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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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生产条例,已经2009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九年三月三十日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9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
5、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行业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专家参与咨询、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6、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
7、生产违法行为、推广安全生产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二)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将亿元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就业人员十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纳入考核指标;(三)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定期听取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六)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七)协调军队和武警部队参加
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一)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二)指导、协调、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三)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救援;(五)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六)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七)指导、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八)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三)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四)组织、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五)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六)组织、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居民
10、宣传安全生产常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一)学习、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三)明确本单位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六)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七)认真排查安全生产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八)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11、理工作;(九)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十)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技能培训和教育;(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三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
12、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提取安全设备、安全技术、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等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年度生产经营成本。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和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
13、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第二十一条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所有。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比例、标准、管理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
14、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安全工程师和一名采矿工程师。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
15、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四)正确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五)及时报告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六)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作业,不得越层开采。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设
16、置专用的防洪、排水设施;井下开采的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出入矿井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具备至少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具有通风、照明、防尘、防火、防水、排水等安全设施、设备,在通道内应当标注安全标志。第二十六条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尾矿库内,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发生生产安全和污染事故。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二)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三)建
17、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进行全程监控;(四)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五)定期进行检测、检查和安全评估;(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矿山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验收的人员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第二十九条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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