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管员培训教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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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大桥局集团五公司赣龙铁路项目部机管员培训教程 中铁大桥局集团五公司 铁路机管员培训教程 中铁大桥局五公司赣龙铁路项目部 二0一0年十月 目 录 第一篇 国家法规…………………………………………………1 1.国务院549号令《特种设备监察条例》 ……………………1 2.国家质监总局92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7 3.建设部166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1 第二篇 业主文件…………………………………………………16 1.激励约束考核实施办法(暂行)………………………………16 2.现场标准化管理….……………………………………………18 3.施工信用评价 …………………………………………………19 4.施工现场管理细则。……………………………………………19 第三篇 局规章制度………………………………………………20 1. 桥机[2010]323号 《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机械设备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20 第四篇 公司规章制度。………………………………………….29 1.五桥机2010[92] 《机械设备管理办法》……………………29 2. 五桥机2010[158] 《机械设备租赁办法》。…………………30 第五篇 赣龙铁路项目部管理细则 …………………………..35 1.《赣龙铁路机械设备管理规则》………………………………35 2. 赣龙铁路机械租赁合同范本。……………………………….37 第六篇 局工程信息系统操作流程。…………………………..44 第七篇 赣龙铁路项目机械管理常用表。……………………..64 第一篇 国家法规 国务院549号令 《特种设备监察条例》 一、总则 n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n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n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n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n 第二十一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n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n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n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n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n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n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 TSG Q7015-2008)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n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n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Q7015-2008 n 第五条 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 n (一)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 n (二)轻小型起重设备、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缆索起重机、桅杆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旋臂起重机、机械式停车设备每2年1次,其中吊运熔融金属和炽热金属的起重机每年1次。 n 性能试验中的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荷试验、动载荷试验项目,首检和首次定期检验时必须进行,额定载荷试验项目,以后每间隔1个检验周期进行1次。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n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n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n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n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n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n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n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n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n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质监总局92号令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总 则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起重机械制造 • 第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 第五条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告之 •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监督检验 • 第十五条 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 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使用登记 •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使用单位义务 •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使用单位技术档案 •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 •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 (七)使用登记证明。 异地使用检测 •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禁止使用特种设备 •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特种设备安拆 •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 第四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建设部166号令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出租单位规定 •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不得使用特种设备 •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安全技术档案 •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安拆单位资质 • 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安全责任 •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安装单位职责 •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自检 •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安拆档案 •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使用登记 •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使用单位安全职责 •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人员取证 •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篇 业主文件 激励约束考核实施办法(暂行) 现场工程质量检查扣分细化表 检查内容 检查方法 扣分标准 扣分 问题说明 原材料 存储 现场检查 砂石料仓合格仓未封闭、待检仓未注明、备料仓未覆盖、料仓数量不够的,每个料仓扣1分;外加剂未入库存放、粉料仓不上料时未上锁的,每处扣1分;钢筋未离地存放或未覆盖,每处扣1分;不同品种、规格的原材料混存的,每处扣1分;其他未按规定存放的,每处扣1分 无标识牌或材料名称、规格、检验状态标识错误,每处扣1分 混凝土 拌合方式 现场检查 不符合设计要求,每次扣2分 材料计量 抽查内业资料及现场核查 未计量或与配料单不相符的,每批次扣2分 架梁后,桥面平整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每处扣1分 四电 柱、杆、塔、架、缆、线、配件 现场对照进场记录、检测记录和施工记录 未进行现场核对测试,每项次扣2分 埋深、防护的安全距离和限界不够,每处各扣2分 未做耐压试验、绝缘电阻试验或试验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每项各扣2分 四电设备 现场检查、测量并查看测试和试验报告 未按要求接地,每处扣2分 未按要求对设备进行测试和试验,每台扣2分 埋设安装设备,造成其他工程质量受影响,达不到设计或标准要求,每处扣2分 其他扣分项目 按实施细则公布的方法进行 违反其他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强制性条文,每项扣2分 违反一般规定和主控项目要求,每项扣1分 合计扣分(a) 施工单位安全考核检查评分表 类别 项目 序号 检查内容 检查方法 扣分标准 扣分 扣分原因 3 安全设备 按投标承诺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现场核查 主要设备不符每台套扣2分。 无安全防护设备每项扣5分。 6 特种设备 检查内业资料、现场核查 未经检测每台扣3分; 有检测无标定扣1分; 未经注册扣1分 8 施工用电 现场核查 无临时用电方案扣2分; 现场未采用三箱五线制供电系编统扣2分; 未采用三级配电二级保护扣2分; 未实行一机一闸一漏一箱扣2分; 施工照明在易发生电击的危险场所未使用36V安全电压每处扣2分; 12 营业线施工安全 现场检查 未与设备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每起扣5分; 脚手架、材料机具设备侵入临时行车限界每起扣5分; 项目未经申报审批擅自开工扣5分; 行车设备损坏未及时修复每处扣3分; 封锁施工准备工作过头或盲目放行列车(未造成后果)每起扣6分; 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每次扣2分; 出现红光带每起扣10分; 14 安全交底 现场询问和查阅资料 施工企业现场安全交底未交底到作业人员,每起扣1分。 合计 赣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标准化工地创建标准 序号 类别 项目名称 检查内容 4 施工用电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符合现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的规定,按照施工用电专项组织设计与平面布置进行架设和管理,重要部位要有加强的防护措施。 5 材料设备 现场各类材料设备摆放应合理规划,分区布置,摆放整齐,按照铁道部《铁路建设项目现场安全文明标志》(建技[2009]44号)统一标识。主要机械设备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检修,保养清洗。 10 标牌标识 重要的辅助生产区(如预制场、拌合站等)现场应设置“三牌一图”,即工程概况牌、施工现场组织机构牌(含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安全质量环保措施公示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尺寸一般为2.5×2.0m,内容及格式同上。 13 拌和站 1.拌和站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并配置正式职工作为管理人员,禁止外包和转包。 2.综合考虑施工生产情况,合理划分拌和作业区、材料计量区、材料库及运输车辆停放区等。 3.根据标段内工程情况集中设置,宜采用封闭式管理。拌和站内应设置工地试验室。 4.使用散装水泥的拌和站,应设水泥储存罐。散装水泥按不同厂家、品种、标号、批次分罐保存。 5.拌和站的所有场地应进行混凝土硬化处理,硬化承载力满足场内作业要求。场地硬化按照四周低,中心高的原则进行,面层排水坡度不应小于1.5%,场地四周应设置排水沟,排水沟底面采用水泥砂浆进行抹面。按规定设置集水池、沉淀池和汚水过滤池,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拌和站生产,严禁生产废水直接排放。 6.主体工程结构混凝土应采用拌和站生产。拌合站需达到三仓式自动计量标准,应配备满足施工生产需要的备用发电机。 7.拌和站材料堆放应符合原材料存放场的规定,石灰、粉煤灰等拌和料应采取覆盖措施。冬期施工时,砂石料场应设置保温棚,并配备砂石料加温设施。夏期施工时,砂石料场应遮阳防晒。 铁路施工信用评价 铁路信用评价是2005年卢春房部长在胶济铁路现场会后,铁道部推行的一项对施工单位进行考核评定政策措施,主要发展脉络为: 1.办建设发【2006】55号文《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质量信誉评价办法》 2. 办建设发【2007】66号文《关于〈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质量信誉评价办法〉补充相关内容的通知》 3. 铁道部铁建设【2008】160号文《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4.铁道部铁建设【2009】40号文《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一、前期准备 1.组织对铁道部铁建设〔2009〕40号文、业主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及其所颁布的其他要求标准、质监站有关要求的深入学习,理清相关办法中对机械设备方面的要求,找出重点,细化要求 。 附件1:信用评价施工单位质量方面内容 附件2: 信用评价施工单位安全环保方面内容 2.组织对招、投标文件的学习,主要关注招标文件中对机械设备方面的要求及我们在投标文件中的机械设备承诺。 3.成立信用评价组织机构,明确责任人。 二、迎检准备 1.资料准备 ⑴ 台账体系 按照公司质量体系文件要求建立各种台帐,各类台帐信息尽量齐全,对有缺失的项目信息在检查前应想好解释理由。 机械设备总台帐及明细台帐 台账内信息尽量齐全、完善, 主要有机械设备台帐、进场验收报告、维修保养计划及记录、安全检查记录及整改措施闭合。各类合格证件分类、归档。 各类安全检查整改项目必须要闭合,需要有整改验证记录。 维修保养记录和运转记录应该齐全,完整。 特种设备和船舶及其作业人员证件必须齐全、有效 ⑵日常检查记录 ⑶维修保养记录 ⑷合格证件 2.现场准备 机械设备按照业主要求进行标识,一般要有“三牌”:机械标识牌、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机械操作人员职责。 三、信用评价检查中的几项基本工作 1.履约情况检查 首先,认真学习招投标文件及施工组织设计,了解招投标过程中我们在机械设备方面的承诺,理出机械设备投标承诺详细清单。 其次,研究实施性施组和施工方案,理出实施性施组机械设备需求计划,将投标承诺机械设备清单和实施性机械设备需求计划进行比较。 第三,根据实施性施组与投标施组因施工方案改变而造成的机械设备配置不同,及时做好方案和机械设备变更报批。 第四,将变更后的机械设备承诺与进场机械设备需求计划比较,对其差异(主要是数量)进行修正,完善合同、进场验收、合格证件等支撑性资料,尤其是砼搅拌设备必须按照投标承诺数量进行履约,因其每差一台套未到位扣3分。 第五,及时做好机械设备的进场报验工作,根据分部分项工程的开工报告进行进场机械设备的报验,需监理、业主签字。进场机械报验与投标承诺需要匹配。 2.现场检查 首先,规范砼工厂机械管理、维修保养工作,校正设备计量,误差不得超过规范要求,一般粉料±1%、骨料±2%.做好电子称的校正记录. 其次,加强“四电”设备的检测和测试,箱式变电站必须具有相关部门检测报告,必须按要求进行接地,现场用电必须实行三相五线制。 第三,机械标识必须明确、完整,并且与台帐等内业资料要相符。 检查当日对证件不齐全、技术状况有瑕疵的机械设备和作业人员应进行有效回避。 第四,做好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确保机械设备技术状态良好,做好现场运转记录,尤其砼设备。 第五,操作规范,现场作业人员作业时要养成按规范操作的良好习惯.检查当日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携带有效证件上岗,以利备查。 第六,现场作业人员对检查人员的询问要文明礼貌,规范回答,不作无谓解释。 第七,做好作业场地的文明施工,做好机械设备的外观保养、清洁。 3.内业资料检查 首先,建立以机械设备总台帐为核心的机械设备管理台帐体系,各类台帐之间要可以相互验证。做到“账物相符,帐实相符”。严禁现场机械设备台帐上无反映,严禁现场作业人员台帐无反映。 其次,内业资料实行盒式管理,分类归档,每类资料单独集中存在一个档案盒内,保持整洁、清晰。 第三,要保证内业资料的齐全、有效。 第四,在检查人员检查资料时应该耐心解释,对于检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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