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诉讼实务[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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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中的热点及疑难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朝阳2013年 12月提纲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特点及处理的一般性原则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特点及处理的一般性原则 1、消费者权利保护案件的主要特点 2、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的一般性原则二、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一)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1、产品瑕疵的含义 2、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3、产品瑕疵的种类 4、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5、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 6、产品质量异议期间的问题(二)产品责任 1、产品责任的含义 2、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3、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 4、产品责任的损害 5、产品责
2、任中的特殊问题(1)产品召回制度(2)ODM与OEM中的产品责任(3)零件商与整件商(4)生产者与销售者、运输者与仓储者的责任界分三、三、危险责任危险责任 1、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及其适用 2、危险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3、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中的免责事由 4、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可与过错责任的竞合 消费者权利保护案件的主要特点1.涉及案由广泛。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没有统一的案由,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涉及面广泛,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这就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涉及多种案由。比较常见的案由有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以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近年来,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委托合同、服务合同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等新类型的案由逐渐增加。2.当事人之间力量不均衡性。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诉讼,二者无法达到实质上的均衡和平等。双方力量不均衡的状况导致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的困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不少案件中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了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这也是不少维权案件中消费者败诉的主要原因。3.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主张欺诈的事由范围日益扩大。消费者主张构成欺诈事由的范围从最初的价格欺诈、质量欺诈等常见事由,扩展到产品超过保质期、产地标识不清或错误、名牌产品标志或驰名商标标注超出使用商品类别等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的一般性
4、原则1.准确适用法律,对消费者提供最优保护。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消费者提供最直接保护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审理涉及消费者权益案件时,要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的不同法律关系,灵活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维护消费者的不同权利。同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几部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2.准确界定消法适用范围。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里将消费者的目的限定为“生活消费”,使得不少消费者在诉讼时面临法律适用难题。比如汽车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就面临争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
5、展,人们的消费水平在不断提高,汽车已进入平常百姓家,成为代步工具,因购买汽车产生纠纷理应适用消法。3.准确认定欺诈,正确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消法第55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规则,其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如何认定“欺诈”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都对欺诈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不过,除此之外,还有三点可以考虑:一是在适用消法认定欺诈行为时,不应把消费者有实际损害结果作为必要条件;二是如果经营者具有欺诈的客观行为,就可以推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三是尽管经营者存在言词不实或者未详细告知的情况,如果消费者具备一定常识就能识别,就不应认定
6、为构成欺诈。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一)产品瑕疵担保责任1、产品瑕疵的含义: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2、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
7、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消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
8、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消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
9、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3、产品瑕疵的种类及责任: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1)权利瑕疵是指产品上所负担的第三人合法权利。在出卖人交付产品给买受人后,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随之转移成买受人的负担,从而妨碍买受人取得和行使对产品的所有权。买卖产品所有权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出卖人必须对产品的权利瑕疵负担担保义务。出卖人对产品(交易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担保义务主要有:1、出卖人必须保证他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有权转让
10、此所有权。(所有权人追认、无权处分与效力待定)2、出卖人必须保证标的物所有权上不存在任何负担。这里所说的负担基本上是指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以一定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附着于标的物上,随着标的物的转移而转移。根据担保物权优先于自物权的原则,如果债务人到时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标的物主张权利,而不论标的物是否还在债务人手里。3、出卖人必须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不为买受人知晓的租赁权。当标的物正出租给第三人,且租期未满时,出卖人应将此情况明确告知买受人,否则,不仅买受人有可能在预期内不能充分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而且当承租人主张优先购
11、买权时,买受人还有可能丧失购买该标的物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出卖人违反上述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导致标的物被第三人追索时,出卖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但如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则出卖人不承担法律责任。(2)所谓标的物质量瑕疵,一般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缺陷或其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质量问题,以致不适于其用途或其价值减少。出卖人必须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负担保义务,一旦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出卖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主要的内容如下:第一、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明示担保。明示担保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
12、约定质量要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必须达到约定的要求,否则构成违约。明示担保主要采取说明的形式。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功能、特点、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说明既可以是出卖人提供的书面说明书,也可以是出卖人的口头说明,还可以是出卖人在回答买受人问题时所作的承诺。说明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明示担保必须具备下列几个条件:第一,说明必须是出卖人为引诱买受人购买标的物而作,出卖人提供说明的目的在于推销其货,与买受人成交;第二,出卖人提供的说明是买卖双方成交的基础,买受人是在听信了出卖人的说明后才与之成交;第三,出卖人提供的说明必须是对标的物事实的确切陈述,而不是对标的物的
13、价值所发表的主观见解、评价。如推销员在推销商品时对商品品质、用途王婆卖瓜式的评价就不能构成明示担保。第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默示担保。默示担保是指法律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所应达到的起码标准,是法律为了保障买受人的利益而规定的出卖人应负的义务。它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不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与否,出卖人都不能免除这种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主要是指出卖人必须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对买受人的适用性上。质量和用途往往是一致的,一定的质量就能实现一定标的物的用途。第三、出卖人违反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首先,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
14、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协议补充、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买受人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4、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瑕疵的产品是可以销售的,但是必须以“处理品”、“次品”等形式注明,并告诉消费者哪方面有瑕疵。如果将有瑕疵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则属于欺骗消费者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15、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产品瑕疵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产品瑕疵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违约赔偿的责任。退货或违约赔偿的责任。消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
16、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5、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消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
17、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任。6、产品质量异议期间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
18、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质量异议制度包括两项内容:一是,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二是,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应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在质量异议期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买受人将会失去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
19、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 1.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就是说,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限为两年。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如出卖人数次催要货款,买受人未通知标的物质量有瑕疵,直至出卖人向法院起诉才通知的,视为买受人怠于通知、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标
20、的物的质量存在表面瑕疵,还是隐蔽瑕疵,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买受人无权提出质量异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3.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如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定有质量保
21、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可以不受2年期间的限制。如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标的物进行包修、包换、包退的标的物,在其保证期内,卖方必须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合同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如果质量保证期是由国家规定的,当事人自然不得作变更,该质量保证期即当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质量保证期是由出卖人承诺的,则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购买标的物,即意味着同意该承诺,此时质量保证期即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条款,当事人自然应当遵守。而质量保证期可能长于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可能短于2年。只要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均应按质量保证期确定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
22、,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两年期间的限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4.质量异议期限的例外。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例外的规定,
23、是因为如果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数量短少或者质量存在瑕疵的,此时出卖人主观上即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平衡双方利益,自然不应保护出卖人。产品责任1、含义。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2、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依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系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销售者分担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从民法通则到产品质量法再到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一)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
24、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
25、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观点颇为一致,均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原则)。但就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却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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