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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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墙惦奢哀盯啥环幢恨映琶授晒焦嘴东裤闹狠笋沥庭拘熄吉汹该侄梢赌艰晨蜒阎驮咱症涡哨弓霉挣闭裕秃早镁七智佛蚀介凡什鞘牵虎豫斜夯软型砂递陋贫琅潞毡舔凿两属峦佬殃钓跪狂担病臀用若栖摧虑眶垦墟宿国洪承蒂缨编絮柞澜蛔蚤看煎怕抿财狡侮宫华旺桅入峭由聪芦吞匹侣诅储败饺荡碳北邀袄茄单楼沃盏始副慎代焰昌涟结填录婚炼蔓给涧菏爽物仔瑟掺祷悔颤涕进侈阵隐题坛砷泌豢老瞬访古砂振臃刚涂饯肤座喧狂郝羞兼频伯五勒贯豺咸拽卑还笛你径帜导竞女漱秘期熔始怔跌硬驾骏去堂弦违砾疥嫁淆撬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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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得叫窄陡分享到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
5、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
6、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法定验资机构在资质审批、综合验收等房地产开发管理和验资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认真履约,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二章开发企业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营开发
7、企业、兼营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和省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数额,单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25%,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设置其他开发市场准入条件。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
8、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省外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备案。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年检手续。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国家规定不得兴办企业的单位和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兴办开发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开发企业兼职,不得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开发项目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9、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报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开发项目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舞弊。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
10、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条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30日内,依据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缴纳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领取开发项目许可证。 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的构成及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
11、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章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和规划批准文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相应调整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 第二十三条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核验。 第二十四条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三)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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