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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的理论溯源与当代发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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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的理论溯源与当代发展.pdf

    1、81几关的宪法定位与具体职能比较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人民检察院的理论溯源与当代发展人民检察院的理论溯源与当代发展刘练军摘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人民检察院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并未撼动其政治与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意味着它对所有的执法与违法行为都可以开展检察,因而其法律监督具有兜底性。人民检察院建制的理论依据是马列主义的国家学说,授予它检察权旨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满足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监督的现实需要。新时代“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新格局,打破了以往“重刑事而轻行民”的局面,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乃

    2、是民事检察等检察业务获得均衡发展的社会原因。而人民检察院“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使命,才是“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新格局形成的根本原因。关键词:人民检察院;马列主义国家学说;法律监督;“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中图分类号:DF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 6 7 4-9 50 2(2 0 2 3)0 4-0 0 8 1-1 9作者:刘练军,东南大学法学院暨东南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国家治理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中以2 0 1 6 年底开启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最为瞩目。按照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方案,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反贪、反渎和预防职务犯罪部门

    3、被“转隶”到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遇到了恢复重建以来最大的“危机”。2 0 2 1 年8 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对外发布。中共中央就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专门印发文件,在历史上尚属首次,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的政治与法律地位,并未因国家监察体制而受到丝毫的撼动。不过,“转隶”的出现确实证明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与职权发生了较大变动。那么,毫无撼动与较大变动这种明显“矛盾”现象该如何解释呢?人民检察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到底是什么呢?为适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新时代的人民检察院又有哪些新发展呢?本文即为解答此等疑问而作,希冀通过法律监督概念的中国叙事,

    4、揭示人民检察院建制的理论渊源,认识并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当代发展。本文系2 0 2 0 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制度比较研究重大课题“检察GJ2020BJA03,并受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研究”(2 1 A ZD 0 8 8)资助。2020BJA03,开支国家社会件子基金项日元音和国家血首体(2 1 A ZD 0 8 8)货助。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人民日报2 0 2 1 年8 月3日。822023年第4期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一、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定位我国宪法第1 34条开宗明义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

    5、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乃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的宪法定位条款。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意味着该等条款在有关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所有涉及人民检察院的理论研究和规范分析,都不能不以宪法第1 34条为起点。尽管“中国知网”上有关宪法第1 34条的研究文献颇有汗牛充栋之观,但正如一位宪法学前辈所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仍值得研究。”关于宪法第1 34条,值得研究的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法律监督”这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二是宪法第1 3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本条中的“检察权”概念与“法律监督”

    6、概念之间的关系该如何界定。前一个属于单个宪法规定的规范解释问题,后一个则是两个宪法条款的体系解释问题。当然,后一个问题也内含了规范解释问题,不首先对“检察权”予以规范解释,所谓体系解释自然无从下手。三是本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有何意义。换言之,该如何从总体上评价本条,如无本条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意味着什么。当然,首先还得检讨一下有关“法律监督”概念的既有解释。(一)法律监督不宜解释为法律监督权的理由关于宪法第1 34条中的“法律监督”一词,最常见的一种解释是将它理解为“法律监督权”根据此等解释,人民检察院就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而根据宪法第1 36 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又是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

    7、,所以,自然而然的结论是:检察权等于法律监督权,检察权不过是法律监督权的别称而已。尽管此等结论在检察制度研究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它无疑值得商椎。对宪法第1 34条中的法律监督作法律监督权解释,显然没有顾及监督属于我国宪法文本上的高频词这一关键性规范现状,其权力化或权利化的解释方法,势必造成宪法上的监督权因类型庞杂而凌乱不堪。“监督”一词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总共出现了1 7 次,说它是我国宪法上的高频词当无疑义。与此同时,它也是分布比较广泛的一个高频词,共有1 2 个宪法条款中出现了“监督”一词,它们分别是宪法第3条、第1 1 条、第2 7 条、第6 2 条、第6 7 条、第7 7 条、第9 1

    8、条、第1 0 2 条、第1 0 4条、第1 0 9 条、第1 32 条和第1 34条。此外,还有些宪法条款尽管从头到尾都未出现“监督”一词,但它具有明显的监督之意,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宪法监督条款,如宪法第41 条和第1 2 7 条等。蔡定剑:宪法精解(第2 版),法律出版社2 0 0 6 年版,第445页。当然,也有学者分析认为“法律监督权概念既不存在于宪法文本中,又不(是)源于对宪法的正确理解,因而是一个伪概念”,参见田夫:论“八二宪法”对检察院的“双重界定”及其意义,东方法学2 0 1 3年第6 期。有人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一个事物的两种命题,或者说是从不同的角度表述同一件事物。”

    9、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 0 0 7 年版,第2 1 页。宪法第4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此乃著名的公民监督权条款。宪法第1 2 7 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权中包含着监督,监督可谓是监察权行使的重要方式之一,此乃基本的常识。83人民检察院的理论溯源与当代发展如果按照法律监督解释法律监督权的逻辑,此等有关监督的宪法规定就都可以作监督权解释了。如此一来,宪法上

    10、绝大多数的国家机关都将享有监督权,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是监督权主体自不待言,就是人民法院也可以纳人监督权主体范畴,因为宪法第1 32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此外,我国宪法还创设了审计机关,并明文授予它们“审计监督权”,所以,审计机关同样是监督权的主体。如此众多的国家机关都享有监督权,此诚监督权作为一个宪法概念的“不幸”。因为这必然使得监督权沦为一种内涵高度不确定的宪法概念监督权具体的权能及其界限随着行使主体的不同而大相径庭。而一个成熟的宪法学概念其对应主体应当是单一性的而不是多元性的,其具体权能及其界限应当是

    11、明晰的而不是流变的。为了尽可能减少宪法上监督权的行使主体,以增加监督权概念的稳定性,应当避免对宪法第1 34条中的法律监督作法律监督权解释。毕竟,法律监督权也是一种监督权,此其一。其二,这是最主要的,宪法第1 36 条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在这种情况下,将宪法第1 34条中的法律监督解释为法律监督权,这是在人为地制造一个宪法权力概念,委实大可不必。不但大可不必,而且还在人民检察院职权名称问题上制造了一个纯属几余的概念,带来了完全不必要的混乱。任何国家机关所行使的职权名称绝不是越多越好,而是越少越好。对于同一个国家机关所行使的同一种宪法权力,应当避免两个以上的权力名称,此

    12、乃遵循“奥卡姆定律”(OccamsRazor)的基本要求。“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就人民检察院所行使的职权名称而言,在制宪者已然将之命名为检察权的情况之下,委实不应该再将法律监督解释为法律监督权,如此新增一个与检察权同义的权力名称,明显违背“奥卡姆定律”所提倡的简单有效原理。(二)“法律监督”的内涵与外延众所周知,“法律监督”是一个不见于域外法系的地道的中国法律概念,它是苏俄及苏联的“检察监督”概念中国化的产物。作为一个宪法概念,它最早是在1 9 8 2 年现行宪法制定时人宪的,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它最早出现于1 9 7 9 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当然,在成为正式的法律和宪法概念之前,法律监督

    13、已经在检察理论及实务中盛行多年了。一般认为,法律监督概念问世于1 9 50 年1 月公开印行的检察制度纲要一书,作者是时任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的李六如。在评介苏联的检察制度时,李六如认为,苏联的检察机关“主要是政府的监督机关。一方面虽是司法监督,另一方面则是一般监督,即代表国家,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检查政府的法律法令决议政策等之严格执行”,苏联检察的主要任务,“其最重要最广泛部分,则是在于法律监督”。毋庸置疑,“法律监督”是李六如独创的一个概念,其版权应归他所有。有人认为,“从我国宪法的规定看,只有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只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

    14、其实,所有国家机关的监督如人大监督、审计监督都具有法律性,它们的监督不是纪律监督也不是道德监督,都属于法律性质的监督。参见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中国法学2 0 0 3年第5期。See R.H.Helmholz,“Ockhams Razor in American Law,21 Tul.Eur.&Civ.L.F.109(2006).参见王海军:“法律监督”概念内涵的中国流变,法学家2 0 2 2 年第1 期。参见李六如:检察制度纲要,载闵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 0 0 8 年版,第8 2 9、8 35页。842023年第4期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他用“法律监督”而不是苏

    15、联原始的“检察监督”概念来定位苏联的检察机关,这预示着我国人民检察院也将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而为世人所知。有人认为:“正是李六如的研究行为和职务宣讲为新中国的检察理论奠定了第一块基石,并使法律监督成为标志性术语。”此论可谓中肯公允。在苏俄及苏联,“检察监督”由“检察”与“监督”两个俄文单词组合而成,其含义是检察机关对各类法律主体是否严格遵守法律的情况展开监督。尽管法律监督与检察监督有一字之差,但两者在内涵上并无实质性差别。换言之,法律监督的内涵,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所有法律主体的执法与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法律在实践中得到统一的实施,以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得出此等结论主要依据两点:(

    16、1)苏俄及苏联的检察监督源于革命导师列宁的检察监督学说,其核心要旨是:“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因而,苏俄及苏联检察监督的根本任务,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2)我国检察制度的理论渊源同样是列宁的检察监督学说,其法律监督实乃苏俄检察监督的中国版,借用李六如的话来说,人民检察院“同样是走苏联的道路”,是把检察作为法律监督的手段,以达致国家法律统一实施之目的。法律监督的内涵确定了,其

    17、外延就相对简单多了。因为内涵是揭示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它直接决定着法律监督外延范围的宽窄。法律监督旨在保证国家法律得到统一的实施,此点决定了其外延相当的广泛,因为任何法律主体的任何行为都有可能影响到法律的统一实施,职是之故,所有的执法与违法行为,或者说任何有可能影响到法律统一实施的行为,都是法律监督的对象,均可纳入法律监督的外延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监督的外延范围无限宽广,难以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穷尽。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对象不具有特定性,也就是说其监督对象具有一般性,从国家机关到社会组织再到公民个人都属于法律监督的对象。准此以观,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可以称得上是一般监督,而不是对

    18、特定对象的特定监督。当然,因为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授予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委员会、审计机关及政府等国家机关一定的监督权力,对于它们监督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检察院自然不宜介人,但其余的都可以且应当划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质言之,在外延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具有一定的兜底性。(三)法律监督与检察权之间的关系上述法律监督的内涵与外延显示,作为一个宪法和法律概念的法律监督,意在界定创设人民检察院的目的,描述作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具体的国家政制功能。从其规范属性上看,宪法第1 34条属于目的性规范而非授权性规范。正因为如此,所以,对于该条中的法律监督不宜解释为法律监督权。一旦作法律监督权解释,等于

    19、实际上改变了第1 34条的规范属性。更主要的是,宪法王志坤:“法律监督”探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 0 1 0 年第3期。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2 0 1 7 年第2 版增订版,第1 9 9 页。李六如:检察制度纲要,载闵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 0 0 8 年版,第8 35页。曾有学者在讨论检察机关的组织性法律保留时亦得出了类似结论,参见王错:论组织性法律保留,中外法学2 0 2 0 年第5期。85人民检察院的理论溯源与当代发展第136 条业已明文规定人民检察行使的是检察权,并强调其检察权具有独立性和不受干涉性。对于人民检察院而言,宪法第136 条就是授权性规范,是直接

    20、赋予其职权的宪法条款。在宪法已然明文规定检察权的情况下,委实不应再把宪法第134条解释为授权性规范,将其视为单纯的目的性规范更为妥当。一旦如此理解,那法律监督与检察权之间的关系就彰明较著了。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是检察权,而不是所谓的法律监督权。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旨在确认人民检察院的政制功能,强调创设人民检察院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法律监督是目的,属于目的性宪法规范,检察权则是职权,属于授权性宪法规范。法律监督目的之实现,离不开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行使,而授予人民检察院检察权并规定此权力不受外部干涉,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监督之目标。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手中有了检察权

    21、,人民检察院才能去实行法律监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与此同时,授予人民检察院检察权本身不是为了授权而授权,它是一种有目的的授权。任何时候,检察权的行使都应当以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为目的,以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为宗旨,否则就是对检察权的背叛。质言之,法律监督与检察权之间是一种目的和手段关系。作为宪法规范,法律监督与检察权之间存在着关联性结构,而不是彼此毫无关联的简单并置,意识到此等关联性结构的存在,是正确解释它们的前提条件。(四)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意义“如果说以美国宪法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宪法是一部旨在保障人权的分权宪法,那么以我国宪法为典型的社会主义宪法则是一部旨在改造社会的监督宪法。”制

    22、宪者在宪法中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但对人民检察院意义重大,就是对于国家政制本身亦影响深远。曾有学者认为:“明确承认检察院的性质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体现了拔乱反正的宣示意义,主要是对19 57 年开始的对公权力之法律监督制度的全盘政治打压的否定-这主要是面向过去的翻案,而少有面向一未来的规定性。总而言之,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概念,尚不足以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提供具体、清晰的规范指引。”坦率地说,此论可谓误解深矣。事实上,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提供“具体、清晰”的规范指引,绝非宪法的任务,而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等法律的任务。如上所述,宪法第134条属于检察机关的定位条款而非职权条款

    23、。站在宪法定位的视角而不是职权指引的视角,才能客观公正地评价法律监督机关之规定。世界各国立宪经验表明,作为宪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是个新生事物,它不像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那样属于传统的宪法机关,而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检察权也不像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等传统的宪法权力那样为人所熟知。因而,我国制宪者应当在宪法中明确创设检察机关的目的并确认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 0 2 0 年版,第548 页。刘练军:宪法上监督条款的类型化分析,环球法律评论2 0 2 3年第1期。黄明涛:法律监督机关一一宪法上人民检察院性质条款的规范意义,清华法学2 0 2 0 年第4期。立宪主要

    24、是创设国家机关并为之提供基础性规则而非实体性结果规则,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性立法则是根据宪法规则回应国家机关如何运作问题,为国家机关职权提供“具体、清晰”之规范指引。有关立宪与立法的区分,可参见姜峰:宪法的结构性与公共审议功能兼对全能论宪法观的反思,中国法律评论2 0 2 0 年第6 期。862023年第4期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其功能,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界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与职责,才能使人们认识并接纳检察机关在国家政制中的角色与地位。不言而喻,宪法第134条正是为此而制定的。它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但宣告了人民检察院不可动摇的宪法机关地位,而且明确了其监督国家法律实施、

    25、维护国家法律统一与尊严的功能,同时为授予它检察权提供了必不可少的规范基础。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条款,乃是宪法有关人民检察院系列条款的第1条,在人民检察院的宪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堪称人民检察院的灵魂规范。没有了此等宪法定位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宪法规范是不完整的。而宪法创设的国家权力运行结构足以表明,我国国家政制的稳定与发展依赖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离开了人民检察院,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就没有保障,它势必会危及整个国家政制的平衡与协调。因而,无论对于人民检察院还是国家政制本身,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条款都属于不可或缺的根本性规范。二、马列主义国家学说:人民检察院宪法定位的理论溯源若要深人探

    26、讨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定位问题,不能不追溯其理论根源。唯有从其理论根源中才能发掘到人民检察制度顽强生命力的“密码”,方可发现人民检察院改革与发展的新方向。对于近代以来的中国革命、建设、改革而言,马克思列宁主义乃是始终居于指导地位的思想理论,其影响力堪称无与伦比。革命胜利后国家政制建构的理论依据,就是马列主义的国家学说。作为国家政制有机组成部分的人民检察院,其理论渊源应当且必须追溯到马列主义的国家学说。在终极意义上,人民检察院成为我国宪法上的国家机关、检察权成为一项独立的宪法权力,都是马列主义国家观的产物,是马列主义国家权力监督制约思想在我国宪法中的反映。(一)马列主义的国家学说马列主义是科学的

    27、理论,它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为人类指明了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飞跃的途径,为人民指明了实现自由和解放的道路”。马列主义中有关国家产生、发展及消亡的一整套思想理论,就是马列主义的国家学说,它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宪法时最直接的理论依据。关于国家是如何产生的,恩格斯在鸿篇巨制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讲得非常通透,他说:“国家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国家也不像黑格尔所断言的是伦理观念的现实,理性的形象和现实。确切地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相互冲突

    28、的阶级,不致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已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该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毛泽东指出:“我们党走过二十八年了,大家知道,不是和平地走过的,而是在困难的环境中走过的,我们要和国内外党内外的敌人作战。谢谢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和斯大林,他们给了我们以武器。这武器不是机关枪,而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参见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 9 1年版,第146 9 页。与产自西方的机关枪等武器相比,马列主义及其布尔什维克的组织方式,才是对中国近代化进程及现代国家政制构造影响最大的“武器”。法学研究尤其是宪法学研究应该正视此等历史事

    29、实和政制现状。习近平:在纪念马克思诞辰2 0 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 0 18 年5月5日。87人民检察院的理论溯源与当代发展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此论说明,国家并不像大江大河那样属于大自然的馈赠,它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社会矛盾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结果。人类社会矛盾的必然性决定了国家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国家的国体与政体都会随着社会矛盾的变化而嬉变。国家作为社会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本质上具有工具性,它自身并不是目的,所以,恩格斯强调:“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而且在这一点上民主共和国并不亚于君主国。国家再好也不过是

    30、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中获胜的无产阶级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既然只是一种“祸害”,当然没有永久存在的必要与可能。因而,马列主义的国家学说认为,在人类社会发展的高级阶段-没一一共产主义社会,就不再需要国家了,到那时暴力与服从如影随形的国家就自然而然地走向消亡。不过,“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以马列主义为指导思想的政党,领导无产阶级进行革命斗争的初级目标,就是建立以无产阶级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最终目标则是实现没有任何人需要加以镇压,从而不需要国家的共产

    31、主义社会。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自身具有过渡性,它以消灭国家、实现共产主义社会为已任,这是它与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本质区别所在。为此,它必须始终遵循马列主义的国家学说,坚持无产阶级政党即共产党的领导,以民主集中制为国家机构运行的基本原则。当然,首要的是,建立起类似于巴黎公社那种类型的新的国家机器,以代替被彻底破坏的资本主义的国家机器,此乃马列主义国家学说的重要内容之一。列宁曾指出:“问题的本质在于:是保存旧的国家机器(它与资产阶级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且浸透了因循守旧的恶习)呢,还是破坏它并用新的来代替它。革命不应当是新的阶级利用旧的国家机器来指挥、管理,而应当是新的阶级打碎这个机器,利用新的

    32、机器来指挥、管理,一-这就是考茨基所抹杀或者完全不理解的马克思主义的基本思想。在具体的国家机器即国家机关设置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迥异于实行权力分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彼此之间完全不可通约,这既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使然,也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在国家政制实践中的呈现。(二)社会主义类型宪法:马列主义国家学说的政制实践马列主义国家学说从理论到实践经历了不短的历史过程。18 7 1年的巴黎公社实行以普选制为基础的人民代议制度,并贯彻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这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一次伟大尝试。真正在国家范围内全面践行马列主义国家学说的是苏维埃俄国。19 18 年,全俄苏维

    33、埃代表大会正式通过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 0 12 年版,第18 6-18 7 页。参见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2 0 17 年第2 版增订版,第6 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 0 12 年版,第55页。3同注,第7 8 页以下。同注,第37 3页。参见王旭:作为国家机构原则的民主集中制,中国社会科学2 0 19 年第8 期。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2 0 17 年第2 版增订版,第110 页。882023年第4期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共和国宪法(史称“苏俄宪法”),此乃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根据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制定的社会主

    34、义宪法,世界宪法体系由此进人了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二元并立”的新时代,堪称开辟了人类宪法的新纪元。汉语“宪法”由英文“constitution”番翻译而来,其本义是指“框架”“组成”“结构”等,所以,宪法首先是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性规范。美国学者萨托利直言:“一部没有宣告权利的宪法仍然是宪法,但一部不以政府结构为核心关注点的宪法则不再是一部宪法了。”根据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制定的社会主义宪法,不但有相当篇幅的国家机构组织规范,而且此等规范内容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判然有别,充分彰显了社会主义宪法的国家机构组织特色。一方面,社会主义宪法主张国家权力之间只有分工而无分立。众所周知,国家权力分立,尤其

    35、是所谓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三权分立,乃是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基本特征,可谓其国家机构组织的核心原则。对于发源于英国洛克、法国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权力分立思想,马克思、恩格斯等马列主义经典作家展开了深人的批判。如针对普鲁士大臣和资产阶级自由派的妥协言论,恩格斯评论道:“屈韦特尔先生和国家法的其他大哲学家们以极其虔敬的心情把这种分权看作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事实上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也像其他一切永久性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一样,这个原则只是在它符合于现存的种种关系的时候才被采用。例如,在君主立宪政体中,立法权和行政权都交错在国王身上;其次,在议院里

    36、,立法权是和对行政权的监督交错在一起的等等。”而在批判18 48 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时,马克思指出:“自由政府的条件不是权力的分立,而是权力的统一。政府机构不能过于简单。骗子耍的花招常常就是使政府机构复杂化,神秘化。可以说,所谓权力分立只是一种满足资产阶级利益需要的国家权力配置机制,而且在资本主义宪法实施过程中,正像恩格斯所说的那样从未真正将权力分立贯彻到底。社会主义宪法要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要致力于建设和改革社会主义社会,它决不能采取资本主义宪法的权力分立体制,唯能实行社会主义性质的权力分工体制。从历史上看,社会主义宪法上的权力分工,是从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体制演进而来。马克思曾指出,“巴黎公

    37、社是一个实干的而不是议会式的机构,它既是行政机关,同时也是立法机关”。因而,巴黎公社属于典型的议行合一体制。不过,这种议行合一体制是当时战争环境下的一种特殊政制实践。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的苏俄宪法并未完全继承巴黎公社模式。列宁强调:“我们要向18 7 1年的伟大战士学习的不是公社”这个字眼,不应当盲目重复他们的每一个口号,而应当明确地提出符合俄国情况的纲领性的和实际参见韩大元:苏俄宪法在中国的传播及其当代意义,法学研究2 0 18 年第5期。Giovanni Sartori,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Engineering:An Inquiry into Struct

    38、ures,Incentives andOutcomes,MacMilian Press,1997,p.198.?See David Zaring,Toward Separation of Powers Realism,37 Yale J.on Reg.708(20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 58 年版,第2 2 4-2 2 5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0 卷),人民出版社19 9 8 年版,第6 8 6 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 0 12 年版,第9 8 页。89人民检察院的理论溯源与当代发展的口号。”因而,苏俄(联)的苏维埃体制与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

    39、体制之间存在明显的裂痕。复。“从全国性的政权来说,苏维埃政权组织实行的是人民代表机关和由它产生的行政机关相统一的原则,而不是实行巴黎公社式的议行合一的原则。”。如今,尽管我们一般把社会主义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模式称为议行合一体制,但他的内涵已然不再是原旨主义上的“社会主义的人民代表机关兼管立法和行政”,而是把他视为一种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原则,强调其背后隐含着人民主权不可分割的宪法原理,因而与资本主义宪法的分权原则形成对立,但它并不反对国家权力之间的适当分工,所以,有分工而无分权,才是当代社会主义宪法议行合一的基本内涵。另一方面,关于权力制约,社会主义宪法创设了检察机关以专司国家权力监督,从而制约

    40、权力的滥用。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国家机关同样存在滥用权力的风险,此乃人性使然。与资本主义国家一样,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国家权力最后都是由具体的个人去行使。因而,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都面临着权力被滥用的风险,都有防范权力滥用的现实需要,只不过它们所采取的应对措施有所不同而已。资本主义宪法之所以实行权力分立体制,是因为历史经验证明这是可行的防止权力滥用方案。社会主义国家因为有建设共产主义社会的理想目标,只能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所以不可能采取权力分立的模式。于是,社会主义宪法专门创设了一个检察机关,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籍此惩治违法滥权之举。创设检察机关以防止违法专断,乃是列宁国家学说的一项原创

    41、性贡献。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缔造者,列宁很早就发现:“我们是生活在无法纪的海洋里,地方影响对于建立法制和文明即使不是最严重的障碍,也是最严重的障碍之一。”列宁创设检察机关的社会背景就在于此。检察机关拥有非常广泛的管辖权,“工农检查院本来就是为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而设的,它的活动应毫无例外地涉及所有一切国家机构:地方的、中央的、商业的、纯公务的、教育的、档案的、戏剧的等等总之,各机关一无例外”。其职责是:“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尽管列宁的检察理论并未直言制衡权力以防范专断,但打击各地的官僚主义以使全联邦共和国真正

    42、统一地实行法制,正是创设检察机关的直接目的,而对此等目标之实现危害最大的,莫过于各个国家机关的专权擅断,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所有国家机关的原因就在于此。在列宁的检察理论指导下,19 2 2 年5月苏俄检察监督条例正式通过,第一次以“检察监督”这一概念确定了检察院的职能,“包括一般监督、侦查监督、在法院支持控诉、监所监督,其主要列宁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2 0 17 年第2 版增订版,第12 5页。参见钱坤、张翔:从议行合一到合理分工: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历史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 0 18 年第1期。吴家麟:“议行”不宜“合一”,中国法学19 9 2 年第5期。许崇德、何华辉:三权分立

    43、与议行合一的比较研究,法学评论19 8 7 年第5期。参见杜强强:议行合一与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原则,法学家2 0 19 年第1期。5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2 0 17 年第2 版增订版,第2 0 0 页。6同注,第39 1页。同注,第19 9 页。90.2023年第4期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目的就是以检察监督为核心和手段来维护共和国法制的统一”?1936年12 月颁布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首次专门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其第113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对所有的部及其所属机构、公职人员以及苏联公民是否准确地执行法律实施最高监督”;第117 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独立履行其职

    44、能,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苏联总检察长”。19 7 7 年通过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则用专章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至此,检察机关的宪法化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三)人民检察院:人大制度下的法律监督机关同苏俄一样,革命胜利后我国亦根据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并颁布了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现行宪法第1条就郑重宣告:“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在国家权力架构方面,我国宪法规定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基本内涵有三个方面:(1)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45、的机关;(2)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他负责,受他监督;(3)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立法权的国家立法机关。时至2 1世纪之今日,我国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定位又有了新的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中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保证国家政治生活既充满活力又安定有序,关键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尽管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内涵会不断丰富,但宪法所规定的三项基本内涵具有相对稳定性,不会轻易改变。代表大会之所以冠以“人民”的称号,主要是

    46、由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决定的。诚如毛泽东所言:“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各级政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各种政权机关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如法院叫人民法院,军队叫人民解放军,以示和蒋介石政权不同。我们有广大的统一战线,我们政权的任务是打倒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要打倒他们,就要打倒他们的国家,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由此可知,冠以“人民”的称号,乃是满足人民民主专政之国家性质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人民检察院不宜随意称之为“检察院”,因为与我们国体不同的资本主义国家也称为检察院,唯有在检察院前面冠以“人民”的称号,唯有称之为人民检察院,才能彰显社会主义国家检察院作为人民民主专政机关的性质,也

    47、才能从中体悟到人民检察院有部分不同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职责与功能。尽管早在清末光绪年间我国就以日本为中介,辗转仿效欧陆德国的立法例,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引人了近代化的检察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的人民检察制度绝非清末检察制度的延续与发展,而是与之性质不同的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当今的人民检察制度直接渊源于上述列宁的王海军:“法律监督”概念内涵的中国流变,法学家2 0 2 2 年第1期。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宪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 0 12 年版,第2 48 页。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 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 0 14年9 月6 日。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

    48、:毛泽东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 9 6 年版,第135-136 页。有关清末引进检察制度之过程分析,可参见谢如程:清末检察制度及其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 0 0 8 年版,第14-51页。91人民检察院的理论溯源与当代发展检察理论,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的产儿,与起源于法国、旨在“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的西方检察制度不可相提并论。“我国的人民监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和产生的一项法律监督制度。检察权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一个方面。为了全面了解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就不能限于以往的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仅仅或者主要把检察制度作为诉讼制度来看待,而应当从国家政治制度的更高层次上加以研究。也

    49、就是说,要把检察制度放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整体中加以考察,才能更加清楚地了解他的实质和意义。”斯言诚哉。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检察院之间,是产生与被产生、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欧美国家的检察机关与议会之间并不存在类似产生与监督关系。单单这一点就足够表明:在性质与职能方面,人民检察院明显不同于域外国家的检察机关。当然,人民检察院的特征还体现在诸多方面。首先,其运行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为了贯彻该原则,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内设检察委员会,讨论并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其次,刑事公诉只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之一,而绝不是其唯一的职能,除此之外他还有开展行政执法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司法救助等多项职能。相对而言,

    50、欧美国家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就狭窄得多了。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 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终极使命是“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正是此等使命决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质上是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间接的形式,及其隶属下的子系统”。再次,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此乃权责对等原则在人民检察官身上的体现。人民检察权是一种覆盖面相当广的国家权力,人民检察机关实行司法责任制,能够有效避免人民检察官像欧美检察官那样滥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酿成“专横的正义”,对国家的法治秩序构成直接的侵害。当然,如果再进一步剖析还可以列出人民检察院更多的特征,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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