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管理制度 第四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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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_县浩民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本机构)财务行为,加强_县浩民养老服务中心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法规政策以及财政部有关内部控制规范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对象为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在县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_县浩民养老服务中心财务管理部门。第三条本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第四条本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
2、(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保障经费使用合法合规。(二)认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含解释),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预决算和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开展财务分析。(三)加强财产物资管理,维护资产的完整和安全,防止资产流失和浪费。(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费用,节约开支。第五条本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第六条本机构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第七条本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3、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第八条会计和出纳人员应实行岗位分设,不得兼任。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第九条本机构财会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第十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备案的民政部门可以派人会同监交。第三章 会计核算第十一条本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含解释)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登
4、记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有条件的应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登记会计账簿,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二条会计核算应当以本机构持续经营为前提,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采用借贷记账法。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三条会计核算应当以本机构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单位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第十四条本机构开立、变更银行账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等事宜应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本机构银行账户只限本单位会计核算使用,不得向其他个人或单位出借、出租。第十六条本机构所有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本单位财
5、务账户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建立账外账。第四章 收入管理第十七条本机构的收入必须合法取得。按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收入等。记账时应严格区分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不得混淆,各项应税收入,要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第十八条本机构接受社会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或者变相摊派,不得接受附加利益回报条件的捐赠。本机构接受社会捐赠应当每年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捐赠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本机构接受境外捐赠时,应作为重大事项向民政部门报告,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第十九条本
6、机构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第二十条本机构各项收入除用于自身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事业。第五章 费用管理第二十一条本机构的费用可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第二十二条本机构的费用必须真实、合法,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必须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属实后方可报销入账。不得用白条或不真实的发票入账。第二十三条本机构必须强化内部会计监督,明确各项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审批程序和权限并应严格执行。第二十四条本机构接收的政府补助(补贴)专项经费应按补助(补贴)名称单列明细科目核算,使用时必须执行
7、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标准。期末结余列入限定性净资产管理。第二十五条本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项目单列科目核算。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需要,按照本机构适用的财务管理制度支配和使用。第二十六条本机构接收的捐赠资产,应在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进行使用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捐赠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第六章 资产管理第二十七条本机构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本机构的资产。第二十八条本机构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第二十九条本机构应加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的清查和管理。第三十条本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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