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逸仙专修学院与北京华夏方舟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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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逸仙专修学院与北京华夏方舟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逸仙专修学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 法定代表人王子恺,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城,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逸仙专修学院副院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方舟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六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剑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喆 上诉人北京逸仙专修学院
2、(以下简称逸仙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方舟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方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逸仙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城、汪洋,被上诉人华夏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剑峰、李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方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逸仙学院与华夏方舟公司联系,称其是经教委正式登记的民办院校,具备办学和开展合作项目的主体资格,并承诺由其办理招生、办学及广告的审批手续,有意与华夏方舟公司合作。于是
3、,2006年4月14日,原逸仙学院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意向书,期限为4年。约定逸仙学院认同并授权华夏方舟公司开展自学考试各个专业的招生及教育培养工作。华夏方舟公司有权冠以逸仙学院法定名称和校标从事教学经营和社会宣传。逸仙学院应为华夏方舟公司颁发授权和聘任书。同时约定,华夏方舟公司每年向逸仙学院支付发展基金、管理费、冠名费共计15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夏方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逸仙学院支付了15万元。之后,华夏方舟公司投入300多万元开展校务工作,2006年总共招收了203名学生。2007年7月,逸仙学院单方面声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要求终止合同。此时,华夏方舟公司才知道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
4、属于无效合同。逸仙学院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华夏方舟公司与逸仙学院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无效;2、逸仙学院返还华夏方舟公司15万元;3、诉讼费由逸仙学院承担。 逸仙学院辩称:华夏方舟公司与逸仙学院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是有效的。逸仙学院是有开展自学考试的招生及教育工作资质的民办高校,华夏方舟公司是一家具有中介组织性质的公司,双方合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逸仙学院不同意返还华夏方舟公司15万元。华夏方舟公司与逸仙学院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华夏方舟公司开展了招生工作,已经获得了实际利益
5、,逸仙学院对华夏方舟公司的学科教学工作进行了相应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逸仙学院已于2007年8月15日通知华夏方舟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综上,不同意华夏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华夏方舟公司与逸仙学院签订合作协议意向书,约定:逸仙学院为甲方,华夏方舟公司为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甲方认同并授权给乙方开展自学考试各个专业的招生及教育培养工作;甲方认同由乙方选出一名同志任合作期间的(部门)校长职务;乙方在开展从属学科教学业务中出现违反国家或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并追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乙方在
6、开展教育业务中被教育管理机关处罚,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为乙方颁发授权和聘任书,并在学生毕业时颁发甲方的毕业证书;甲方对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乙方有权冠以甲方法定名称和校标从事教学经营和社会宣传;乙方有经甲方认可设置教育学科、课程安排、收费标准的权利,由甲方上报教育主管机构批复和备案;甲乙双方履行协议不受甲方名称和法人代表变更的影响;乙方对甲方在合作期内,甲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乙方每年须向甲方交付年度发展基金、管理费、冠名费合计15万元;如双方不愿意继续合作,甲方将收回乙方经营权,乙方收回置办资产,并负责结清因乙方开展教学业务与外方签署的各项经济协
7、议;乙方在独立开展教学过程中,乙方聘任用的行政办公人员和学员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并妥善解决;甲乙双方单方欲解除该协议,欲解除方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 合作协议意向书签订后,华夏方舟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10日、2006年11月9日支付逸仙学院80 000元、70000元,共计150 000元。2006年5月10日,逸仙学院作出“关于设置办公机构的决定”,决定增设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六号楼为其学院新校区的办公址。该机构负责人为校长陈巍同志。同日,逸仙学院作出“授权书”,授权华夏方舟公司负责人陈巍负责逸仙学院海淀区静淑东里六号楼校区的各项管理工作。 2007年3月15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向
8、逸仙学院作出评估整改通知书,通知逸仙学院在办学中存在下列问题:“董事会的组成不符合有关规定,主要行政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学院将办学资质承包给其他单位,没有统一组织招生,各教学区自行招生,招生简章有不真实内容,存在违规颁发大学毕业证书的现象;长阳教学区203名学生分布在15个专业,将被整合到5个专业内,存在隐患,教学计划指定不规范”。逸仙学院收到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该通知后,于2007年8月15日向华夏方舟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协议意向书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华夏方舟公司停止一切以逸仙学院名义进行的招生、合作等活动。 另查,逸仙学院为有办学资质的民办高校,2002年5月14
9、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向其颁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意向书、收款凭据、授权书、关于设置办公机构的决定、通知、评估整改通知书、办学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方舟公司与逸仙学院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中约定,华夏方舟公司每年向逸仙学院支付管理费、冠名费,逸仙学院授权华夏方舟公司以其名义和校标从事教学经营、招生、教育培养和社会宣传工作,双方当事人的合作行为实质上属于出租、出借逸仙学院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为无效合同。因此,华夏方舟
10、公司要求确认华夏方舟公司与逸仙学院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所签合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有义务向对方返还财产。因此,华夏方舟公司要求逸仙学院返还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华夏方舟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逸仙专修学院于二六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无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自始无效); 二、北京逸仙专修学院返还北京华夏方舟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十五万元(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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