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河北环保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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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地方标准DB 13 ICSZ 备案号:DB /-2015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Emission Standard of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for Industrial Enterprises (征求意见稿)2015-发布 2016-实施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II目 次前 言II1 适用范围12 规范性引用文件13 术语和定义2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45 污染物监测要求9附录A(规范性附录)11前 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
2、,改善环境质量,加强河北省工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各行业生产工艺和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炼焦、钢铁冶炼和压延加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印刷及其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监测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新建企业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本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相关规定。也可根据地方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实施本标
3、准。国家针对各行业发布有专项排放标准的(如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2015),应首先满足本标准的规定,本标准未做规定的项目及要求,执行国家专项排放标准的规定。本标准未列出的污染控制项目执行国家及河北省相关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河北环境工程技术中心、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邢书彬、倪爽英、赵树慈、王洪华、曹鹏、雷永从、鲍晓磊、张焕坤、陆雅静、赵卫凤、周琳、李媚、成国庆。本标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2015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6年月日起实施。
4、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炼焦、钢铁冶炼和压延加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印刷及其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监测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和新建排污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管理。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所包含的条款通过本标准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修订单)适用于本标准。GB/T 15516 空气质量
5、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HJ/T 3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HJ/T 3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HJ 644 环境空
6、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HJ 683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3 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医药制造工业指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中成药生产、生物药品制造、兽用药品制造,其中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按生产工艺不同,可分为发酵类、化学
7、合成类(包括半合成类)和提取类。3.2 石油炼制工业以原油、重油等为原料,生产汽油馏分、燃料油、润滑油、石油蜡、石油沥青和石油化工原料等的工业。3.3 石油化学工业以石油馏分、天然气、煤等为原料,生产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的工业。3.4 有机化工业以石油化工或其他工业产物为原料生产有机产品的过程,包括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涂料与油墨制品等。3.5 炼焦工业炼焦煤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要求配比后,装入隔绝空气的密闭炼焦炉内,经高、中、低温干馏转化为焦炭、焦炉煤气和化学产品的工业。3.6 钢铁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指钢铁工业包括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及轧钢生产工业,不包括耐火材料、炭素
8、制品、焦化及铁合金生产。3.7 木材加工业以木材为原料,采用机械或化学方法进行加工的工业,包括锯材加工、单板加工及人造板制造等。3.8 家具制造业用木材、金属等材料制作的,具有坐卧、凭倚、储藏、间隔等功能的各种家具的制造工业。3.9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制造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牵引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的交通设备的工业,包括汽车制造、铁路运输设备制造、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船舶制造、摩托车制造、自行车制造等。3.10 表面涂装业为保护或装饰加工对象,在加工对象表面覆以涂料膜层的工业。3.11印刷工业使用模拟或数字的图像载体将呈色剂/色料(如油墨)转移到承印物上的复制工业。3.12 挥发性有机物 参与
9、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3.13非甲烷总烃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甲烷计)。3.14 标准状态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排气为基准。3.15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的高度。3.16 泄漏净检测值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探测到的设备(泵、压缩机等)或管线组件(阀门、法兰等)泄漏点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扣除环境本底值后的净值(以碳计)。3.17 背景浓度值背景浓度值是指挥发性有机物探测器在
10、被检测的设备或管线组件上风位置1-2 m处,随机测得的挥发性有机物仪器读数,若该测量位置有其它邻近设备或管线组件的干扰,则距离不得少于25 cm。3.18 挥发性有机液体任何能向大气释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1)20时,挥发性有机液体的真实蒸压大于0.3kPa;(2)20时,混合物中,真实蒸压大于0.3kPa的纯有机化合物的总浓度等于或者高于20%(重量比)。3.19 真实蒸汽压 有机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气压,又称泡点蒸气压,根据GB/T 8017测定的雷德蒸汽压换算得到。3.20 现有企业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工业企业或工业生产设施。3
11、.21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和扩建的生产企业或设施。3.22 企业边界指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4.1.1 现有企业2017年1月1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4.1.2 自2016年1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表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单位:mg/m3行业工艺设施污染物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低去除效率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医药制造工业发酵尾气非甲烷总烃30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其他有机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6
12、090%(1)甲醇20丙酮20石油炼制工业重整催化剂再生烟气非甲烷总烃30废水处理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装置非甲烷总烃120苯4甲苯15二甲苯20其他有机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12097%苯4甲苯15二甲苯20石油化学工业废水处理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装置非甲烷总烃120苯4甲苯15二甲苯20其他有机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12097%苯4甲苯15二甲苯20有机化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10090%(1)苯4甲苯与二甲苯合计30炼焦工业其他有机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50苯4酚类50钢铁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50苯4甲苯15二甲苯20木材加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6070%(1)苯1甲苯与
13、二甲苯合计20甲醛5续表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单位:mg/m3行业工艺设施污染物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低去除效率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家具制造业有机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60 70%(1)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苯1甲苯与二甲苯合计20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企业有机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5070%(1)苯1甲苯与二甲苯合计20其他企业有机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70 70%(1)苯1甲苯与二甲苯合计30表面涂装业有机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70 70%(1)苯1甲苯与二甲苯合计25印刷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60 70%(1)苯1甲苯与二甲苯合计15其他行业有机废气排放口非甲烷总烃100苯1甲苯与二甲苯合
14、计40注(1):对于废水处理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装置,以水性材料为主的有机废气排放口不做去除效率的要求。4.1.3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主要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4.1.4 石油炼制和石油化学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的排放浓度及去除效率必须同时满足标准的要求。4.1.5 医药制造、有机化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和印刷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的排放浓度及去除效率应同时满足该标准的要求。若去除效率达不到相应的规定,须加设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的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排放限值按照表4执行。4.1.6 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焚
15、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的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须折算成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按公式(1)进行计算。 (1)式中: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O基干烟气基准含氧量,%;O实实测的干烟气含氧量,%;实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4.1.7 企业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4.2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4.2.1新建企业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4.2.2 储存真实蒸气压76.6
16、 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压力储罐。4.2.3 储存真实蒸气压5.2kPa 但27.6kPa的设计容积150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27.6kPa 但76.6kPa的设计容积75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a)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双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B)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等高效密封方式。C)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至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1、表2的规定。4.2.4 浮顶罐浮盘上的开口、缝隙密封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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