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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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从古至今,随着世界各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演变,我国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也发生了许多变化。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仅有简单规定到体系逐渐趋于完备的过程,特别是2001年新《婚姻法》的出台,针对现阶段复杂的社会现实及其引发的种种社会和家庭问题,结合本时期家庭经济多元化的情况,并兼顾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城乡在传统、人文素质、经济发展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的现实,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充实与完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现行夫妻财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显窄,存在一些疏漏。因此,笔者拟在吸收和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国外立法例、研究现代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意义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和浅见拙识。 目 录 摘 要 1 1.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1 1.1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1 1.1.1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重实体轻程序 1 1.1.2.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缺乏对无形财产的保护 2 1.1.3.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重物权轻债权 2 1.1.4.缺乏对夫妻财产权利的保障制度 2 1.2.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3 2.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历史发展与现状分析 4 2.1.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历史发展 4 2.1.1.1950年《婚姻法》立法评析 4 2.1.2.1980年《婚姻法》立法评析 5 2.1.3.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立法评析 5 2.1.外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概况 6 2.2.1.德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6 2.2.2.瑞士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6 2.2.3.美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7 3.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7 3.1.增设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7 3.2.完善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 8 3.3.完善夫妻债务清偿制度及夫妻财产补偿制度 9 3.4.离婚时夫妻财产公平分割理念的引入 9 结 语 11 注释 12 参考文献资料 13 致 谢 15 ii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摘 要: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夫妻地位平等及婚姻生活的幸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决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关键所在。因此,为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稳定,各国法律无不将其作为婚姻法律制度调整的重点。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度 法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 1.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1.1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强调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便是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这种财产制度对一些己经出现并引起人们关注的新问题,要么采取逃避的态度,要么规定的不尽合理,缺乏科学性。 1.1.1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婚姻法对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共有财产、个人财产的范围、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均有较为原则的规定,然而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程序性规定,婚姻法却没有任何规定。例如,《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或妻一方所有,但婚姻法并没有建立婚前财产申报、登记制度。我国法律应当逐步建立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公证制度。[1]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方不得侵犯。由于离婚纠纷往往发生在结婚若干年甚至几十年以后,这不仅大大增加了离婚纠纷中法院认定婚前财产的难度,也大大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就婚前财产所作认定的不满。长期以来,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房产等证件、购物等票据上载明的日期在当事人结婚之前或之后,来确定所争财产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一则许多证件、票据容易毁损、丢失,二则此类证据并非直接证据,三则婚前存款、金钱之债无法适用这种方法认定,因此这种认定婚前财产的做法谈不上科学,难免有失公正,进而引起当事人的不服。实体权利列举的越详尽具体,程序规定越需要与之相互呼应,否则,法律就无法实现对现实生活的有效调整。 1.1.2.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缺乏对无形财产的保护 现行婚姻法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现实生活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部分。[2]有形财产主要体现为物,无形财产主要体现为权利。由于受到当时经济模式的影响,我国现行《婚姻法》对“财产”的规定非常狭窄,主要限于实物。然而,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规范期求。 1.1.3.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重物权轻债权 物权法的重心在于确定物的归属,保护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财产“静的安全”,债权法的重心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流转,维护财产“动的安全”。[3]财产实现增值,主要通过财产的流转完成。这种社会经济的现实,使得近现代各国法律调整和保护的重心,从财产的“静的安全”移向财产的“动的安全”。,而现行婚姻法仅抽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态运行中,一方面处理权作为处分权能的表现,既有法律上的处分,又有事实上的处分,且处分方式、处分行为、处分效力各种各样;另一方面除了处分权能之外,还有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等多项权能。[4]对夫妻如何行使这一系列权能,以及行使这些权能所引起的内外法律关系如何确认和调整,现行婚姻法都没有做出反映,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从而难于规制实际生活中必然性的权利滥用或权利行使冲突等问题。 1.1.4.缺乏对夫妻财产权利的保障制度 侵犯夫妻共有财产的类型有三种:一是第三人侵犯夫妻共有财产;二是夫或妻一方侵犯夫妻共有财产,如一方用共有财产赌博、吸毒而所负债务,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三是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如一方用共有财产“包二奶或包二爷”。第一类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第二类和第三类行为,婚姻法要责无旁贷地加以规范。[5]遗憾的是,现行婚姻法对诸类侵权行为不仅没有提供及时的制度保障,反而予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虽然对1980年的《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有了较大发展,但缺失较多,如法律条文含糊不清,生效问题、变更或撤销问题、约定原则问题、约定的救济途径等问题均未做出明确规定,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理论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夫妻当事人选择约定。[6]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第19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的时间,导致实践中在解决大量婚前财产约定时“无法可依”。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规定该契约的外效力,采不溯及既往的原则。[7]这样规定有效地防止了夫妻利用其婚姻中的财产契约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夫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即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利,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何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8]本人个人认为,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2.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历史发展与现状分析 2.1.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历史发展 2.1.1.1950年《婚姻法》立法评析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是最早规范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但该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的问题仅在第十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9]"如此简洁的规定,在婚姻家庭的立法史上不是绝无仅有,也是比较少见的。因此,要理解这一规定的实质和内涵,必须借助具有立法解释性质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理由的报告》。通过对该报告的解读,可以看出:第一,当时采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是一般共同制。因为按报告解释,所谓“家庭财产”包括:1、男女婚前各自所有财产;2、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在婚姻法学上把婚前与婚后财产都归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形式称为一般共同制。第二,这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并不仅仅限于分清夫妻财产的界限,而是在于从立法上改变“中国人一般地形式上是夫妻共有全部家庭财产,但实际上,往往是夫方单独所有和单独处理家庭财产,妻方无权过问或很少权利过问的”现状。这从第十条的文字表述以及报告中关于“本条规定,就是要使夫妻间无论在形式上或实际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共同所有与共同处理第一和第二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的解释可以明了"既然立法的目的不在于“分权”而在于确权,因此也就没有必要详细规定夫妻财产制。第三,法律对约定财产制虽无明文规定,但仍体现出尊重夫妻对财产所作约定的精神。依照报告的解释,“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互相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体现”。这表明报告是赞同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而作为一种立力,但很可惜,由于没能在立法中明确化、具体化,所以,也就不可能在日常生活中得到推广和普及。[10] 同时,该法规定离婚时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其他家庭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并照顾女方的规定,以及离婚时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则由男方清偿,可以看出,当时婚姻立法在保护妇女利益方面是很重视的,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妇女属于弱势群体,因而需要给予特别保护,从这也可以看出1950年的《婚姻法》重点是维护社会利益。法解释还具有法律的效 2.1.2.1980年《婚姻法》立法评析 1980年的《婚姻法》比1950年的《婚姻法》有所进步,且规定的较为明确。其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采取以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立法模式,对这一规定,人们给予了充分的评价,认为它符合我国的国情,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区分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确认不同的所有权,既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已经显著改善的实际,又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肯定与保护;严格界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既克服了原《婚姻法》在文字表述上比较模糊的不足,又明确了家庭生活中各种不同性质财产的范围及相应权利。[11]该《婚姻法》虽有明显的进步,体现出对个人利益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但其不足显而易见。第一,虽规定了夫妻之间可以采用约定财产制,但它只是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两种财产制的地位并不等同,而且对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内容、效力等问题没作详细规定,实际可操作性差,常使人们不知如何约定;第二,没有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规定,其对各种财产的界定,只适用于婚姻关系终止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形。 2.1.3.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立法评析 进入新世纪,计划经济被市场经济所取代,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家庭财产不仅在数量、种类上日益增多,而且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产界限;人们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理财观念也发生了极大变化。1980年的婚姻法已明显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应时代的要求,全国人大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对夫妻财产制也作了新的修改。主要体现在:第一,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其种类;第二,首次在立法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第三,完善了约定财产制,新《婚姻法》就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内容、对内对外效力等都作了规定;第四,增设了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12] 与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相比,本人认为这次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更为全面、具体,也更具现实意义,总结起来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以同等地位,体现了意思自治,符合私法基本原则;夫妻财产内容的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体现了当代社会在维护社会利益与尊重个人意思的自治方面给予了同等对待,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的潮流,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夫妻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维护夫妻特别是再婚和分居两地的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以利于与世界接轨。人们约定财产制的实行,“最重要的是在婚姻关系中引入‘私法’的观念,即任何人没有占有对方利益的天然权利,感情是感情,财产是财产,不能因夫妻关系,就改变财产归属。这对培养各自独立、相互尊重的夫妻关系很有好处,并有可能消除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严重不均衡给双方关系埋下的隐患。”[13] 2.1.外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概况 2.2.1.德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现行德国民法典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集中于第四编“家庭法”的第一章“婚姻”的第六节“婚姻财产制”中。其中,第一小节规定的是法定财产制;第二小节规定约定财产制;第三小节规定婚姻财产制登记薄。德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剩余共同制,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及各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不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实行分别财产的原则。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增值部分,在法定财产制终止时应相互补偿,引起法定财产制终止的法定事由不同,所适用的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规则也不同。在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问题上,在充分尊重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同时,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及家庭生活的需要也进行了限制,充分体现法律对夫妻利益的平衡和保障作用。夫妻双方婚后独立管理其财产,夫妻各方对其财产为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行为时,受到以下限制:夫妻一方单独实施的某些特殊的法律行为,如承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处分婚姻家庭用品中属于自己的物品并承担责任、缔结了某些法定的特殊合同,须经另一方同意后才能实施;在法定特殊情形下监护法院可以取代夫妻一方的同意。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夫妻一方未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而实施上述法律行为的后果及与夫妻一方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的撤销权。 2.2.2.瑞士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现行瑞士民法典的第六章“夫妻财产权”就夫妻财产制作了详细规定,通常的法定财产制是所得参与制。所得参与制首先将夫妻财产划分为夫或妻的所得及其特有财产。夫或妻的所得,是指夫或妻在夫妻财产制存续期间有偿获得的财产,包括:劳动所得;人员救济机构、社会保险及社会救济机构的给付;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个人收益;为赔偿所得而购置的财产。法定特有财产包括:仅供夫妻一方个人使用的物品; 所得参与制开始实行时已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通过继承或其他无偿方式得到的财产;抚慰金请求权;为赔偿一方的特有财产而购置的财产内。另外,夫妻可以通过婚姻契约约定下列特有财产:用于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财产;特有财产的收益。瑞士民法典对夫妻所得和个人财产补偿制度有合理、详细的规定,充分体现法律对夫妻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值得借鉴。瑞士民法典详细规定了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制度,依据适用情形的不同,瑞士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又可分为宣告的非常法定制和当然的非常法定制。具体适用于以下情形:如果出现了法定事由,法官可以根据夫妻一方的申请或负责强制执行夫妻一方财产的监督官厅的申请,命令该夫妻之间适用分别财产制。如果开始破产程序,则分别财产制成为适用于该夫妻之间的夫妻财产制。在实行分别财产制后,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以所得参与制为夫妻财产制;如果债权人得到清偿,则法院可以应夫妻一方的申请命令恢复适用共同财产制。 2.2.3.美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美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规定,是由一系列的判例法和制定法所组成。由于美国各州受到不同的立法思想和立法理念的影响,故各州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不尽相同。美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美国适用普通法的州自确立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以来,便不断地对分别财产制进行修正,先后从中发展出全部共享制(如堪萨斯州、宾夕法尼亚州、哥伦比亚特区等)和婚姻财产制(如马萨诸塞州)。在美国原属法国和西班牙殖民地州的立法,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大,包括新墨西哥、加利福尼亚、德克萨斯州等有八个州及威斯康星州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德财产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与其他采用共同制的国家基本相同。在《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中,关于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富有特色且具有司法实践意义,即如果原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因另一方的贡献而获得实质性增值时,则该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 3.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3.1.增设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夫妻之间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分别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体系中的重要内容,是通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与通常法定财产制相结合共同构筑一个动态的法律规范制度——通常法定财产制着重调整一般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关系,而非常法定财产制则着重调整特殊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关系。 我国现行婚姻法仅规定了通常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这只是调整一般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如果夫妻财产关系出现特殊情况,如因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而导致另一方之合法利益有被损害之虞,夫妻分居或夫妻一方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等,通常法定财产制便不能适应这种变化,不能满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瑞士法和意大利法于通常法定财产制之外另行设立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规则,是很好的立法范例。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不但能弥补我国法定财产制结构之欠缺,还能有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和解决纠纷,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因此,很多学者建议增补非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内容,至少应包括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类型、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及其解除。 3.2.完善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 夫妻对夫妻财产的权利以及有关责任,不仅关系到夫妻相互间的财产关系,同样关系夫妻婚姻外部的财产关系。全面规范农一定财产制下夫妻对财产的权利与责任,既是平衡夫妻相互关系的需要,也是减少和避免夫妻财产纠纷的需要,有利于保护涉及夫妻财产的交易安全。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仅通过一个条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做了原则性的概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表明我国承认了夫妻间财产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但是关于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处分权的行使没有系统完整的立法规定,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还不明确。 国外先进的立法不仅规定了日常家是代理权来满足夫妻关系终身共同生活便宜的需要,而且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了法定代理或授权代理等方式对婚姻财产进行管理。另外,还可以借鉴法国的立法:先以原则性规定将共同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平等赋予夫妻双方,并规定夫妻一方不行使管理权的例外情形,再具体规定必须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行为及未经同意的后果和夫妻另一方因此而享有的权利、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同意时另一补救措施等。因此,可以考虑完善、增设以下内容: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夫妻共同财产经夫妻双方协商,可以由夫妻双方或一方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 夫妻一方在处分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时,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由未取得必须同意的一方独立承担责任。但另一方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则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裁决。夫妻双方对其个人财产可以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是对涉及夫妻共同生活的重大个人财产的处理应当予以限制。 3.3.完善夫妻债务清偿制度及夫妻财产补偿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虽然各国法律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均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主要考虑债务的发生原因,同时也应该参考夫妻的共同财产关系和夫妻的人身关系,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为满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需要所负的债务。其实,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划分在大部分情况下仅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是有严格条件的。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的婚姻关系和夫妻共同财产制,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和债务的特别规定,第三人基于对夫妻关系的认定和一方举债时的行为,可以根据表见代理的民法原理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因此成为善意第三人,此时的夫妻财产约定和债务约定就不发生对外效力。夫妻债务的清偿原则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以个人财产偿还。鉴于法律上更倾向于保护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立法上更有必要设立夫妻财产补偿制度来平衡各方权利人利益,使夫妻内部的利益达到平衡。 如前所述,为切实保障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利,并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 3.4.离婚时夫妻财产公平分割理念的引入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法律具有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与社会现实生活要求法律的灵活性之间总会有脱节。在婚姻家庭领域,处理夫妻财产问题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和关注家庭、情感、社会伦理及对女性保护等因素,因此对法律的灵活性要求更高。在英美法系中,法律的灵活性是通过衡平法和法官的区别技巧实现的;在我国,法律的灵活性则是通过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和法律的解释来实现。本人认为,将离婚时夫妻财产公平分割理念引入到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中以及司法实践中衡平法理念的运用能更好的处理和平衡夫妻财产问题。 1、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向共同财产转化的问题 财产性质的转化是指个人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婚姻财产以及偶然情况下婚姻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现实生活中,财产的形态随着生活的变化和需要而发生动态的变化,也会出现如何公平确认财产归属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按揭贷款房屋产权归属认定的问题,由于法律适用和理解不同而出现了各地差异很大的状况。本人认为,鉴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在夫妻财产的认定上,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借鉴英美法系的公平正义理念,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 2、无形财产权的收益问题 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使交易的客体不断扩增,无形财产成为日益频繁和重要的交易客体和资本。无形财产是以权利方式存在的财产,在婚姻法领域,目前大部分学者认为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和“技能”。婚姻法修正案已将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其转化为有形财产需要一个过程,其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收益的取得往往并不同步。那么婚姻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在时间上如何界定呢?关于这一问题,以前的司法解释的意见是,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显然它认为只有知识产权已经取得的现实利益可以分割,而期待利益不可分割;对于期待利益,配偶只能在分割财产时有一点“照顾请求权”。这样的规定显然不能保护非创作一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导致有的配偶为了能分割到知识产权的现实利益而拖延不愿离婚,或者不支持甚至阻挠对方进行智力劳动。因此,解决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必须综合考虑创作方及其配偶的利益,否则不仅会损害到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利益,影响家庭和睦,也会不利于鼓励知识分子从事智力劳动。解释二对这一规定做出了调整,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都作为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即除了现实利益外,明确可以取得的期待利益也可进行分割。另外,本人认为,除了将可分割的知识产权收益范围扩大到明确可以取得的期待利益外,还应赋予创作方配偶在离婚后一定期限内请求分割创作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完成创作但尚未取得知识产权,在离婚后取得知识产权和收益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知识产权,在离婚后取得收益的财产的权利。因为像发明专利这样的知识产权从完成发明到申请到专利需要几年的时间,如果双方在一方完成发明后,尚未申请到专利之前离婚,一方在其后取得了专利权并进行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获得收益,不允许另一方就此收益进行分割,显然对其是不公平的。 结 语 随着夫妻财产在社会财产中所占的比例的不断提高,个人财富的范围、种类的扩大和多样化,夫妻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因此得到社会和立法更多的关注。夫妻财产制不但关系夫妻双方个体的利益,家庭的和谐稳定,也涉及到社会中第三人的利益,关乎交易的安全。无论是基于维护夫妻双方的考虑,或是基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考虑,都需要积极地思考如何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法学界和现实生活中一直很关注这一问题的讨论,许多学者对夫妻财产制的研究已取得丰硕成果。在本文中,本人只是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尽量将自己的所学、所想提出来如:增设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完善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完善夫妻债务清偿制度及夫妻财产补偿制度;离婚时引入公平理念等,希望能为我国立法机关提供参考,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注 释 [1]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页。 [2]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 [3]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4]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5] 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33页。 [6]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页。 [7] 郭志军:《浅析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载于《法治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第384页。 [8] 吴永雄:《浅谈法律财产制的法律缺陷及其完普》,载于《当代法学》1998年第4期。 [9] 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141页。 [10] 杨晋玲.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之间─以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为例[J]现代法学, 2002,1:49-50. [11]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M]法律出版社1997:147. [12] 陈玉玲.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J]东南学术,2005,6:87-88. [13] 党国英.婚姻法体现新的价值观[J]瞭新闻周刊,2001,17:43-44. 参考文献 1、参考书: [1] 徐建国:《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 [2] 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 胡平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 王洪:《婚姻家庭法热点问题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7] 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参考资料: [1]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2] 胡平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王洪:《婚姻家庭法热点问题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何勤华主编:《法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何勤华主编:《德国法 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 [7]杨晋玲:《现代法学》(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2004年26卷2期。 [8]徐建国:《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 [9]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0] 巫昌祯、王德意主编:《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年版。 [11]吴国平、张影:《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3]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2000年版。 [14]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5]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16]马原:《新婚姻法诊释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1版。 [17]李双元:《涉外婚姻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版。 [18]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19]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20]蒋月著:《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2]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3]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版。 [24]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著,《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5][美]15.贝克尔:《家庭经济分析》,彭见送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 [26][日]有地亨:《现代家族诸问题》,弘文堂,1990年版。 [27][日]田中耕太郎:《世界法的理论》,第3卷。 致 谢 经过几个月的忙碌和工作,本次毕业论文以顺利完成,作为一个本科生的毕业论文,由于经验的匮乏,难免有许多考虑不周全的地方,如果没有导师的督促指导,以及一起工作的同学们的支持,想要完成这个设计是难以想象的。 在这里首先要感谢我的导师蔡世杰老师。蔡老师平日里工作繁多,但在我做毕业论文的每个阶段,从查找资料,到论文题目的确定和修改,中期内容的检查,后期定稿等整个过程中都给予了我耐心的指导。我的论文较为复杂烦琐,但是蔡老师仍然细心地纠正图纸中的错误。除了蔡老师的专业水平外,他的治学严谨和科学研究的精神也是我永远学习的榜样,并将积极影响我今后的学习和工作。 其次要感谢和我一起作毕业论文的张昌杰、张吉鹏等同学,他们在本次论文写作中勤奋工作,帮助我克服了许多困难确保了此次毕业论文的顺利完成,如果没有他们的努力工作,此次论文的完成将变得非常困难。 最后感谢我的母校—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四年来对我的大力栽培。 15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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