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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沈阳市污水处理厂监察指南.doc

  • 上传人:知****运
  • 文档编号:11443087
  • 上传时间:2025-07-24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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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沈阳市 污水处理 监察 指南
    资源描述:
    沈阳市污水处理厂环境监察工作指南 为规范我市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察工作,提高和完善“3×6+1”执法水平,实现污水处理厂精细化、规范化、高效化环境监管,推进污染物减排目标,达到改善沈阳市水环境质量的目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面向全市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察工作,包括监察依据、术语和定义、监察程序、监察内容及视情处理等方面。 本指南适用于沈阳市市区(县)两级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辖区内污水处理厂履行环境监督、监察和处理。 二、监察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7、《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8、《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 9、《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 10、《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 1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13、《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14、《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 15《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16、《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 17、《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334) 18、其他有关法规、标准 三、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南: 1、城镇污水 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级雨水等。 2、城镇污水处理厂 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3、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放标准 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排入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以及污水处理厂的处理工艺,将基本控制项目的常规污染物标准值分为一级标准、二级标准、三级标准。 一级标准分为A标准:城镇景观用水和一般回用水(COD50mg/l)。 B 标准:出水排入GB3838地表水Ⅲ类功能水域(COD60mg/l)。 二级标准:出水排入GB3838地表水Ⅳ、Ⅴ类功能水域(COD100mg/l)。。 三级标准:采用一级强化处理工艺时,执行三级标准。但是必须预留二级处理设施的位置(COD120mg/l)。 一类重金属污染物和选择控制项目不分级。 4、城市污水的几种处理方法 作为城市污水处理,目前流行的污水处理工艺多种多样,在我市现有的35座已运行或正在建的污水处理厂中就有AB法、SBR法、A2/O法、生物膜法、活性污泥法等多种工艺。由于各种工艺都有其不同特点,因此,我们执法人员在现场监察时,就要根据不同的处理工艺,掌握不同的处理流程和方法,以便对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转做出相应准确的判断,达到及时查处违法问题的目的。 物理法: 利用物理作用来分离废水中呈悬浮状态的污染物质,在处理中不改变其化学性质。属于这一类的方法有重力沉淀、气浮、磁选、离心分离、蒸发浓缩、过滤等。 化学法:利用化学反应的作用来处理水中的溶解性污染物质或胶体物质。属于这一类的方法有混凝、中和、氧化还原、电解、化学沉淀等 生物化学法:利用微生物将污水中的有机物分解和向无机物转化,一般有活性污泥法、生物膜法、厌氧生物处理法、氧化塘法、土地处理系统、湿地系统等。 物理化学法:综合物理与化学手段处理污水中的污染物,一般有离子交换法、萃取法、膜分离法、吸附法、气提、吹脱、萃取等。 5、污水的几种处理工艺 城市污水处理一般分二级和三级处理两种方式,二级处理又称常规处理法,主要去除SS有机物。二级处理工艺如下图所示: 初沉池 曝气池 二沉池 加氯器 出水 回流污泥 浓缩池 污泥 污泥消化池 干燥器 干泥排出 可燃气 沉砂池 格栅 进水 杂物 粗砂硬渣 由于城市污水含有大量的氮、磷等植物性营养元素,就必须进行脱磷、脱氮,即采用三级处理工艺,如下图所示。 原污水 粗格栅 细格栅 沉砂池 厌氧池 好氧池 二沉池 出水 污泥回流 剩余污泥排放 6、污泥的处置方法 包括污泥浓缩、污泥消化、污泥脱水和污泥处置四个阶段。注意在以上四个处理阶段时,都有上清液产生,仍含有大量的污染物质,应送回污水处理系统中加以处理。污泥处置则根据污泥的最终去向分为污泥利用和污泥无害化, 即向 “无害化、减容化、减量化、资源化”方向发展。污泥利用包括农用、低温热解制油、提取蛋白质、制水泥、改性制吸附剂等;污泥无害化处置有填埋、排海、焚烧和湿式氧化等。目前,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的污泥处置方法是污泥农用、污泥焚烧、卫生填埋和排海。 四、监察程序 1、前期准备 收集有关资料和信息,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各类环保标准;辖区内污水处理厂的基本信息,包括地理位置、处理工艺、处理规模、接纳上游入厂企业的排污特点及周边群众投诉等;拟检查污水处理厂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验收、排污申报以及现场检查记录、环境违法问题处理历史记录等基本环境管理信息。 统筹安排现场执法需要的调查取证装备、交通设备等。 2、制定计划 根据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需其他部门配合实施联合监察的,联系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各部门具体工作任务。 3、现场检查 (1)环境监察人员要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持有国家或地方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亮证执法。 (2)监察人员要注意语言和善,文明执法。 (3)监察人员要了解污水处理厂设计规模、建成规模及实际运行规模,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污水、污泥处理工艺流程、主要设备的运行情况、污染设施运行台帐(用电量、用药量、产泥量及处置转移情况)、排污申报资料、在线监测数据报表、污染减排档案、水厂内部管理制度、设施运行规程、应急预案等。要求 (4)根据检查要求,填写《污水处理厂环境监察单》及现场检查记录,并由厂方相关负责人签字,备案归档。 4、调查取证 发现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地调查,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情况。 在采取水样时,注意要同时采集水厂的入口和出口水样。如果采用一级强化处理工艺时,执行三级排放标准,当入口COD大于350mg/l时,排口COD为入口浓度的40% 以下,即可认定为达标排放。 5、视情处理 检查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视情进行现场处理或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根据法定职责,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29 管部门提出的验收整改意见要落实到位。 3、厂区环境综合管理 厂区道路应当经过硬化处理;污水收集和排放系统等各类污水管线设置清晰;实现雨污分流;处理过程中严禁出现跑、冒、滴、漏及溢流现象。 4、中控室自动监控情况 检查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设施联网运行是否正常、稳定。进、出水部位的流量、溶解氧浓度、温度、COD等数据是否正常;随机抽调、查阅10天自动在线监测装置记录的进出口水量和COD等相关项目的浓度,进行比照,差别率应小于5%。 5、污水处理台帐检查 检查处理设施每日的进出水量、水质、运行所需的耗电量、用药量、产泥量、污泥的沉降率及回流比是否在正常范围之内。检查设备开启的数量、曝气的时间等环保设备运行及维修记录等。 参考指标: 处理每立方米污水,耗电0.15-0.28kw.h。 处理每万立方米污水,可产生干泥1-2t。 处理每立方米污水,加絮凝剂10-15mg/l。 6、初沉池、曝气池、厌氧池、二沉池运行情况 检查设备运行情况。查看曝气是否均匀,配水是否合理;活性污泥颜色、气味、浓度是否正常,有无浮泥,污泥是否膨胀;二次沉淀单元的吸、刮泥设备运行,水质透明度、浑浊度、颜色、气味是否正常。 7、混凝池、污泥处理及污泥脱水间运行情况 检查污泥处理设备运行情况,如浓缩、脱水设备运行是否正常;污泥产生量记录,污泥临时堆放状况;污泥转移联单,污泥处置资质和厂外处理方式;污泥清运记录等。 8、化验室日常监测情况 检查监测仪器使用情况,六项常规监测项目报告和其他相关记录。 9、在线自动监测的建设及运行情况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行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站房应有防火、防潮设施,通风良好;站房外应设置标志牌,应标明排污单位、运营商、监察单位三方的联系方式及联系人;应悬挂在线监控的相关操作流程,如实填写加药记录、维护记录、运行记录。 10、标准化总排口的建设及运行情况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在排污口应设置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安装pH、COD(或TOC)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 检查应处理水量与实际处理水量是否相符,若处理水量低于应处理水量,则检查超越管非事故情况下排放、分流情况。如果只有一条生产线或分期建设时,才可设置超越管,否则均可不设超越管。 11、污水重复利用情况 污水处理厂应采取分类供水、多级用水,局部用水循环等措施,提高水重复利用率。对污水经处理后重复利用的单位要加以鼓励,反之,则要加大监督力度,促进其提高废水重复利用率。 12、环境应急设施监察 (1)为预防入口超标污水对污水处理厂菌种的冲击,避免由此造成的系统崩溃、污水直排的局面,水厂应设置事故应急池,以缓冲突发事故对水厂的冲击。 (2)企业应急预案和应急物资管理 污水处理厂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要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和准备相关的应急物资,要具有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要定期进行环境事故应急演练。 13、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监察 (1)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污水处理厂应当制定污水监测制度、污泥环境管理制度、处理设施设备操作规程、交接班制度、台账管理制度等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并将上述制度上墙。 (2)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 污水处理厂应当明确设置专门的水厂运行管理机构,定期不定期召开企业运行情况报告会和专题会议,专题研究解决企业的运行问题。必须配备保证其正常运行的足够操作人员,设立能够监测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化验室,配备化验人员。 14、基本环境管理监察 1、污水处理厂必须遵守《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2、环境监察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现场监察作为定期核算环境监察系数和核定污染减排的重要依据。 3、 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环境监察档案。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审批文件;试运行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文件;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监察相关资料;企业守法信息登记表;排污申报表;电费缴纳单据复印件;购药单据复印件;危废转移联单;日常监察记录和处罚情况等。 15、周边居民调查走访 了解污水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异味、直排等环境问题对附近居民生活造成的影响,对居民提出的意见进行判断筛选后反馈于监察报告的整改意见中,以进一步落实整改。 六、视情处理 1、现场处理 对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有溢流现象、不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污水处理厂,要现场责令改正,并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一般程序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 2、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内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根据《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附3),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具体形式有: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办理或补办手续。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3、环保系统内部移交移送 环境监察部门应及时通报污水处理厂的环境违法情况。由上级环保部门管辖的建设项目,应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将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环境监察机构应对现场监察中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污水处理厂实施后督察,下达整改通知,督促其按时整改到位。 4、部门间或向政府移交移送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七、日常监管 1、各区、县环境监察大队负责辖区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现场监察,每月四次;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抽查,每月不少于一次。采取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执法方式。 2、环境监察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的现场监察实行月报制度。于每月结束后的第5日内,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 本指南由沈阳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解释。 附1: 全市污水处理厂名单 序号 污水处理厂名称 运行时间 设计日处理量万吨/日 处理工艺 在线情况 运营单位 1 南部污水处理厂(苏家屯) 2010 60 A2/O   政府BOT 2 北部污水处理厂(于洪区) 08.05 40 活性污泥法 有 振兴集团 3 仙女河污水处理厂(于洪区) 08.05 40 曝气生物法 有 振兴集团 4 沈水湾污水处理厂(于洪区) 08.05 20 生物膜法 有 振兴集团 5 西部污水处理厂(张士) 07.05 15 浮动填料 有 振兴集团 6 沈阳近海经济区污水处理厂 2010 6 A2/O   县政府BOT 7 辽中县污水处理厂 07.10 5 活性污泥 有 县政府 8 苏家屯钢管产业园污水处理厂 08.09 0.1 中和法   企业自营 9 苏家屯污水处理厂 2010 5 A2/O 有 区政府 10 辉山明渠污水处理厂 06.06 3 JDS   改造中 11 辉山河口湿地污水处理工程 08.12 3 潜流湿地   市环科院 12 东陵区白塔污水处理厂 09.09 2 A2/O 有 政府BOT 13 满堂河污水处理厂(东陵区) 08.12 2 人工湿地 有 振兴集团 14 东陵区李相污水处理厂 08.10 0.1 潜流湿地   区政府 15 东陵区航空工业园污水处理厂 09.06 0.1 潜流湿地   区政府 16 于洪区沙岭污水处理厂 2010 2 二级生化   区政府 17 于洪区造化污水处理厂 2010 1 A2/O   政府BOT 18 于洪区平罗湿地污水处理工程 09.09 0.2 潜流湿地   区政府 19 沈北新区污水处理厂 09.06 2.5 A2/O 有 政府BOT 20 南小河污水处理厂 08.06 1 浮动填料生化 有 振兴集团 21 辉山河生态湿地 08.06 0.1 生态湿地   振兴集团 22 蒲河北部污水处理厂 09.06 2 A2/O 有 区政府 23 蒲河虎石台镇城市污水处理厂(北区) 09.06 2.5 SBR 有 区政府 24 蒲河新城道义污水处理厂(一期) 2010 2.5 二级生化 有 区政府 25 蒲河虎石台镇城市污水处理厂(南区) 2010 2.5 A2/O 有 区政府 26 棋盘山满堂回迁楼污水处理工程 08.06 0.1 水解酸化   管委会 27 棋盘山开发区污水处理厂 09.06 1 二级生化 有 管委会 28 浑南上夹河污水处理厂 08.05 4 A/O法 有 管委会 29 浑南产业区污水处理厂 2010 2 SBR 有 管委会 30 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 09.06 1 A2/O   管委会 31 康平县污水处理厂 2010 2 二级生化 有 县政府 32 法库县污水处理厂 2010 3 A2/O 有 县政府 33 法库县陶瓷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 08.10 0.1 SBR   企业自营 34 新民市吉康污水处理厂 09.06 5 A2/O 有 政府BOT 35 新民市胡台镇污水处理厂 2010 1 A2/O   政府BOT   合计   236.8       附2: 沈阳市污水处理厂基础信息表 运营单位(公章):   污水处理厂名称   地址   邮编   地理坐标 中心经度   中心纬度   污水处理厂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法人代码   污水处理厂运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法人代码   运营资质   资质证书 有效期限   污水处理厂运营负责人   联系电话   手机   污水处理厂运营联系人   传真   手机   污水处理厂开工时间   污水处理厂投运时间 (验收时间)   总投资(万元)   污水处理厂类别   环评、审批、验收情况       中控平台建成时间   中控平台监控主要参数   进出口在线安装情况及主要监测项目 进口 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 出口   设计处理能力 (万吨/日)   污泥处理途径、方式、数量   污水处理厂 主体处理工艺 + +   排放数量、去向及 受纳水体名称   附3: 分局污水处理厂周监察报表 运营单位: 年 月 日 本周运行天数(天)   停运起止时间 及原因   设计处理能力 (万吨/日)   实际平均处理水量 (万吨/日)   工业废水 (万吨)   实际排放量(万吨)   生活污水 (万吨)   再生回用量(万吨)   检 查 项 目 中控室 水处理设施 运行情况 污泥处理设施 运转情况 化验室 检测项目 在线监测 进口 水量 初沉池 运转是否正常 COD COD浓度 出口 水量 曝气池 加药量 SS 出口 水量 用电量 厌氧池 产泥量 氨氮 运行记录 曝气量 二沉池 处理方式 P 加药记录 溶解氧 清运记录 BOD5 维护记录 转移联单 PH 存在主要问题 已处理或拟处理意见   相关资料   水厂陪检人员签字: 检查人员签字: 附4: 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超标排放污水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和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排放进行实时监控。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和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排放进行实时监控。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未设立污水处理运行记录和台帐的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 污染水体 环保设施不正常使用,超标排放污水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污染水体 在禁区设置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不按要求存放固体污染水体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污染水体 排污口不规范或私设暗管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环评制度 项目未报批环评就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项目未重新报批环评就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项目报批环评未予批准就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环评制度 违反环评文件分类管理和分级审批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中有违反环评审批意见的行为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固体未按要求贮存、处置 擅自闲置废渣储存设施和场所或未按规定处置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设置废渣储存设施和场所或未按规定处置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和转移 未按要求申报危险废物,未向环保部门备案处置计划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危险废物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转移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和转移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和容器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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