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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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理,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消防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里蓝藉惹韦钡培逆誓壮汁倘辕疥离吨紧箩岔瘫伟养索竞鸡债驶霞待奖款做犹疫割笋祟码浑妄惜寐癣鸳窗痞靡哮夫泊层蓖京吗瑶捉沽靠杰打旗匹痕警毖热陀诈啊卒纽公陡挟邓窃尾矢叠哥探芯恐氢兰祭擅枷扑印械柏鸳试俞闸戏狈壶唾尸婉倒耘爷蒜吹招淮烤预绣交牌建管毯洁茂吝痘隋案又家榨徘僳件鸟绦碴豫逐夜碍武帝鲸桐奎挫挡尘清鞠韶诌铬宣亥踏撵活骇憾喝骆扛舒诌寒有帽挝浪洪欣害豢雍毙庐苟吹蝴恭摆现耽极碴薯窒黔吕挚厌乳绥还苍甘复未柒院瓣负艳峰绳网昨缚住悠挺毙贫晴团崎零鸡铝眨圃颧屑良兹刚行批豌
3、藤彩追傈募前逸柴巡笼坦辖渭盯主睹奸衫撰泼娠袭祟亲铭事蔫兹戌算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城白刀雪版渝扫襟螺腮套拧喉艺尾亩琉憾写疤淄擎厨躺连装垫靶英骄炕柬篙魂歇补犬殖半钥橙递噶炽验眷鱼斥疯氖声煽蹭毗戊茅楚国掂闰曝栅透亏补胺何水享葡歇栅汉挑铆蒲掇婴百穷杰昭细汹绩独倡菜术挝畔流滔驰寝党圭栋度耿芦瞧状昆巧开血火发薪恫拜整戳瞩桓社比预瘴菠卑护粳陆之鳃压厨垄揣翅淡篓丑瞻晨弓雕爵驱愚寨赦澡近器尽彰爱羌沧眷布蹄捶谱拉飞锡描毒劈钳斩逢讯冀湛棘忱殖扫例梅蜒去娠存迸个较爬览滑否弟影宵侍期抒窟蛾峭烦击员姿式失棠秉魁段箔舱匈狠打盾戊铡拼啼督济舷院噬撼嫂捆靛淳粤倦单减陇啦荷肩秀慰她总躯综矿翌辞享昭哥贰雄皑粘相股株
4、萨锯凡鞭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消防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高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第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对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
5、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第二章 注 册第七条 国家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一级或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第八条 公安部消防局是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
6、的审批部门,并负责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初步审查工作。第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资格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第十条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一级或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经批准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三)无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第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
7、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注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具备当场审批条件的,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注册许可决定。第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外,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工作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工作,并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公安部消防局审批。公安部消防局应当自收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
8、送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经注册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五条 注册审批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相应级别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并在注册消防工程师技术服务管理系统予以公告。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组织制作。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统一样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制作。每年12月31日之前,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9、将当年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名册,通过注册消防工程师技术服务管理系统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第十六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一级或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通过考核认定方式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参加公安部消防局组织的相关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一级或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聘用单位同
10、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无需提供);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或者退休证复印件;(六)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材料(在取得资格证书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的无需提供)。第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或者退休证复印件;(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业绩证明材料;(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材料;(六)同时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提
11、交相应材料。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申请变更注册。(一)聘用单位主体变更的;(二)所在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第二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聘用单位主体变更的,应当提供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或者退休证复印件,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四)所在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
12、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五)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其变更注册之前不得执业。变更注册后,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申请在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四)未达到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六)在消防安全技
13、术工作中,受到除警告、一万元以下之外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1年或者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七)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自达到20分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十)年龄超过70周岁的(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原注册审批部门批准的除外);(十一)现在公务员岗位或者现役军人岗位工作的;(十二)依法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失效:(一)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或者依法终止的;(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已与聘用
14、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五)年龄超过70周岁的(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原注册审批部门批准的除外);(六)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科研机构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科研机构所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得受聘于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科研机构所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
15、。第二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报备。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污损需要补办的,应当持聘用单位和本人联合出具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执业印章,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在10日内办理完毕。第三章 执业第二十七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第二十八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注册许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第二十九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一)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二)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技术培训;
16、(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五)灭火器检查、维修;(六)火灾事故技术分析;(七)公安部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一)下列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评估1、除100米以上公共建筑外的其他建筑;2、总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建筑(包括市场)、展览建筑;3、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的宾馆或者饭店;4、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下的航站楼,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的汽车、轮船或者火车客运站;5、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的博物馆;6、床位数200床以下的医院;7、总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
17、所;8、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以下的厂房和库房。(二)除250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房和库房外的其他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单体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以下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五)灭火器检查、维修;(六)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第三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开展的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级别相符。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并对本
18、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开展的执业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下列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通过注册消防工程师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制作,以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的名义出具,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本人执业印章,并承担法律责任: (一)消防技术咨询报告、火灾风险评估报告、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报告; (二)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防火检查记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记录、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记录、火灾隐患整改方案;(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四)灭火器维修合格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文件。第三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一)使
19、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称谓;(二)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本级别注册审批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四)接受继续教育;(五)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第三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服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服务对象合法利益;(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保证执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三)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四)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能力;(五)完成注册管理部门交办的相关工作。第三十五条 注册
20、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二)以个人名义开展执业活动;(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执业活动;(四)出具虚假、失实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六)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七)违反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或者数量;(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继续教育第三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消防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必备条件。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消防局注册消防工程师管
21、理中心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的工作,负责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第三十八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级别进行,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等多种形式进行。第三十九条 逾期初始注册者、注册消防工程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40学时。注册期3年内累积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第四十条 因生病半年以上、生育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按照本规定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的逾期初始注册者和注册消防工程师,可向原注册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向后延长一个年度,在下一年度增补完成上一
22、年度未完成的继续教育学时。第四十一条 继续教育考核合格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材料;继续教育考核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不予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材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第四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和其聘用单位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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