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基本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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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中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基本问题研究 谢 珺 摘 要 在当今网络信息化的时代,“信息就是金钱”,信息交易已经形成了信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对个人信息的 法律保护的需求十分急迫。我国也正在进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立法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立法工作必须进行充分的考量和协商,仅仅对现实的呼声进行回应是不够的。个人信息作为信息社会产生的新鲜事物,承载着个人私权、政府管理、社会信息交流等多种利益的交织。法律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应当协调这些关系,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上,促进信息的共享和交流。只有进行充分的立法准备,我国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才可能取得实效。关键词 个人信息 法律保护 信息产业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52-02 近几年,随着网络的迅速普及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一个焦点话题。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的呼声十分高涨。法律对社会的规范必须是冷静、理性和全面的,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在法律上的梳理还很不够。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个人信息的保护如何协调同信息交流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如何同现有法律体系衔接这些基础性问题缺乏系统的研究。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调整方法 个人信息,在我国还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在法学理论中也存在很多争议。国外的立法文件中的称谓包括“个人数据(per-sonaldata ”、“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 ”、“个人隐私(priv-acy ”等。 一般来说,个人信息又称个人情报,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有两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以隐私权作为权利基础;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以一般人格权作为权利基础。从立法模式来讲,一种是单独立法,另一种是纳入现行立法中加以调整。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以“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和“基本人权客体说”为代表。纵观这些观点,争论的主要问题是个人信息属于何种权利客体,进而将个人信息纳入何种私权进行保护;但在个人信息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客体,几种学说并无争议。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个人信息权益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个人信息利益属于民事权益。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说,无论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并没有明确个人信息利益作为一种独立权利加以规定。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探讨个人信息属于何种权利客体,但是法律上不存在“个人信息权”这样的术语,因此,个人信息并不属于我国法定的独立权利客体。现在行立法没有达成共识将个人信息在明确界 定属于何种权利客体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应属于民事权益纳入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了法律对权利和权益的双重保护,个人信息利益在无法明确为何种权利客体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认为属于民事权益纳入民事法律的保护。 2.个人信息具有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属性。在个人信息性质的争论中,关于其属于财产利益还是人格利益学者争论不休。从个人信息的基本构成来看,信息本身是对特定自然人身的反映,而在商业环境和网络环境下有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个人信息具有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属性。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工作中,一些学者提出了将个人信息保护直接通过财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笔者认为不妥。直接赋予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地位,一方面需要配套的市场体系的建立,另一方面对整个财产法制度体系也是一种变革,整个财产法保护的客体、保护方式都需要有重大调整。在信息技术、社会环境都处在重大变革的我国,在民法典还没有出台的今天,直接赋予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并不可取。 3.个人信息在构成上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个人信息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方面。这些信息反映了自然人的基本人格属性、个人特性和相关信息,是法律加以保护的根源。个人信息的形式要件是指构成个人信息必须满足的特定形式要件,个人信息必须是得以固定和可以处理的。 三、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一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基本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法的原则就是法的精神、法的指导思想。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运作中,必须有明确的基本原则,才可以有效发挥法的价值。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个人信息本质为私法上的权益。只有明确个人信息的私权属性,在适用法律规则、救济方式等方面才更规范、明确。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纠纷中,主要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 基金项目:本文系2009年河南省政府招标决策项目B166《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和2008年河南理工大学青年骨干教师资助项目《网络环境下的私 法问题》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谢珺,河南理工大学讲师,系副主任,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法律经纬・ 2010年5月(中 承担是补充。个人信息保护法在部门划分上,应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只有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之后,才可通过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进行规制,防止动辄就动用公法手段进行规制的思路。 2.保护个人信息和促进信息交流相协调。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方面需要保护个人权利,只有消除恐惧、清除障碍、提供保护才可能有大量的人群涌入互联网,才能有真正的信息自由流动,也才能使我国的信息交流更为便捷,促进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在网上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许多个人信息往往会在知情或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泄露,网民往往因担心个人信息的安全而放弃进行网上交易,仍旧选择传统交易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样,没有安全且值得信赖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也就同样不可能建成值得人们信赖的电子政府。可以说,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是推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另一方面,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矫枉过正,不能阻碍正常的信息流动,加大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阻碍社会的进步。如何协调好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关系,是各国立法当中最为重视的一对核心价值,个人信息保护法一定要在这两个方面发挥好职能。 3.利益平衡原则。个人信息作为信息社会产生的新鲜事物,承载着个人私权、政府管理、社会信息交流等多种利益的交织。法律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应当协调这些关系,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上,促进信息的共享和交流。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理念上应力求兼顾利益保护论与自由流通论,达到二者之间的和谐与平衡。首先,在个人信息的静态保护问题上,可以在现有法律保护的基础上,将个人信息这种“利益”逐步上升为“权利”加以保护;其次,在个人信息的动态流通过程中,应当更多地从自由流通论的角度出发,处理好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以及共享中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合理的问题,同时还应当处理好个人信息交易过程中的交易程序的公正问题与交换价值的公正问题;最后,在保护范围上,要确立新闻从业者、人大代表等特殊群体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特殊规定。 (二立法模式问题 当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散见于民法、刑法、行政法中,属于分散立法的模式。我国早已开始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工作,2005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经起草完毕。单独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否能发挥全面保护个人信息的功能? 单独立法一方面可以有效打破传统部门法划分的僵化模式,以社会现实中亟待解决的社会关系为对象,采用多种法律责任方式进行立法。采用单独立法的模式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反映了国家对其保护的重视。 笔者认为,当下对个人信息的单独立法的准备工作并不完全成熟。首先,单独立法一般适用相对成熟的社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是网络环境和信息社会产生的新型法律关系,虽然社会各界都很关注,但关于网络环境下的立法制度和立法原理在我国总体还未成熟的情况下进行立法其效果未必会好。 其次,个人信息保护中很多问题尤其是牵涉到技术层面的问题很难单独用法律角度去解决,必须通过技术和法律的双重方法加以解决。再次,立法对信息技术的影响也需要时间去检验。如果仅仅为了从立法上简单的回应社会呼声,甚至法律规范中夹杂着过多的民粹主义,可能会制定出一部光鲜的法律,但是内容却是大量的“睡眠法条”。我国改革开放后,很多立法都存在这样的突出问题,立法者一定要警觉。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本罪的关键是“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因此国家法律如何规定哪些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至关重要,这些应出台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这样的界定,本罪名可能是一个“睡眠罪名”。 (三当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中需着重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出台之前,一方面要对该法的立法作进一步的准备工作,另一方面,要发挥现有法律的作用,对个人信息起到较为充分的法律保护。 1.立法和技术要并重。个人信息保护是随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产生的全新的法律问题,网络和信息技术发展可谓日新月异,而立法的制定应当适应现实情况,有一定的前瞻性,不能朝令夕改。因此,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必须反映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前沿,通过技术手段和法律制度的结合寻求问题的圆满解决。 2.进一步利用好现存立法,明确其适用。在私法方面,我国的现行立法完全可以发挥完整保护个人信息的作用。2010年7月1日将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第一次明确了网络环境下侵权责任的承担,为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公法方面,要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规章,使《刑法修正案(七》等公法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齐爱民.拯救社会信息中的人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周汉华.个人信息立法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3]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 [4]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法律经纬・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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