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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第4章--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doc

  • 上传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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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行社 管理 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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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第四章 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旅行社的概述 一、旅行社的主管部门 根据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旅行社及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二、旅行社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旅行社的主要法律特征有: ①旅行社是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设立旅行社企业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以《条例》规定的程序设立,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获得旅行社企业法人资格。 ②旅行社所从事的旅游业务主要是招徕并接待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 ③旅行社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企业,它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 实践中,一些部门、单位组织的非营利性旅游活动不能视为旅行社的经营活动。 三、旅行社的种类及其经营范围 1.旅行社的种类 根据我国旅行社的发展状况,按照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的范围,将旅行社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两大类。2001年底,国务院根据我国政府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就旅游业所做出的承诺,对《旅行社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专门增加了“对外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章节,这表明我国旅游市场又增添了一类旅行社――外商投资旅行社。 2.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范围 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范围是旅行社经营的服务项目,是旅行社开展业务活动的具体内容。旅行社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1)国际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范围 国际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具体可经营下列旅游业务: ①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手续; ②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 ③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④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⑤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包括中国境内居民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旅行社都享有的权利。国家旅游局对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国际旅行社只有具备了《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并获得国家旅游局的批准才有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2)国内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范围 国内旅行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具体可经营下列旅游业务: ①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②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服务; ③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业务有关的业务。 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我国旅游者”,仅指我国内地的公民,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 (3)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旅行社是指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但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四、旅行社的经营原则 根据《条例》规定,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自愿原则是指旅行社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交易对象;不得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迫旅游者和其他企业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与其产生旅游法律关系。 平等原则是指旅行社与旅游者或其他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与他们使权利义务,兼顾他人和社会利益,保证公平交易和公平竞争。 此外,旅行社在开展业务经营活动时,还应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 五、旅行社业务经营规则 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旅行社的超范围经营包括:①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②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③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旅行社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①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谁标志;②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③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变相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④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⑤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况销;⑥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者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⑦制造或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⑧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⑨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二节  旅行社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旅行社应当依法设立,符合《条例》规定的下列条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必要的营业设施;有经培训并持有相关部门分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1.国际旅行社设立的条件 (1)有固定的、足够的营业用房;传真机、直拨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业务用车等 (2)总经理1名,部门经理至少3名;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务人员; (3)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4)需缴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 2.国内旅行社设立的条件 (1)有固定的、足够的营业用房;传真机、直拨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2)总经理1名,部门经理至少2名;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务人员; (3)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4)需缴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 3.外商投资旅行社设立的条件 (1)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50万元人民币①; (2)中国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依法设立的公司;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记录;符合国家旅游局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3)外国旅游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旅行社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以上规定。 二、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1.申请旅行社需提交的文件 在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后,申请设立旅行社还应向有关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①设立申请书;②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章程;④祖先社总经理、部门经理履历表;⑤资金信用证明及验资报告;⑥经营场所证明①;⑦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2.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1)旅行社的申报审批程序。不同类型旅行社,其申报审批的程序如下:①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签署审查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②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③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国家旅游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家旅游局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批期限。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文件。予以批准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受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文件。予以批准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工商登记。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申请者(仅指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三、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 1.旅行社分支机构概述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等分支机构,但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外商投资旅行社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2.旅行社分社的设立 旅行社的分社是指旅行社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旅行社的分社可异地设立,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由于分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其民事责任由设立社承担。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符合下列条件: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符合《条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的要求,即国际旅行社每增加一个分社,分别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和增缴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增加一个分社,分别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和增缴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3.旅行社门市部的设立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接待。 第三节 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1.“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概述 旅行社属于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获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所指的“许可证”,是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名称、许可证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质量保证金、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颁证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2.“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正本与营业执照一并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以便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以及旅游者、其他企业识别。许可证副本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和备查。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旅游社改制以前,应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改制完成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变更“许可证”。 旅行社违反《条例》及《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旅行社被吊销“许可证”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获审查批准的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许可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 为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业声誉,国家旅游局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于1995年起颁布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确立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1.质量保证金的概述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由旅行社缴纳、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保证金的所有权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所缴纳的旅行社;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1/3的利息归各缴纳的旅行社所有,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年结算,于次年2月底以前一次性结清并返还各旅行社,其余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由各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工作的相关支出。 保证金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不能作为保证金的缴付和抵押形式;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不得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保证金实行管理。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金额的决定。保证金须保持满额,支付赔偿后不足部分旅行社须在60天内补足。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产、破产等情形,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旅行社终止经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30天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保证金本息。 2.质量保证金的赔偿请求人 保证金制度中的赔偿请求人,是指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旅行社给予经济赔偿的当事人。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天,从赔偿请求人受侵害事实发生时开始计算。超过时效的请求可不予受理。 3.质量保证金的适用范围 出现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适用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旅行社因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4)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但下列情形不适用保证金赔偿: (1)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 (2)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 (3)适用保证金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4)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限的; (5)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 4.质量保证金赔偿标准 (1)导游员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因导游员违反有关规定,出现旅游质量问题,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旅行社应当承担下列赔偿责任: ①导游员未按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费用的2倍; ②导游员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对旅游者进行赔偿。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应当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违反规定,擅自增加用餐、娱乐、医疗保健等项目的,应当承担旅游者的全部费用;违反合同旅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应当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私自兜售商品,应当全额退还旅游者的购物价款;索要小费的,应当赔偿被索要小费的2倍; ③导游员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当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 (2)旅行社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下列赔偿责任: ①旅行社收取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当提前3天(出境旅游应提前7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预付款10%的违约金; ②旅行社造成旅游者误机(车、船),应当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10%的违约金; 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应当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3)相关部门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在旅游过程中,因相关部门的原因发生质量问题,组团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下列损失: ①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当退还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②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部门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当退还旅游者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③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旅行社应当退还景点门票费、导游费,并赔偿退还费用20%的违约金; ④旅行社安排的餐厅,因餐厅原因发生质价不符的,旅行社应当赔偿旅游者所付餐费20%的违约金。 (4)旅行社减轻、免除责任的事由: ①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旅游者自身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②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旅行社已采取下列措施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事先跟旅游者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警告的;对发生的质量问题为非故意、非过失、无法预防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质量问题发生后,已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 5.质量保证金投诉案件的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组设立旅游质量监督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全面负责旅游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和处理旅游投诉,并具体负责保证金投诉案件的审查。 质监所的主要职能有: (1)受理涉及管理范围内的旅行社保证金赔偿请求; (2)就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3)依规定的赔偿原则及程序做出赔偿决定。 6.质量保证金案件的处理 (1)处理质量保证金案件应遵循的原则。质监所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公正办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中,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办案中,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2)质量保证金赔偿条件及其审理程序。赔偿条件包括:符合保证金赔偿的范围;请求人是旅游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旅游者或其合法代理人;有明确的被投诉旅行社、具体的要求和事实根据。 (3)各级质监所根据其管辖权审理保证金赔偿案件。审理程序为:请求人递交赔偿请求书;质监所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质监所接到赔偿请求书,经审查,对符合保证金赔偿条件的应及时做出受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赔偿请求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已受理的尽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做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通知案件双方当事人。 (4)质监所受理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天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质监所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天。 当事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质监所提出申请复议。 三、旅行社业务年检制度 1.旅行社业务年检制度的含义 旅行社业务年检制度,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旅行社前一年的业务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通过对旅行社行业经营状况的分析和对旅行社执行国家政策法规的检查,找出旅行社业务中存在影响旅游业发展的基本问题,并依法对违法经营的旅行社进行处罚的制度。 对旅行社实施年检制度是旅行社行业管理的基础,是促进旅行社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推动旅行社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为此,国家旅游局依据旅游业发展的状况,制定旅行社业务年检考核标准,统一组织全国旅行社行业年检工作,并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2.旅行社业务年检制度的内容与方式、年检结论及范围 (1)年检范围:凡在年检年度内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领取许可证的旅行社,均应当参加年检。 (2)年检制度的内容:旅行社本年检年度的企业基本情况、业务状况、人员管理、遵纪守法等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递交《旅行社业务年检报告书》、财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湖南省旅游局还将旅游统计和旅游质监情况纳入年检内容,规定如下:①旅行社必须依法做好旅游统计工作,并于每月3日前将统计表报送所在市、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每月5日前将本地区的统计资料报湖南省旅游局和当地统计局,湖南省旅游局将资料汇总后及时抄报湖南省统计局。湖南省旅游局对超过规定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单位,按《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的要求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对半年内违规超过2次的旅行社,给予全省通报批评,一年内违规超过4次的旅行社,给予暂缓通过年检的处理,并不得参加旅游行业评优。②湖南省旅游局从2002年5月1日起,统一制定《湖南省旅游服务质量监督表》,由旅行社发给游客,回收率不得少于每团人数的50%,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年检时,以《湖南省旅游服务质量监督表》中游客的评价与监督作为考核旅行社服务质量的重要依据。 (3)年检方式分为书面审阅和实地检查2种。 (4)年检结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年度内对旅行社做出“通过业务年检”、“暂缓通过业务年检”和“不予通过业务年检”3种年检结论。 3.旅行社业务年检结论的依据 (1)“暂缓通过业务年检”结论的依据。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暂缓通过业务年检,并由年检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等处罚:①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足《条例》所规定的最低限额的;②歇业超过半年的;③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的;④超范围经营的;⑤未按规定组织管理人员及导游员、领队等从业人员参加培训或集中培训时数不够规定标准的;⑥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⑦经营过程中有零团零、负团费现象的;⑧有重大投诉尚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⑨年检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2)“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结论的依据。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不予通过业务年检,并由年检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许可证的吊销等行政处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①拒不按规定补足注册资本、质量保证金的;②未经营旅游业务超过1年的;③国际旅行社连续2年未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④严重超范围经营的;⑤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⑥连续2年未按规定组织管理人员及导游员、领队等从业人员参加培训或集中培训时数不够规定标准的;⑦发生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事件的;⑧拒不参加年检的;⑨未建立合法、公开的导游报酬机制,致使导游员私拿回扣,造成恶劣影响的;⑩年检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节 旅行社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一、旅行社的权利 旅行社的权利,即法律赋予的权利。从法律的视角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能和利益。表现为权利的享有者可以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 旅行社的权利大致包括如下内容:①旅行社有权同旅游者个人或团体签订合同。在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双方均是平等主体,由此建立的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自觉维护;②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者收取合理的费用;③旅行社有权要求违反合同的旅游者承担相应责任。如旅游者不按规定时间参加旅游活动,旅行社不予等候;不退还因旅游者自己违约而预交的费用;有权要求因违约给旅行社造成经济损失的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等。 二、旅行社的义务 旅行社的义务,即法律规定的义务。从法律的视角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应尽的责任。表现为义务的承担者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条例》及《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对旅行社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所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要求如下: 1.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做虚假宣传。旅行社所做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的广告宣传。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严禁旅行社进行超出核定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2.按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3.提供的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需要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的服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目的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4.按规定收取旅游费用 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5.旅行社应与旅游者签订合同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时,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旅游价格;违约责任。 6.聘用合格导游员和领队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员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人员(业内习惯称为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和领队证。 三、旅行社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或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如“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10000元的罚款。 (2)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如“超范围经营;未按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以承包、变相挂靠或变相承包、变相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未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与境外接待社未签订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5~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如“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未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改变注册登记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和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所做的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名称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元3000~10000元的款罚。 (4)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如“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5)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如“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费用损失的”,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情况属实的,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6)另外,如果旅游市场存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或“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都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苗木供应合同书 甲方: 乙方:周至县哑柏镇绿星苗圃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  (以下简称甲方)从周至县哑柏镇绿星苗圃(以下简称乙方)购买银杏苗木,(用于渭政办发[2010]205号文件,渭南市区绿化),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 苗木数量: 二、 苗木规格:胸径15cm以上,主干通直,树头完整,枝条匀称、丰满,无病虫害,树形美观。 三、 苗木价格:每株计人民币 四、 该价格包括:苗木费、挖掘费、包装费、装车费、拉运费五项。合计人民币( ) 五、 付款方式:任务完成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六、 有关事项: 1、 土球规格:苗木所带土球直径1.2米以上,厚度60cm以上,卸车前完整不破裂。 2、 包装规格:土球包装腰带无间隙宽度12cm以上,纵扎草绳间隙在2cm以下。绳杆高度40cm,缠冠高度2米。 3、 所有苗木必须是播种培育,均为本苗圃苗木,严禁从外省、外地调动,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 4、 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时间、地点、数量要求按时送苗。(送苗地点,渭南市城区)并保证我县任务完成居全市前三名。 5、 苗木结算数量以接收方接收单上的数据为准,因不符合合同条款中苗木规格要求的,接收方拒绝接收的苗木由乙方自行处理。 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同意协商解决。 七、合同条款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造成损失方全额赔偿。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0一0年十二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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