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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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本行结构化融资业务,有效防范业务风险,提高工作效率,根据相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是指本行或本行指定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金融产权交易所、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的本行授信客户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国内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获取融资的项目。第三条 本行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由总行投资银行部牵头管理,总行相关部门、分(支)行共同参与。第四条 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纳入本行统一授信管理。第五条 本办法中
2、未列明事项,参照结构化融资业务管理办法执行。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第六条 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的主要参与部门包括分(支)行、总行金融市场条线相关部门(包括金融同业部、资产管理部和金融市场部)、总行风险管理部、总行合规管理部、总行投资银行部、总行公司业务部,总行授信审批部,总行信用审查委员会。第七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作为全行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主要管理职责为:(一)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的指导和组织推动;(二)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的交易结构设计;(三)保理结构化融资项目的业务模式设计;(四)保理结构化融资项目的预审核工作;(五)保理结构化融资项目上会的组织安排;(六)保理结构化融资项目总行相关业
3、务合同的报审工作;(七)协助相关部门对全行保理结构化融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总行公司业务部职责:对于全行战略客户的保理结构化融资,公司业务部参与前期调查和方案设计工作。第九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的职责:对整体的保理结构化融资风险进行把控和管理,参与产品的准入设立相关标准,业务和交易模式的设计,管理和督促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做好业务存续期间的风险管理和连续的后续管理并履行职责内的管理职责,负责比照本行贷后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对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开展投后管理,定期进行投后检查。第十条 总行金融市场条线相关部门的职责:负责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相关的资金对接,优先开展行内保理结构化融资项目的投资
4、工作。第十一条 总行合规管理部的职责:负责对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的制度文件进行合规审查,对相关合同文本等进行法律审查及常规法律咨询。负责指导、监督业务部室和分(支)行开展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的合规检查。第十二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的职责:负责对保理结构化融资项目进行预审,出具预审报告,协调安排信审会会议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总行信用审查委员会的职责:负责保理结构化融资项目的审批。第十四条 分(支)行是行内结构化融资业务的具体申报部门,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保理结构化融资项目的营销和尽职调查等工作;(二)分(支)行内部对保理结构化融资项目的业务审查;(三)保理结构化融资项目的申报;(四)保理结构化融
5、资项目投放资金的监管;(五)保理结构化融资项目的投后管理。(六)保理结构化融资项目分(支)行相关业务合同的报审工作。第三章 业务办理的准入条件与模式第十五条 卖方在本行申请办理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二)在本行分支机构开立结算账户,并与本行具有良好的业务关系;(三)信誉良好,并持续经营2年以上;(四)在行业中的信誉良好的优质企业;(五)产品畅销、质量好、具有稳定的市场;(六)生产经营正常、已与买方形成稳定的贸易伙伴关系,以往的贸易往来正常;(七)为本行授信客户。(八)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办理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的买方必须具备
6、的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公用事业单位以及政府机关等;(二)主业突出,持续经营2年以上;(三)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偿债能力,经营情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四)在行业中信誉良好;(五)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商品交易真实、合法、有效;商品质量可靠,不易变质、破损,价格较稳定,质量标准清晰,不易产生贸易纠纷;(二)卖方已履行了商务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及劳务,并能够提供商业发票、发货单等相应证明;(三)合同条款合理可行,不得载有“销售不成即可退货”的条款,不存在法定禁止转让的情形,且买卖双方在商务合同中未约
7、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四)卖方对申请保理结构化融资的应收账款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无权利瑕疵;(五)买卖双方不存在商业纠纷或争议,买方对于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抗辩权;(六)应收账款有明确的到期日或根据商务合同可以明确推断出到期日。如果应收账款无固定到期日的,应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到期日;(七)应收账款金额不低于五千万元,应收账款期限不长于两年。(八)本行只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九)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八条 对于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一)可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应收账款;(二)基础合同项下的尾款;质量保证金类的尾款; (三)以鲜活产品、服务、劳务、知识产权等为
8、交易标的的应收账款(卖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不存在质量保证或后续服务等义务和责任的除外);(四)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第十九条 原则上,项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融资比例最高不超过应收账款总金额的100%(如融资比例达到100%,则须增加本行认可的其它增信措施)。第二十条 本业务开展的主要模式为本行或本行指定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金融产权交易所、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受让本行授信客户的应收账款,同时与客户签订回购的业务。除此之外,其它符合外部监管部门规定及本行相关制度规定的业务模式均可开展此业务。第四章
9、 保理结构化融资风险审查要求第二十一条 办理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的风险主要包括买方的信用风险、卖方的履约风险、欺诈风险以及本行的操作风险。(一)买方的信用风险:买方资信差,财务状况差。(二)卖方的履约风险:交易的商品不适合办理保理,商品适销性较差、易引起商业纠纷,卖方的履约能力差。(三)欺诈风险:无真实的贸易背景,买卖双方以伪造单据骗取银行融资。(四)操作风险:在保理结构化融资业务操作过程中,本行业务人员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业务操作。第二十二条 严格审查买方的历史履约情况,对资信不佳、经常出现拖延付款、不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要求付款至保理特户的买方应审慎办理。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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