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咨信网! | 成为共赢成为共赢 咨信网助力知识提升 | 自信网络旗下运营:咨信网 自信AI创作助手 自信AI导航
咨信网
全部分类
  • 包罗万象   教育专区 >
  • 品牌综合   考试专区 >
  • 管理财经   行业资料 >
  • 环境建筑   通信科技 >
  • 法律文献   文学艺术 >
  • 学术论文   百科休闲 >
  • 应用文书   研究报告 >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咨信网 > 资源分类 > PDF文档下载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QQ空间

    监察法与刑法从宽规定的衔接问题研究.pdf

    • 资源ID:641484       资源大小:992.31KB        全文页数:9页
    • 资源格式: PDF        下载积分:10金币
    微信登录下载
    验证码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账号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QQ登录
    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10金币
    邮箱/手机:
    验证码: 获取验证码
    温馨提示:
    支付成功后,系统会自动生成账号(用户名为邮箱或者手机号,密码是验证码),方便下次登录下载和查询订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VIP下载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声明    |    会员权益      获赠5币      写作写作
    1、填表:    下载求助     索取发票    退款申请
    2、咨信平台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所展示的作品文档包括内容和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用户和作者上传投稿,我们不确定上传用户享有完全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权益或隐私,请联系我们,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3、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平台无法对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专业性及其观点立场做任何保证或承诺,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务必慎重购买;若有违法违纪将进行移交司法处理,若涉侵权平台将进行基本处罚并下架。
    4、本站所有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已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虚拟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未进行购买下载可退充值款),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5、如你看到网页展示的文档有www.zixin.com.cn水印,是因预览和防盗链等技术需要对页面进行转换压缩成图而已,我们并不对上传的文档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水印标识(原文档上传前个别存留的除外),下载后原文更清晰;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PPT和DOC文档可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PDF文档不管是原文档转换或图片扫描而得,本站不作要求视为允许,下载前自行私信或留言给上传者【自信****多点】。
    6、本文档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等)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7、文档遇到问题,请及时私信或留言给本站上传会员【自信****多点】,需本站解决可联系【 微信客服】、【 QQ客服】,若有其他问题请点击或扫码反馈【 服务填表】;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 版权申诉】”(推荐),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也可以拔打客服电话:4008-655-100;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监察法与刑法从宽规定的衔接问题研究.pdf

    1、收稿日期:2022-11-30作者简介:杨晓培(1980-),男,河南许昌人,南昌职业大学特聘教授,华东交通大学硕士生导师,博士,主要从事刑事司法、铁路治理研究。淤 刑事诉讼法 第 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一、监察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评析(一)监察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 31 条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既包括实体要件也包括程序要件。首先,在实体要件方面,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要主动认罪认罚,同时具备“自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2、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法定从宽情形即形成了“主动性+认罪认罚+四种法定情形”的启动模式;这种模式要区别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认罪认罚即“自愿性+认罪认罚”的模式。其次,在程序要件方面,监察法中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要经过本级监察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再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才能决定是否启动,监察人员没有直接的从宽建议权;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符合要求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提出从宽量刑建议。不难发现监察法从宽规定的程序启动条件极其严格,这也增加了其适用的难度。此外,在对比二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基础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在相关释义中联系 2014 年中央关于“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

    3、度”相关规定,进一步探析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指出认罪认罚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维度,在主观表现方面着重关注被调查人内发的悔罪心理,强调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而客观方面则强调在悔过向善心理的指引下所采取的积极配合调查等四种举措。1160(二)监察法中“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2018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认罪”指的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罪行。淤”从具体规定来看,“认罪”包含两个层面即既要供述罪行又要承认指控,同时“认罪”是“认罚”的基础,认罚相较于认罪要更进一步即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而监察法中的从宽规定又不同于上述规定。首先,在

    4、认罪认罚的主观表现方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要满足“自愿性”标准,2不论案件进展到何种程度,积极地或消极被迫地承认犯罪事实、接受指控均可成立认罪认罚。而在监察活动中则强调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应当满足“主动性”标准,在监察机关还未采取相关措施的时候就积极直接地供述犯罪事实;同时结合监察法与 2019 年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监察法与刑法从宽规定的衔接问题研究杨晓培,胡雯茜(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330013)摘要:监察法出台后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规定相较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而言具有新的独特内涵,具体表现为超越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范畴的“主动认罪认

    5、罚+四种从宽情节”,其中监察法中的从宽新规定与刑法的从宽量刑情节的衔接也成为突出问题。监察法 第 31 条与刑法自首、坦白、立功以及特别从宽规定存在规范上的非一致性,基于监察法的宪法性法律地位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定位,需要通过刑法修正及相关司法解释给予精确化、科学化的认定,从而保证监察法与刑法在从宽规定方面达到协调一致与规范运行。关键词: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首;立功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972(2023)04-0146-09第 25 卷 第 4 期石家庄学院学报Vol.25,No.42023 年 7 月Journal of Shijiazhuan

    6、g UniversityJul.2023工作规则 等国家法律、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明确其要主动悔过并向组织靠拢,更加看重被调查人“弃暗投明”的诚意与程度。3其次,在认罪认罚的客观表现方面,监察法强调在悔过心理指引下所作出的具体举措,即 监察法第 31 条所列出的四种从宽情形。淤结合 202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 219 条的规定,从文义解释来看监察法中的四种从宽情形显然已经不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的认罪认罚含义范围之内。另外,监察法 第31 条的四种从宽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也超越了我国刑法中自首、坦白、立功以及特别从宽情节的涵射范围,例如 监察法 第 31

    7、条第 2 款的规定与自首仅在法条文义上就存在不相协调的情况。揆诸前述,监察法 第 31 条所列四种情形是数个量刑情节的集合但又不局限于刑法中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已经超越了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从认罪认罚的主观和客观表现来看,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亟需与刑法中的量刑情节作出有效衔接,4避免职务犯罪从宽处罚缺乏实体依据。(三)监察法中认罪认罚如何“从宽”结合 监察法 第 31 条和 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219 条的规定,只有被调查人同时满足“主动认罪认罚”和“四种从宽情形之一”两项条件的,监察机关才能提出从宽处罚建议。而关于从宽处罚建议的具体内容,监察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从宽处

    8、罚建议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这显然不能简单等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从宽是一种方向性的原则,对于从宽幅度、从宽模式以及量刑基准都没有详尽的规定。另外,从文义表述上来看,“从宽处理”屹“从宽处罚”,从宽处理的范围更大一些,兼具实体和程序从宽两方面。故监察法所赋予监察机关的从宽权力排除了例如适用简易程序、轻缓化的强制措施等程序从宽。同时,因 2019 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明确了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还未成为刑法中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有自首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具有“减轻、免除处罚”的效果,而认罪认罚从宽不具

    9、有“减轻、免除处罚”效果,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收到监察机关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后,还要比对梳理不同的量刑情节,做到量刑结果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二、刑法中从宽规定与监察法主动衔接的必要性从前述分析可知,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从宽新内涵。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最终目的还是实体上给予犯罪人从宽优待,这要求刑法必须及时予以回应,做好量刑的实体法支撑。基于监察法的宪法性法律地位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定位,我们认为刑法的从宽规定应主动与监察法从宽规定对接。(一)监察法的宪法性法律地位就监察法和刑法从宽规定衔接问题而言,首先要明确两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作用。监察法是根据宪法由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国家监督领域的基本法,属于宪法性法律。5所谓“宪法性法律”,是指规定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形式、国家权力分配等内容的根本性法律。“宪法性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是宪法权力中的政治权力,其他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是宪法权力中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之所以将监察法认定为“宪法性法律”,核心原因在于监察法明确了宪法之下的监察委员会及其相关权利与职责,对宪法之下权力构造与权利内容的进一步展开。与之不同的是,刑法之所以被公认为基础性法律,是因为刑法是以犯罪与刑罚为核心内容的法律规范,其以针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为重心所在。而目前学界关于监察法与刑法的法律位阶关系对比并不必然因二者的法律类型归属而明确

    11、。从当前理论探讨来看,关于监察法与刑法的法律位阶关系主要有两种:一是“基本法律位阶”说,这是当前理论上的主流观点,认为监察法与刑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6二是“低于基本法律位阶”说,认为监察法位阶低于刑法。7对于第一种观点,忽视了监察法的宪法性引领性作用;对于第二种观点,显然是没有充分关注到监察法内容的组织性、政治关系性等宪法性属性。本文认为,监察法与刑法的法律位阶是平等的,但是监察法在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中具有宪法性法律的引领性、源淤 监察法 第 31 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

    12、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杨晓培,胡雯茜:监察法与刑法从宽规定的衔接问题研究第 4 期147头性地位,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领导和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监察体制的体现,其内容也具有国家权力的重新分配性。因此,其他基本法应当认同监察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制理念,在监察法与刑法的从宽规定内容不相一致或冲突时,刑法应当主动与监察法衔接。(二)认罪认罚应作为刑法中的独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地位也决定了刑法从宽规定应

    13、当主动与监察法衔接,然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定位目前学界还未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是独立的量刑情节,该制度较自首、坦白、立功另有独特的价值,若将认罪认罚作为与法定量刑情节并行的一种新情节,其从宽处理的规定会让行为人更具悔过积极性,敦促其尽早回归社会。8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中既有制度的整合,而非基于形势变化创造出的一种新制度,仍囿于现有制度范围。9还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程序与实体双重价值,既涉及到刑事诉讼中的简易、速裁程序等问题,又涉及刑事实体法中的量刑问题。本文认为,认罪认罚应当作为刑法中的独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内涵与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存

    14、在交织重叠的情况,但是又不完全等同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首先,“认罪”具有宽泛的概念,其包含了自首、坦白的内容。认罪即认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也要求犯罪分子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认识。“认罚”又超出了认罪认罚中的自首的范围,在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对行为性质有一定的认识的层面上更进一步,愿意接受相应的刑罚处罚,相较于自首而言具有独立评价的基础。此外,认罪认罚也不同于坦白,坦白是对犯罪行为的单纯陈述,认罪认罚具有与司法机关交流互动的性质,不仅仅承认罪行还接受处罚结果。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刑法中量刑情节的简单重复,而是具有独立内涵的新情节,其不仅肩负着简化诉讼程序、

    15、提高司法效率的使命,还是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让犯罪人主动供述以获取从宽处理结果。更为重要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职务犯罪的办理还有特殊的意义,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贪污贿赂案件都较为隐蔽且窝案串案严重,群体复杂、共同犯罪居多,行为人反侦察能力较强,在调查取证方面往往难度较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为调查开创了一个突破口,若承认该制度作为独立量刑情节的刑事实体意义,给予犯罪人较自首、坦白更大的从宽优惠,就会让其更加积极主动地交代犯罪事实。这也意味着刑法中专门针对职务犯罪的从宽规定应当主动与监察法从宽相衔接,否则便无法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特殊价值,进而会影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整

    16、体进程与效果。三、监察法从宽处罚规定与刑法的衔接障碍在当前认罪认罚还未成为独立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刑法的从宽规定一定程度上为监察法的从宽制度提供了实体法保障,但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立功等从宽情节与监察法从宽规定还存在不相协调的问题,结合 监察法 第 31 条、第 32 条规定的从宽情形与刑法中的从宽规定,具体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梳理。(一)监察法从宽与刑法特别从宽规定不相协调根据刑法的特别从宽规定,其范围限于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10在刑法内部的同一框架下就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被调查人若因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职务犯罪被调查,即使认罪认罚也并不

    17、享有从宽处罚的优惠。然而,从监察法的从宽规定与刑法的特别从宽规定范围来看,二者也有明显的差异性,监察法 第 31 条明确规定了涉嫌行贿罪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均享有从宽优惠,而刑法中仅将特别从宽规定限定于介绍贿赂人和涉嫌行贿人二者之间。周光权教授就明确指出任何时候都要坚守刑法的基本原则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故刑法的“从宽优惠”不能仅让贪污受贿者享受。11张远煌教授在对司法实践数据进行大量分析后,也指出不能因犯罪主体、对象的差异而区别对待,特别从宽规定应当及于刑法典贪污贿赂这一章节的所有犯罪,否则就违背了立法公正性与协调性的基本要求。12其次,在从宽处罚的主体范围方面,监察法与刑法

    18、因具体表述的不同而存在衔接障碍。刑法第 67 条与第 68 条中涉及自首、坦白、立功的相关规定下的主体与被调查人不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再到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我们将行为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可知准自首、坦白、立功的适用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石家庄学院学报2023 年 7 月148告人。而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人被调查期间是独立于公检法办案过程的另一个阶段,期间行为人被称为被调查人或调查对象,从法律条款来看,被调查人并不是准自首、坦白、立功的主体。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被称为强制措施,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19、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而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所采取留置措施并不能以强制措施论,故也无法适用自首。再次,监察法与刑法特别从宽衔接适用的时间点也存在争议,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可否适用 202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390条和 392 条的特别从宽规定?根据 监察法 第 32 条规定,被调查人可以获得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的时间为整个调查期间。同时,2019 年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中明确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享受从宽优惠。结合以上规定,可以得知监察法中的被调查人可以享受从宽处理的时间节点是

    20、从调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即“提起公诉前”的全过程。但反观刑法中适用特别从宽的时间节点为“被追诉前”,故监察法与刑法在适用职务犯罪特别从宽规定的时间节点方面也存在衔接障碍。(二)监察法中自动投案型从宽情节与自首不相协调监察法中第 31 条第 1 项中的从宽规定可以衔接到刑法中自首的认定。监察法 第 31 条明确规定,主动认罪认罚、自动投案、真诚悔过的,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刑法 第 67条第 1 款规定了自首的两个核心要素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对比二者可以发现,重点还是在于“主动性”与“真诚悔过”两点上。在对反腐败保持高压态势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主动投案,2021 年,

    21、有 3.8 万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主动投案,比 2020 年多出了 2.2 万人;有 10.4万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13在此种情况下,更加要保障行为人的从宽量刑的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职务犯罪中认罪认罚和自首交叉的情形,各有不同的处理方式,量刑标准不一。例如,有的采取并行认定的方式,即在出现认罪认罚和自首的两种情况下都分别予以认定,在单毅贪污、受贿罪一案中淤,单毅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对贪污受贿罪均认罪认罚,法院最后对贪污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认可对受贿罪的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有的采取认

    22、罪认罚吸收模式,即认定认罪认罚囊括自首、坦白等要素,默认其吸收自首、坦白在刑法中的规定,在量刑上综合考量,统一做一次从宽处理。14例如王松培等贪污案中于,法院并没有严格区分自首、坦白或认罪认罚,而是将自首、认罪认罚、赃款已全部退缴等作为综合考量情节予以考虑,最后作出一次从宽处理。为此,对于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和自首并存时量刑不一的情况,还是应该准确把握二者的差异本质即“主动性”与“真诚悔过”两点,回归于监察法中自动投案型从宽情节与自首的恰当衔接上来。2019 年中央纪委办公厅出台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 规定)也指出,办案机关在处理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牢

    23、牢把握主动投案的认定规则。15基于监察机关是集反腐权力为一体国家监督机关,规定 还明确指出“主动投案”面向的对象为违纪违法的相关人员以及 监察法 第 31 条规定的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由此可见,监察法要求的对象范围要大于刑法中的规定。比较监察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二者都要求行为人必须自动投案。但监察法在规定自动投案的同时,还要求被调查人真诚悔罪悔过,即更加重视被调查人真诚悔改的态度。鉴于司法实践中处理的混乱情况,还需要对以下几种情形予以梳理。首先,行为人在被调查职务违纪违法过程中交代了犯罪事实该如何处理?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职机关,其行使的权力具有其独特性,是集党纪、政务、调查为一体

    24、的综合性反腐权力,形式和内容上都不同于侦查权,若在职务违法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交代了涉嫌犯罪的事实是否属于自首?其次,若被调查人在初步核实盂过程中主动交淤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终 5 号判决书。于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 266 号判决书。盂所谓“初核”是监察程序中设置的针对初始阶段有关被调查人可能存在违纪违法的一些问题与线索的核查了解的过程。杨晓培,胡雯茜:监察法与刑法从宽规定的衔接问题研究第 4 期149待犯罪事实,此种情形如何处理,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三)监察法中积极配合调查型从宽情节与坦白不相协调监察法第 31 条第 2 项中的从宽规定可以衔接到准自

    25、首或坦白的认定。刑法 第 67 条中规定,坦白是行为人置于刑事指控下如实交代自己已经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准自首是在坦白的基础上行为人交代自己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监察法 第 31 条第2 项规定,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比二法中的规定,可以看出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与准自首相对应,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 215 条对 监察法 第31 条第 2 款还作出更详细的规定,被调查人如实供述的必须是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或者掌握的证据不充分,或者所掌握的线索针对被调查事实不成立的之外的事实。此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如果交代的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否也应

    26、给予一定的从宽处理的“优惠”?在刑法中尚存在坦白这一从宽量刑情节,然监察法对此种情况却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是否存在疏漏?其次,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的是否可以成立坦白?准自首中所表述的“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不同种类的犯罪淤,而辨别是否属于不同种类一般是以罪名来予以区分。另 监察法实施条例 指出被调查人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与监察机关掌握的罪名不同,但与被掌握的罪行有密切关联或是选择性罪名的也属于同种罪名。综上所述,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不构成自首应成立坦白。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名犯罪事实尚存在认定混乱、标准

    27、不一的情形,本文选取了几例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名性质认定”的典型案例(如表1 所示),并将裁判要点进行对比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如(2018)粤刑初第 23 号刑事判决、(2019)粤 01刑初 389 号刑事判决都明确了行为人供述的犯罪事实若与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犯罪事实或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然,(2018)粤 06 刑初36号判决中描述,纪委掌握了黄某行贿刘某 30 万的事实,刘某被约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黄某贿赂款130 万的事实,法院认定为供述了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故构成自首,但根据 监察法实施条例 规淤1998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

    28、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序号案号裁判要点1(2017)粤 1802 刑初 1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本人收受钟某东、刘某平、黄某良、黄某捷等人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 80 万元、港币 10 万元的犯罪事实,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属于坦白交代,且在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2(2018)粤 18 刑初 23 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中化的两辩护人提出,关于起诉书第二至七项指控,被告人郑中化构成自首。经查

    29、郑中化是被动归案。起诉书指控郑中化的第一项受贿事实属实,所以第二至七项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综上,被告人郑中化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3(2019)粤 01 刑初 389 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亮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其收受辛某、王某、靳某款项的其他犯罪事实,其在被调查时供认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故其不构成自首。4(2018)粤 06 刑初 36 号刑事判决书2017 年 12 月 18 日,某市纪委因掌握了黄某行贿刘某 30 万元人民币的线索,遂电话约谈刘某,刘某于当日到市纪委配合调查,随即主动交待了其收受黄某 130 万元人民

    30、币的事实。法院判决认为,刘某主动交待了纪委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市纪委、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表 1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名的性质”典型案例认定石家庄学院学报2023 年 7 月150定行贿、受贿乃属于在法律上有密切关联的行为,应认 定为同 种罪行 不构成 自首。另,(2017)粤1 802 刑初 147 号判决书明确了被告人在“双规”期间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但属于坦白。(四)监察法中立功型从宽情节与立功不相协调监察法第 31 条第 4 项的从宽规定可以衔接到立功的认定。刑法 第 68 条规定了立功的

    31、两种途经,一是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监察法 第 31 条第 4项规定的立功型从宽情节中有明确要求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要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首先,有关“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表述只出现在刑事诉讼法中淤,刑法中并没有此种规定,因此会出现案件具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况而没有从宽处罚依据的情形。此外,监察法中“重大立功表现”的表述也比刑法规定的范围要宽泛许多,监察法实施条例 中具体列明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例如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等情形。其次,监察法 第 32 条规定于,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存

    32、在立功型从宽情节,经研究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根据 2018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释义 解读,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是指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1135。从与刑法相衔接的角度,同样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厘清。一方面,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立功20139?行贿受贿系对合犯性犯罪,在此情况下一方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相对方的犯罪事实可否成立立功,理论上还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行贿人不仅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供述另一方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对合犯二者的犯罪事实是紧密相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必须完整供述。16据此可知,如果行贿人他人

    33、的犯罪事实与自己的犯罪事实相关或者说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会牵扯他人的犯罪事实,则不成立立功。有观点认为,为鼓励犯罪人检举揭发从而瓦解犯罪分子,应该从有利于犯罪分子的角度理解立功,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即使是对合犯也要认定为立功。还有观点认为,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兼具自首和立功的特点。17另一方面,刑法第 390 条第 2 款与第 392 条第 2 款在职务犯罪涉案人员的从宽规定上和监察法不能有效对接。监察法 第 32 条规定的“揭发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均属于立功范畴。而 刑法 第 390 条第 2 款和 392 条第 2

    34、 款中规定的“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或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属于自首的范畴。二者在职务犯罪涉案人员的从宽规定上就不相一致。尽管 刑法 第 390 条第 2 款规定了“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两种情节,属于立功型从宽情节,但此规定有前置性限定条件,要求必须是“犯罪较轻的”情况下。这也为职务犯罪涉案人员在被调查过程存在立功情形下适用刑事实体从宽设定了新的障碍。四、监察法与刑法在从宽规定上衔接的完善路径(一)统一从宽处罚范围针对刑法框架内部特别从宽处罚的范围不协调以及其与监察法特别从宽处罚的范围不一致的情况,可以扩张刑法中特别从宽规定的适用范

    35、围,有学者认为“主动交代”“积极退赃”“悔过自新”等量刑情节并非仅存在于贪污贿赂等罪名之中。18因此不能将其规定在刑法分则的个罪之中,而是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之中。但是这种看法忽略了特别从宽在职务犯罪中的特殊价值,贪污贿赂犯罪与一般的财产犯罪相比,与公民的生活距离较远给其造成的体感威胁较低。另外,给予贪污贿赂犯罪从宽处罚能够快速侦破案件,让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避免案件证据难以搜集的情况。因此,刑法中的特别从宽规定还是应当限定于职务犯罪领域,但监察法应当与其保持一致,做到法律条文间的协调一致、规范运行。具体可以考虑在删除现行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特别从宽规定的基础淤 刑

    36、事诉讼法 第 182 条第 1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于 监察法 第 32 条规定,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杨晓培,胡雯茜:监察法与刑法从宽规定的衔接问题研究第 4 期151上,仿照 监察法 在现行 刑法 分则第 8 章最后增加分别针对被调查人与

    37、涉案人员的特别从宽规定。19对于监察法与刑法在从宽主体范围方面因具体表述的不同而存在衔接障碍,可以扩大坦白、准自首等主体的范围,通过法律解释或者修正案的形式将被调查人、职务犯罪涉案人员纳入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的主体范畴。在被调查人、职务犯罪涉案人员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过程中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其中“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与 监察法实施条例 中的规定保持一致,既包括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也包括属于同种罪行的,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准自首,建议从宽处理。(二)修改现行 刑法 中针对涉案人员的特别从宽规定对于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可否适用刑法 第390 条和 392 条的特别

    38、从宽规定,我们认为应当适用,为此应修改刑法中针对涉案人员的特别从宽规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对司法机关和犯罪人双方都是有利的。对司法机关而言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犯罪人而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犯罪人的刑法处罚,为其尽早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提供条件。因此,可以修改刑法中特别从宽规定的时间,将其后移至“提起公诉前”。然而,是采取直接修改法律条文的方式,还是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被追诉前”解释为“提起公诉前”呢?实际操作中刑法解释路径较立法路径更为便捷快速,但若采取解释路径可能会造成刑法体系内部法律条文的混乱,违背罪行法定原则与解释体系性的要求。从

    39、刑法 第 88 条与 监察法 第 39 条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立案追诉模式即在监察机关立案后开始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立案侦查、审查、审判后才开始追诉犯罪,故单纯的刑法解释并不能将被追诉前等同于提起公诉前。因此,应当修改刑法中关于涉案人员特别从宽规定的时间节点,使其与 监察法 规定的节点保持一致,均规定为“提起公诉前”。(三)准确把握自动投案型从宽情节的“主动”本质对于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调查违纪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发现的职务犯罪事实或初核过程中交代了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自首,我们认为还是应当准确把握 监察法 第 31 条第 2 项规定中“主动投案”的本质。监察法 中将被

    40、调查对象分为职务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这几个类别,这也是由监察机关的调查范围和性质所决定的,监察机关是集党纪、政务和刑事调查和处置权为一体的政治机关,其权力具有一定的综合性。违纪违法犯罪调查权力的集中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自首是指犯罪人自动投案,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直面司法机关的刑事指控,那么如果在违纪和一般违法的调查过程中或初核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犯罪的事实,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初步核实和违纪违法调查中,行为人并没有受到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对待,在此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为办案机关提供线索,主动将自己置于刑事指控的境地下来看,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应当认定为自首。另外,在查处职务

    41、犯罪案件过程中我们认为被调查人“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其实并不存在区别,均是将自己置于刑事指控的风险之下。2019 年中央纪委办公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 规定)出台后,有观点认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在主体身份、投案时间、单位投案效力认定上存在差异。这种人为区分既于法无据,又对实践办案毫无意义;实际上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不存在区别,也没有区分的必要。规定 既明确了典型的主动投案情形,同时也在第 5 条中规定了七种“视为主动投案”的类型与自首相关解释规定精神内涵相一致即主动面对刑事指控。后 2021 年 监察法实施条例 也采

    42、纳了 2019 年规定的视为主动投案的类型,使 监察法 第 31 条“真诚悔罪、自动投案”的内涵更加丰富具象。(四)将被调查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纳入“坦白”的适用情形针对被调查人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否成立坦白这一问题,我们认为还是应当将被调查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纳入“坦白”的适用情形中。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往往发生较为隐蔽,证据收集存在一定的困难,坦白作为一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制度,其存在不仅具有让犯罪人真诚悔罪的效用,为犯罪人争取一次宽大处理的机会,同时也大大节省了办案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为犯罪人和司法机关创造一个“双赢的局面”。另一方面,在办案机关经过充分的调

    43、查,掌握了石家庄学院学报2023 年 7 月152大量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之后,被调查人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意义就没有那么大了。为此关于坦白的时间节点我们也要分情况讨论清楚,第一种情况是办案机关掌握了实质性关键证据,但是被调查人尚未知晓,在此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坦白;第二种情况是办案机关掌握了一部分证据,被调查人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第三种情况是被调查人在办案初期不予以配合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待办案机关掌握了大部分证据之后才予以供述,此种情况不应视为坦白。因此,应当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 刑法 第 67 条第 3 款予以修改,将被调查

    44、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纳入“坦白”的适用情形,在不成立自首的情况下,监察机关第一次询问、谈话时就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或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和证据,应当作为“坦白”处理。(五)统一刑法中的立功情形并拓展其外延统一归纳刑法中不同的立功表现形式,结合 监察法 第 31 条规定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表述以及 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 217 条的“重大立功”的具体表现,适时扩充 刑法 第 68 条以及第 78 条的立功情形,做到监察法与刑法的立功情节表述协调一致。同时在 刑法 第 68 条中增加被调查人为立功实施主体。另,针对上述“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立功”这一问题,“两高”

    45、2012 年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贿人必须是检举揭发受贿人受贿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才能成立立功。不过,虽然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行为不构成立功,但根据 刑法 第 390条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139因此,行贿人对受贿人的受贿行为予以检举揭发这一举动,在监察法中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无法衔接到刑法中的立功情节,然而刑法在立功情节之外还是给予这种情形一定的从宽支持。五、结语在全面严治党和国家司法体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反腐斗

    46、争推进纵深,2021 年人民法院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 2.3 万件 2.7 万人,检察机关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 20 754 人,已起诉16 693 人。淤在此情况下更加要推进监察法和刑法的有效衔接,二者在从宽制度的处理方面要趋向科学化精细化,然在司法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法律文本制定的先后有序,导致对从宽制度方面的认定仍存在一定的差异。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内涵,其规定的从宽范围、主动投案型从宽情节、积极配合调查型从宽情节以及立功型从宽情节等都与刑法的自首、坦白、立功等从宽制度存在衔接不一致的情况,这也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裁判中予以体现。为实现职

    47、务犯罪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到位,仍要通过修改刑法、监察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保从宽规定方面二者的一致,致力于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淤数据来源:2022 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释义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2赵恒.认罪及其自愿性审查:内涵辨析、规范评价与制度保障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20(4):42-50.3刘又平.如何把握 规则 有关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的规定?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J.中国纪检监察,2

    48、019,(24):51.4董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与司法中的衔接 J.内蒙古社会科学,2022,43(1):113-120.5姜明安.国家监察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J.法学杂志,2017,38(3):1-10.6莫纪宏.准确把握监察法的属性 J.中国纪检监察,2018,(7):39-40.7张能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位阶对接和法法衔接问题研究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9,(1):113-118.8 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 J.人民法治,2019,(1):54援9王飞.论认罪认罚协商机制的构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问题的检讨与反思J.政治与法律,2018,(9):150-161

    49、援10李阳阳.刑法 与 监察法 在职务犯罪从宽规定上的衔参考文献:杨晓培,胡雯茜:监察法与刑法从宽规定的衔接问题研究第 4 期153接以职务犯罪特别从宽规定的刑事立法完善为视角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9,33(12):124-134.11周光权.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若干争议问题J.法学杂志,2015,(5):77原84援12张远煌,彭德才.贪污贿赂犯罪特别从宽处罚制度价值分析以司法机关办案数据为基础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83-89援13芃瞿,王卓.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02-25(1).14林若淼.监察法 中认罪认罚从宽

    50、与自首的认定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21.15 张胜军,王卓.去年 1.6 万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主动投案N.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02-01(4).16叶良芳.立功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析: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7高铭暄,彭凤莲.论立功的成立条件: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8 卢建平,朱贺.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的路径选择及评析以我国 刑法 第 383 条第 3 款为例J.政治与法律,2016,(3):2-9.19赵森.监察法与刑法衔接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洋大学,2022.20孙国祥.监察法从宽处罚规定与刑法衔


    注意事项

    本文(监察法与刑法从宽规定的衔接问题研究.pdf)为本站上传会员【自信****多点】主动上传,咨信网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咨信网(发送邮件至1219186828@qq.com、拔打电话4008-655-100或【 微信客服】、【 QQ客服】),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服务填表




    页脚通栏广告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诚招英才 - 文档分销 - 便捷服务 - 联系我们 - 成长足迹

    Copyright ©2010-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邮箱:help@zixin.com.cn    文档合作和网站合作邮箱:fuwu@zixin.com.cn    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   | 证照中心

    12321jubao.png12321网络举报中心 电话:010-12321  jubao.png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电话:12377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