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合同欺诈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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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合同欺诈案罗为民基本案情被告人樊克俊系科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科卓公司于1995年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该公司系专门从事汽车天然气技术研究和生产开发的科技企业。被告人樊克俊本人系国内专门从事该行业研究的专家,全国汽车天然气行业标准的制定者之一,四川省天然气汽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家组成员。科卓公司与美国ENT公司就CNG轻质缠绕气瓶的生产线设备进行过接触,并先后两次到美国考察该项目。在与被害单位华油公司签订协议以前,科卓公司与绵阳地方天然气公司进行过合作,并已经与美国ENT公司草签了合作意向书。1998年2月4日,华油公司与科卓公司签定了组建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华油公司出资80%,科卓
2、公司出资20%,科卓公司负责引进美国PS-H-34-2430-3-4型CNG缠绕设备,华油公司负责办理组建新公司的相关手续。同年3月10日,华油公司与科卓公司签定了采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进口货物总金额123万美圆;进口工作由科卓公司全权负责,并以完成合格产品为最终结果;华油公司首付2 993 328人民币到科卓公司帐上,同时华油公司应开付6 964 432元人民币6月期承兑汇票到科卓公司帐上。同年4月24日,华油公司按协议将2 993 328元汇至科卓公司在交行成都高新支行的帐户上。1998年3月16日,被告人樊克俊代表科卓公司与没有代理进口CNG轻质气瓶缠绕设备资质的百事达公司签定了代理进口
3、协议,协议约定由科卓公司委托百事达公司代理进口纤维缠绕机及内胆注塑机成套设备;价格为1 230 000美圆。同日,百事达公司副总经理王俊成与ENT公司的代理商美国施多威尔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李应明签定了上述设备的进口合同,合同号为98CQBC-1020/US,合同金额为674 700美圆。1998年4月28日,樊克俊代表科卓公司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和软件开发能力的欧意公司签定了协议,约定由欧意公司为科卓公司提供缠绕机相关软件和生产技术及操作人员考察、技术培训,协议金额为人民币4 870 000元,科卓公司先支付3 409 000元。科卓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汇款994 723.6元、5月6
4、日汇款1 000 000元、5月28日汇款1 400 000元,先后三次共计汇款给欧意公司3 394 723.6元,但其中欧意公司于1998年5月15日汇回科卓公司1 900 000元。1998年7月7日,百事达公司通过李应明向国家外经贸部申办了最终用户为重庆油泵油嘴厂的CNG轻质气瓶缠绕设备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书。1998年5月,被害单位华油公司人事变动,新领导班子要求重新论证与科卓公司的合作项目。同年8月6日,被告人樊克俊向华油公司提供了科卓公司与百事达公司的代理协议、向欧意公司汇款的3张汇款单和进口合同,该进口合同合同号、签定时间、设备型号等内容与白事达公司王俊成与ENT公司驻北京代
5、表李应明签定的合同一致,但合同金额为123万美圆,合同“装船期限”一栏删除了“BEFORE DEC.31.1998 SUBJECT TO LICENCE APPROVLA(以获得出口许可证为条件),卖方签字为王俊成,买方签字为ENT公司总裁,该总裁事后提供书面材料陈述未曾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华油公司发现合同买卖双方签名位置签反,怀疑樊克俊有诈骗行为,双方终止合作。控辩主张自诉人起诉称,被告人为制造其正在履行设备引进协议之假象,以科卓公司之名,与不具备进出口业务代理权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百事达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又以科卓公司之名与深圳欧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
6、公司)签订提供相关软件及技术的虚假协议,而欧意公司并无生产、销售任何软件之能力,被告人为进一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将自诉人所汇款项与欧意公司往来反复过帐,以示费用已付出,合同正在履行。被告人将自诉人首付款中的30万元用于购买三星太空车一辆,58万元支付购房,余款用于消费、挥霍或隐匿自用,而约定由其引进的设备至今未进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与自诉人签订两份协议时,无论是项目本身,还是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和对项目的研究了解,都是真实无疑的,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2)、被告人有自己的运转正常的公司,完全具有协议的履约能力;(3)、按照被告人与自诉人的协议,设备进口工作由科卓公
7、司全权负责,科卓公司与百事达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以及百事达公司取得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都证明被告人在积极履行合同;(4)、被告人在进口工作中具有独立的资本运作和协议签订的权利,且被告人与欧意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发生于自诉人将首付款支付到科卓公司帐户以后,被告人对上述首付款的取得并没有使用欺骗手段;(5)、科卓公司与自诉人之间合作项目的终止,主要责任在于自诉人未按协议开具6 964 432元的6月期承兑汇票到科卓公司帐上,严重违约。综上认为,本案属经济纠纷,应驳回自诉人的刑事诉讼请求。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樊克俊在与华油公司签定协议时隐瞒了设备真实金额,被告人樊克俊在与华油公司签定
8、协议前已经和美国公司方面签定了意向协议,准确知道进口该套缠绕设备的价格为67万余美圆,却在与华油公司签定采购协议时向华油公司报价123万美圆,并向华油公司提供了合同金额不实、隐瞒了“装船期限”条件条款的虚假合同。主观上具有骗取合同价差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樊克俊将华油公司的预付款用于购车、购房、消费、业务支出等予以消耗,也反映出非法占有的故意。华油公司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一种买卖关系,华油公司拿出多余的款项并非处于自愿,而是在被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拿出,被告人与华油公司建立的是一种合作关系,在此种关系下,双方应当对合作事项资源共享,利润的来源应该是合作项目成功后的大好前景。被告人樊克俊在签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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