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爱花与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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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蔡爱花与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莆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爱花。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责人郭群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爱花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爱花的
2、委托代理人郭少洪、被上诉人兴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蔡爱花购置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三迪云顶枫丹第5幢5层503室商品房。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该服务协议第三十一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房屋标准:高层:1.2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该管理规约第三条第6款约定:“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到物业公司交纳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上月水、电费及其公摊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及第四条第3款约定:“业主如延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电费等费用,每日按所欠费用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交的,物业公
3、司将采取追缴措施直至法律诉讼”。被告在交房的时候已经有预交了水电费共计300元,并交纳至2011年7月6日的水电费1175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对被告使用的水表读数进行查看,水表读数为454吨。2012年9月份,电力部门对被告用电予以立户并另行安装电表,被告原使用电表由原告公司予以保管,2013年11月28日,本院对原告保管的被告原使用的电表进行现场查看,被告的原电表读数为6258度。案经本院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的水电费,双方约定违约金如果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算起来的,数额巨大,原告之所以按照起诉状的时间点和数额请求,是考虑到诉讼便捷性合理性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
4、告尚欠水电费证据不足,计量方法本身也有问题,更换新电表的时候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对电表的读数进行确认,虽然电表由原告保存但是对于原来电表的读数双方没有确认,水费也存在重大问题,水表上没有标明房号,水表上的读数,双方也有异议,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无权收取违约金。且水、电没有独立立户,这是原告的义务而原告没有履行。而且原来安装的水、电表可以说是三无产品。致诉讼。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本院的代保管款25553元进行保全,被告对本院财产保全的裁定提出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拖欠水电费事实清楚,驳回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和谐的物业关系和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大家共同努力,物业服务单位应该为业
5、主着想,积极改进工作中的不足,业主也应该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根据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认可物业服务。作为业主,在“房屋钥匙签收表”中已经提到水、电表读数,有义务也应该对自己房屋的水、电表读数进行确认,且入住多年来,未对水、电表的质量提出异议,在重新安装电表时未对原自己使用的电表读数及时进行确认,导致自己使用多年的水、电数量不明,责任在于被告,以此为由而拒交水、电费于法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
6、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滞纳金为日3%,实质上就是违约金,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情以不超过本金的一倍处理。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用水量307吨、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用电量4244度,均在本院现场查看幅度之内(水454-97=357吨、电6258-1988=4270度),本院予以确认,用水单价每吨以2.47元计算,原告主张用电单价不分峰时、平时、谷
7、时时段,以每度0.4663元计算,该意思表示真实,且又在电力部门许可价格内,本院予以照准。故水费为:2.47307=758.29元、电费为:42440.4663=1978.98元,合计为2737.27元,扣除被告预交300元,被告尚欠水、电费2437.27元。被告主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无权收取违约金,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安装一户一表义务,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也不同,可另行选择解决方式。被告提出原来安装的水、电表是三无产品,而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物业费收费标准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作评判。据此,为保护
8、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爱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水、电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角七分;二、被告蔡爱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逾期交付水、电费的违约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角七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9.4元,由原告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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