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师范大学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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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辽宁师范大学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规定为进一步深化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提高学校的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高等教育发展需要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5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3号)、辽宁省人事厅
2、、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辽人发200317号)、人事部下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94号)等文件精神及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聘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第一条 聘用合同制是我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实施的基本用人制度。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学校与教职员工与工作有关的权利与义务。聘用合同制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
3、辞聘等制度。实行聘用合同制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合同管理、严格考核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职员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实行聘用合同制,转换学校用人机制,实现学校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高等教育发展需要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二条 学校所有全民所有制事业编制内的正式教职员工(不含已按人事代理方式管理的人员)均按本规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组
4、织领导及其职责权限第三条 学校成立专门的聘用委员会负责全校的聘任工作。学校聘委会的具体人选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第四条 学校聘委会的主要职责:(一)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上级的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校教职员工聘用制度和职务聘任的实施办法;审批各基层单位人员聘用和职务聘任的实施细则;(二) 依照人事部、教育部核定的各类职务结构比例,设置本校各类各级职务岗位,组织实施职务聘任、考核和合同管理工作;(三) 审批各级各类岗位聘用人选。第五条 人事处是学校实行人员聘用、实施各类职务聘任和岗位聘任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学校人员聘用、考核和合同管理等具体事宜。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成立由单位行政
5、负责人任组长的聘用小组,并报校长办公会议批准。第七条 聘用小组的主要职责:(一) 根据学校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细则;(二)负责本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和合同管理等工作;(三)确定各类岗位的拟聘用人选。第三章 聘用和聘用合同签订第八条 学校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学科建设与教学、科研任务需要,核定各类人员编制,明确各类岗位聘用的基本条件。第九条 各基层单位在学校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内,具体拟定聘用岗位、聘用程序。第十条 为保证聘用合同制工作的顺利平稳进行,首次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教职员工应聘人员中选聘。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纪守法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
6、)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应聘实行职业、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要取得相应的职业、执业资格证书;(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四)符合聘用岗位需要的其它条件。第十二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一)经学校审核后,各基层单位公布拟聘用的各类人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和工资待遇等有关事项;(二)应聘人员按照聘用条件和要求,向各基层单位申请应聘相应岗位;(三)各基层单位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基层单位聘用小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考核,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的办法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学校聘用委员会审批全校各类岗位的聘用人选; (六)校长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第十三条 实行
7、聘用合同制后,新调入人员按辽宁师范大学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辽宁师范大学人事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并从报到之日起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签订聘用合同。第十四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通过签订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的责任、权利与义务。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存入个人档案一份,辽宁省人事厅鉴证留存一份。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二)岗位工作条件;(三)工资待遇;(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五)岗位纪律;(六)聘用合同期限;(七)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九)经双方商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按规定延退)的年限。固定期限合同的聘期一般为5年。专业技术人员按学年计算聘期,其聘期合同的起止时间一般为起聘当年的7月1日至合同终止年份的6月30日。管理、工勤人员按自然年度计算,其聘用合同的起止时间一般为聘期当年的1月1日至合同终止年份的12月31日。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期限从签约之日起至受聘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止。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与学校订立聘用至其本人退休的聘用合同。(一)凡在国有单位工作累计已满25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
9、足10年的本校事业编制人员;(二)在本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本校事业编制人员;(三)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首次聘任年限的本校事业编制人员;(四)具有正高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但如出现第五章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仍按原条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具有学士学位及大学以下学历的新聘人员试用期为12个月,试用期满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签订聘用合同;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引进或学校接收军队转业军官等政策性安置人员的新聘人员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十九条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暂缓
10、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经市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第二十条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已在岗工作的拟聘人员拒绝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为拒聘人员,学校给其三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调出人员按辽宁师范大学人事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流动期内拒聘人员享受原工资福利。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学校有权予以辞退。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分配制度,贯彻“按劳分配,优劳优得”的原则,做到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第二十二条
11、受聘人员职务及相应工资待遇仅在聘用合同期内适用。聘用合同期内受聘人员聘任的职务发生变化,其工资待遇也随之相应改变。第二十三条 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新的工资待遇。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较低等级岗位受聘到较高等级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新的工资待遇。第二十四条 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行政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行政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对首次聘用时
12、由专业技术岗位或行政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四项险种待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后按新政策执行。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学校原有政策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限内享受国家、学校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享有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第五章 考核与聘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中)止、解除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基层单位根据聘用合同,按规定权限
13、对受聘人员的“德、能、勤、绩”等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奖惩、晋级、续聘、解聘及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优秀,学校在续聘时应优先聘用。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学校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岗位变化后,其岗位工资待遇应相应变化,并对其聘用合同条款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有权
14、予以解聘。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除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调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不因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失效。第三十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论哪一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均须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第三十一条 聘用期满后,如双方同意续聘,聘期另行约定。除岗位发生调整外,不再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书,但需及时履行合同变更(续订)手续。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一) 聘
15、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出现;(二) 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 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或退职的;(四) 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 在应聘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二)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三)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四)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五)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六)严重违反工作规定或学校规章制度,发生责任事故,
16、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或基层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八)严重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极坏影响的;(九)违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一)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 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条款,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三) 学校内部机构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受聘人员拒绝学校另行安排工作的; (四) 受聘人员患重病或者非因公负伤,
17、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第三十五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一)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 女教职员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三) 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四) 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五) 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 试用期内的;(二) 经学校同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需脱产学习的;(三) 经学校同意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 依法服兵役的。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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