至8号墩段,以桥轴线上下游各50米为界;1号墩段至8号墩段,以桥轴线上游250米、下游150米为界。 三、长江鹅公岩大桥:桥轴线上游200米至下游150米的水域和陆域。 四、嘉陵江牛角沱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南20米的范围,5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50米;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北20米的范围,0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00米的水面及岸边滩地。 五、嘉陵江石门大桥:正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下游150米;北岸4号墩至8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8号台向北延伸160米的范围;南岸0号台至9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9号台向南延伸145米的范围。 六、嘉陵江黄花园大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到下游150米的水域(含岸坡)和陆域。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鹤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淇河生态环境,防止淇河水质污染,开发淇河旅游资源,把淇河建成一条旅游经济带,促进我市旅游业快速发展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鹤壁市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淇河是指淇河流经鹤壁市辖区内的河段及其沿岸。从上游盘石头水库库区至下游京珠高速淇河大桥处为重点保护开发区域。   第三条 凡在淇河及其两岸各2公里以内从事旅游开发、生产、生活、科研、种植、养殖等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淇河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淇河流域旅游资源开发工作和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治理”的原则,淇河旅游经济带的开发,在淇河开发指挥部领导下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事宜。   第六条 淇河流域总体的开发保护由市政府统一组织。淇河流域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淇河的开发保护的详细规划,报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到的事项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1.市旅游主管部门职责:编制《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在市淇河开发指挥部的领导下,指导淇河及沿岸旅游资源的开发、审批、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市环保主管部门职责:贯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淇河流域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淇河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淇河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淇河的事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3.市水利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水资源统一管理及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淇河水产养殖规划;对淇河水工程建设和开发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4.市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沿岸的水源涵养林、护岸固坡林的种植及管护;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查处乱砍乱伐等毁林和破坏植被事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源地的退耕还草还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5.市农业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沿岸农业生产的管理,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淇河的污染,在淇河沿岸的农业生产中禁止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倡导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6.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淇河沿岸矿产的开采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非法开采、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淇河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旅游发展用地,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7.市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淇河开发建设的城建规划选址和审批工作,依据法律法规发放“一书两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8.市文物主管部门的职责:负责淇河两岸的文物勘探和保护工作,贯彻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9.市计划、交通、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淇河的开发   第八条 淇河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以历史文化为背景,优势资源为依托,生态保护为前提,水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为重点,综合效益为目标,最大限度地把资源优势转化为旅游经济优势,逐步形成具有淇河特色的旅游经济带。   第九条 淇河综合开发的原则:淇河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并在《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做到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有序发展。   第十条 从淇河上游至下游,重点开发保护的景区是:   1.盘石头水库景区。总占地面积约15平方公里。   2.白龙庙景区。总占地面积约2000亩。   3.淇河天然太极图景区。总占地面积约3500亩。   4.许沟温泉景区。总占地面积约3000亩;该景区是淇河“三珍”的开发基地。   5.淇滨乐园景区。总占地面积约6300亩。   6.火山地幔公园。地处淇滨区上峪乡上庄村西1公里处,占地面积约2000亩。   第十一条 在淇河两岸建设生态旅游带,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生态林、经济林、特色养殖等,把农业、林业与观光旅游紧密结合,以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在淇河旅游经济带严禁开发有污染、有危险,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文物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淇河,对积极做好淇河生态环境及水资源保护工作、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四章 淇河的保护及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淇河从上游盘石头水库至下游京珠高速公路淇河大桥处河段沿岸各2公里以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放牧、砍伐林木、乱捕乱猎野生动物和放火烧荒等活动。   2.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有关植被的活动。   3.禁止无证采石、挖河等破坏生态活动。   4.禁止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有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的回收加工场。   5.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6.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油类、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7.禁止在淇河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和容器。   8.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小网眼鱼网、炸药、毒品、电鱼器捕杀鱼类、青蛙等水生动物。   9.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砂场、砖厂、金属镁厂、畜禽养殖场(淇河湿地自然保护区除外)及其他有可能向淇河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10.禁止在饮用水源地、水域内从事养殖活动,以及在饮用水源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淇河两岸古代大型遗址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活动;确因特殊需要,在大型文物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土地管理部门才能批准征用土地,有关部门才能批准开工。   第十六条 淇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以淇河中下游许沟段为中心,西起南山村,西南至青岩绝,东北至黑山的金山寺,面积约30000亩,属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内容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为“淇河三珍”(即淇河鲫鱼、缠丝鸭蛋、冬凌草)及各种水产、水禽。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自然保护区无关的项目、设施,现有矿产和地下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规划、指导下进行。   2.需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由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适当控制规模。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淇河重点保护开发区域及沿两岸各2公里内已设立的属本办法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由辖区政府依法责令限期停产、关闭、拆除或搬迁。   2.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并加强水源保护的宣传。   第十九条 在淇河河段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须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市环保、旅游等相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的意见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为全面提高崂山区河道管理水平,进一步完善河道管理长效机制,有效打击非法采砂、乱采滥挖、占用河道等行为,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指导思想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基本依据,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行业发展要求,结合崂山区河道实际情况,以“防洪安全、生态安全”为目标,按照河道属地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一支协调有力的管理队伍和一套完善的管理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建立河道管理长效机制,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二、 管理责任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河道生态环境的监管和工程设施的看护工作,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严格执行汛期工程调度运行方案、指令等;崂山风景区管理局资源管理处负责景区内河道的管理;企业和个人对其生产经营区域所涉河道负有管理维护责任。 三、 管理机制 通过强化组织领导,改善管理方式,形成部门联动监管机制,及时有效地制止水事违法行为,切实提高河道管理水平。 (一)建立分工协作联合稽查制度 为进一步加大对水事违法案件的稽查力度,成立由分管副区长为组长,公安、水利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及崂山风景区管理局资源管理处为成员单位的崂山区水利治安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明确责任,分工协作,本着联合高效、严格规范的工作要求,严厉打击水事违法行为。 区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河道防洪规划等审批及水事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及崂山风景区管理局资源管理处要严格落实区域负责制,做好河道的日常管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加强巡查,及时制止非法采挖河道砂石、堵占河道、破坏河道堤防等行为。 崂山公安分局要加强对水行政执法的协作配合,保障执法的安全有效,对危害严重、影响治安的水事违法案件,依法给予处罚。 (二)设立河道专职管护员 为有效做好河道管护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在全区临近居住区的主要行洪河道、地处建设开发热点区域的河道及砂石资源丰富的河道设立专职管护员;景区内(沙子口流清河以东、青山以西、内九水以里区域)的河道由崂山风景区管理局资源管理处落实专人负责管理。河道管护采取以“干流带支流”的工作方法,干流河道范围内支流河道、山涧划入所属干流段一并监管。 将全区15条约127公里主要河道划分为58个责任段,每个责任段配备一名专职管护员。专职管护员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巡视、检查河道状况;及时制止河道内非法采挖砂石、乱搭乱建、堵塞占用河道等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区水利局;保持河道管理范围内环境清洁;及时向区水利局报告雨情、工情、汛情、险情,按照制定的防洪预案和防汛指令,协助做好防汛工作。 四、管理经费 设立河道专项管理经费。自2009年起,区财政设立河道专项管理经费,用于河道管护员的工作补助。区财政按照每人每月400元标准拨付资金,不足部分由各街道自筹。 五、保障措施 建立河道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各街道办事处制定河道专职管护员选聘、管理及考核办法,负责管护员的选聘、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工作,并将河道管理维护情况纳入社区干部年终工作绩效考核。区水利局负责管护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工作。区委、区政府将各街道办事处和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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