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解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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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2015 年第年第 1616 号解读号解读2015 年 3 月 18 日,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布了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6 号,以下简称“16 号公告”)及其解读(以下简称:总局公告解读)1,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相关的转让定价问题。16 号公告所涵盖的内容包括所有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因此其范围比之前的 146 号文所规定的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更广。针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16 号公告在继续强调相关交易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四类费
2、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我们认为,16 号公告是税务总局的又一项落实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的重要举措。详细内容16 号公告发布背景我们曾于去年报道了税务总局在 2014 年 3 月就集团内劳务和管理费问题向联合国提交了声明 2,重申了对于关联劳务的服务费收支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明确了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一般与股东活动有关,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不得扣除。随后,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 号,“146 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就所属企业对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开展摸底排查 3,并将检查结果上报
3、税务总局 4。此次 16 号公告涵盖了税务总局早些时候向联合国提交的声明中所阐述的观点,并为基层税务机关审查集团间对外支付提供进一步的指引。16 号公告的出台无疑使得“境外关联支付”这一热门话题再次升温。如果说 146 号文是在全球各国逐步实施 BEPS 行动计划的大环境下,税务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一次有关“对外支付大额费用”的摸底排查,16 号公告可以被认为是此次摸底排查后税务总局对于基层税务机关如何管理“境外关联支付”相关 BEPS 问题做出的进一步指引。独立交易原则和真实性测试16 号公告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
4、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根据总局公告解读:“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是企业的经营行为,无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后支付。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企业限期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确定该支付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对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16 号公告第七条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10 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四类费用“不得扣除”境外关联方不适
5、格不得扣除16 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然而,对于税务机关将会通过何种方式认定境外关联方有无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或有无实质性经营活动,16 号公告本身并没有给出清晰的操作性指引。例如,针对仅承担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结算功能,并不实际提供其他集团内部劳务的境外关联方,税务机关是否会对此类安排进行整体评估,分析相关交易的合理性,还是直接认定向仅承担结算功能但不实际提供劳务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目前尚不清楚。劳务费用不适格不得扣除税务总局在 16 号公告及其解读中指出,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
6、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接受受益性劳务,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费用;接受非受益性劳务而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16 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
7、劳务活动;之前的 146 号文对这类存在避税嫌疑的服务费支付有类似的规定 5;税务总局在此前递交联合国的声明中也曾对服务费的“必要性测试”进行了说明,比如,对于位于中国的承担简单功能的生产企业,可能并不需要境外母公司为该子公司提供的高端咨询及法律服务。(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我们认为第二种情况主要针对股东活动,税务总局在此前递交联合国的声明 6和 146 号文 7 中均有说明。(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第三种情况需要对服务费进行“重复性测试”,也是之前的 146 号文所关注的重点。经合
8、组织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以下简称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也指出重复活动不应认定为集团内劳务,但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通过举例说明的方式,给出了两种例外情况。中国税务机关在实践判定中是否也会让一些“例外情况”允许税前扣除,还需要进一步观察。(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第四种情况在 16 号公告中第一次被提及。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与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中关于“附带性利益”8 和“被动关联”9 的定义有相类似的地方。但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将如何运用本条款的规定还有待观察。(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对于第五
9、种情况,需要从“补偿性测试”的角度对服务费进行分析。这与之前146 号文的规定是一致的。(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第六点属于兜底性条款,包括企业接受其他非受益性劳务而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扣除16 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10、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总局公告解读进一步明确:企业需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通过分析关联各方在该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资产及承担的风险,判定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以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企业是否应当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支付多少特许权使用费。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例如,境内房地产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的商标或品牌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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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务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 2015 16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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