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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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市 机动车 停车场 规划 建设 管理 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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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7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1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1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财政、国土资源、价格、人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证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和群众出行方便,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建设、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市规划部门审核。 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管执法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公安交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参加。 机动车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和区域停车诱导系统,指导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申请办理停车场备寒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等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收费,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服务、管理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 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用于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公共道路的日常维护、修缮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等。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 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 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设有消防通道、盲道的区域; (二)敷设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区域;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出入口和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道路基础条件和周边停车场建设等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入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并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停车场服务管理职责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停车方向停放车辆或者不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8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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