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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02月 浙江造价信息.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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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02月 浙江造价信息.pdf

    1、2019 总第203期2 关于调整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系统为市场化 培训项目的通知 浙建人教函 201988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主管部门, 厅直各单位: 为推动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市场化机制, 结合我省实际, 现就调整浙江省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系统为市场化培训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将原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系统” 中 “专业技术人员网络教育” 和 “专业 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 两个子系统分离, 由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市场化运作 “专业技术人员网络 教育系统” , 并更名为 “

    2、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专业技术人员网络教育平台” , 网址仍为: 二、 “专业技术人员网络教育平台” 主要为省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专业科目、 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 需科目的网络视频课件学习, 各市专业技术人员也可自愿参加专业科目、 行业公需科目学习获得相应的学时。 三、 根据申请, 将行业公需科目相关视频课件下放给各设区市建委(建设局) , 方便属地企事业单位人员 就近参加集中培训或网上学习。 相关事项可与省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办公室对接。 关于启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系统的通知 (建办人教字2017370 号) 中涉及以上调整事项按本文件执行。 省学时

    3、办联系人: 叶春来, 电话: 0571-81023895。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1月28日 政 策 法 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 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6)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促进建设行业民营经济 发展的若干意见 (9) 关于开展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挂证” 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 (11) 关于调整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 教育系统为市场化培训项目的通知 封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领域专业 技术

    4、人员职业资格 “挂证” 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 工作的补充通知封三 新 闻 动 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印发2019年工程造价计价 依据编制计划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计划 (13) 省建设厅党组成员朱永斌赴省造价管理总站慰问调研 (13) 省造价管理总站召开会议学习贯彻习总书记重要讲话 精神和省 “两会” 精神 (13) 指 数 指 标 2019年2月份浙江省房屋建筑人工综合价格指数 (14) 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造价指数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 ) (15) 某安置房建设工程造价(指标)分析 (16) 2019年 2 月 月刊 总第 203 期 2月25日出版 内部准印证: 浙内准字

    5、第 O146 号 主管:浙江省住房和城 乡建 设 厅 主办: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电 话: 88822279、 88835928 传 真: 88902971 网 址: E - mail: zjzjzz 编 辑: 浙江造价信息编辑部 地 址: 杭州市湖墅南路503号 迪尚商务大厦中楼9楼 邮 编: 310005 印 刷: 浙江建工印刷有限公司 CONTENTS ZHEJIANG COST INFORMATION 目 录 浙江造价信息 1 “浙江造价” 微信二维码 高级顾问: 朱永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党组 成员、 省建筑业管理局局长) 主 编: 邓文华 副 主 编: 韩 英、 汪亚峰、

    6、季 挺 责任编辑: 蔡临申 执行编辑: 丁 锋 陈 莉 编 委: 邓文华、 韩 英、 汪亚峰、 季 挺、 李浙平、 胡建明、 田忠玉、 蔡临申、 蔡立峰、 吴 昕、 方 波、 陈 奎、 陈 波、 丁 锋、 陈俊宇 本刊如遇缺页、 错页、 倒页等质量问题, 请与 本厂联系。 电话: 0571-87321092, 本厂负责 免费调换。 CONTENTS ZHEJIANG COST INFORMATION 目 录 价 格 专 递 价格点评 (23) 常用材料价格信息 (24) 黑色及有色金属 水泥、 砖瓦灰砂石及混凝土制品 (24) 涂料及防腐防水材料 耐火、 绝热材料 (25) 管材 (26) 管

    7、件 (27) 洁具及厨卫器具 (40) 水暖及通风空调器材 (40) 消防器材 (41) 仪表及自动化控制 (44) 灯具、 灯源 (45) 开关、 插座 (50) 电线电缆及光纤光缆 (51) 电气线路敷设材料 (55) 仿古建筑材料 (57) 成型构件及加工件 (59) 道路桥梁专用材料 加固修缮材料 设备 (60) 花岗岩信息价 (65) 过滤器信息价 人防设备及设备信息价 (66) 阀门信息价 (69) 法兰及垫片信息价 (77) 电线、 电缆信息价 (78) 桥架及隔板信息价 (99) 母线槽及配件信息价 (102) 苗木信息价 (104) 风机、 水泵设备信息价 (113) 防火阀

    8、、 调节阀、 蝶阀、 止回阀、 送风排烟 (阀) 口、 消声器、 铝合金风口信息价计算公式 (120) 浙江造价信息 A类会员名录 ( 暖通及其他) 封底 2 浙江造价信息 内 部 资 料 免 费 交 流 政策法规 浙江造价信息 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 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 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市规2019 1号 各省、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管)委,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活动, 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有效遏制违法发包、 转包、 违法分包 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

    9、的合法权益, 我部制定了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 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函告我部建 筑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9年1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活 动中违法行为的认定、 查处和管理, 保证工程质量 和施工安全, 有效遏制发包与承包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筑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 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10、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 法律法规, 以及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建筑施工 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 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 见 (法工办发 2017 223号 ) , 结合建筑活动实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 是指房屋建筑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 路、 管道、 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 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 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

    11、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 法发包、 转包、 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严格依法签订 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 责任, 严禁违法发包、 转 包、 违法分包和挂靠, 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 是指建设单位 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肢解 发包、 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发包的行为。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违法发包: (一 )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 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 程序发包的; (

    12、四) 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 限 1行 2行 3行 4行 5行 6行 7行 8行 9行 10行 11行 12行 13行 14行 15行 16行 17行 18行 19行 20行 21行 22行 23行 24行 25行 26行 27行 28行 29行 30行 31行 32行 33行 34行 35行 36行 37行 38行 39行 40行 41行 42行 43行 政策法规 4 浙江造价信息 制、 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 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 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 是指承包单位承包 工程后,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13、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 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 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 转包, 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 单位 (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 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 施工的; (二)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 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 项目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质量管理负责人、 安全管 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 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 技 术负责

    14、人、 质量管理负责人、 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 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 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 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又不能进行 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 筑材料、 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 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 租赁, 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 有关采购、 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 又不能进行合 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 承包的全部工程, 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 给承包单位 “管理费” 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

    15、、 联营、 个人承包 等形式或名义, 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 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 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 位的; (九) 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 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 和个人, 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 在联合 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 联 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的, 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 费用的, 视为联合体一

    16、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 体其他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 是指单位或个人以 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 包括参与投标、 订立合同、 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 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 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 的, 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 资质等级 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 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 至 (九)项 规定的情形, 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 是指承包单 位承

    17、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把单位工程或分 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违法分包: ( 一 )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 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 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钢结构 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 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 包的; (六) 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 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 主 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第十三条 任

    18、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 转 包、 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 均可向工程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 举报。 接到举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受理、 调查、 认定和处理, 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 外, 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如接到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 仲裁机 构、 审计机关、 纪检监察等部门转交或移送的涉及本 政策法规 浙江造价信息 5 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建议或 相关案件的线索或证据, 应当依法受理、 调查、 认定 和处理, 并把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转交或移送机构。 第十五

    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违法发包、 转包、 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 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 对建设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 法发包情形的处罚: 1.依据本办法第六条(一)、 (二)项规定认定 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2.依据本办法第六条(三)项规定认定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 进行处罚; 3.依据本办法第六条(四)项规定认定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20、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 进行处罚。 4.依据本办法第六条(五)项规定认定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5.建设单位违法发包, 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 达不到要求的, 视为没有依法确定施工企业, 将其违 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实行联合惩戒。 对全部或部 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 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 并建 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 对认定有转包、 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 工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21、筑法第六十七 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 行处罚。 (三)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 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 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 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 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 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 罚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 定

    22、,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进行处罚。 (六) 对认定有转包、 违法分包、 挂靠、 转让出 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 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 可依法限制 其参加工程投标活动、 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并对其 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 对达不 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 的, 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 靠、 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 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 应当依法按照 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七) 因违法发包、 转包、 违法分包、 挂靠等违

    23、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应当依法按照情 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违法发包、 转包、 违法分包、 挂 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 应当按照法工 办发2017223号文件的规定, 从存在违法发包、 转 包、 违法分包、 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算; 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 的, 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 转包、 违法分包、 挂 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相关单位或个人信用 档案, 同时向社会公示, 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 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 第

    24、十八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 的专业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 依据本办法 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施工总承包单位、 专业承 包单位均指直接承接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的单位; 专业分包单位是指承接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 分包专业工程的单位; 承包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 位、 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 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建市 2014 118号 ) 同时废

    25、止。 政策法规 6 浙江造价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依法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建

    26、筑市场秩序, 促进建 筑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 制定本 解释。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 建设工期、 工程质量、 工 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 与中标合同不一致, 一方当事 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 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 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 政策法规 浙江造价信息 7 让利、 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 变相 降低工程价款,

    27、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 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 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发包人在起 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 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 并以未办 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方当事人 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 应当就对方过错、 损失大小、 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 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 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

    28、程价款支付时间 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 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 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 出裁判。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 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发包 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 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 的,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 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 开工通知发出后, 尚不具备 开工条件的, 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因 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 以开工通知载明 的时间

    29、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 的, 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 亦 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 应当综合考虑开 工报告、 合同、 施工许可证、 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 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 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 件的事实, 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 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 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 延的确认, 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 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 约定, 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 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

    30、顺 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 按照约定处理, 但发包人 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 辩的除外。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中, 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或者法律规定为由, 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 修理、 返工、 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 人 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承包人请求发包人 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 届满。 (二) 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 的, 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 进行

    31、竣工验收的, 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 限届满; 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 的, 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 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 不影响承包人 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 工程进行招标后, 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当事人请求以中 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 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 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

    32、程施工合同与招 标文件、 投标文件、 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 建 设工期、 工程质量、 工程价款不一致, 一方当事人请 求将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 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 价款的依据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 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政策法规 8 浙江造价信息 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 价款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 当事人请求参照最 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 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 款结算达成协议,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 价进

    33、行鉴定的,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 构、 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 诉讼中一方 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 准许, 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 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 质量、 修复费 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 的, 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 当事人经 释明未申请鉴定, 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 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 定, 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 关材料, 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 人民

    34、法院认为确有必 要的, 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后, 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确 定委托鉴定的事项、 范围、 鉴定期限等, 并组织双方 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 见进行质证。 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 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 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 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 据的, 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 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承包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

    35、 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 请求装饰 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 款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装饰装修工程 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承包人请求其 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 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承包 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 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 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 款

    36、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 违约 金、 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 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 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 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 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 包人为本案第三人, 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 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 判决发包 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

    37、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 条规定, 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 使到期债权, 对其造成损害为由, 提起代位权诉讼 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 二审案件, 适用 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 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 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 不适用 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 一致的, 不再适用。 政策法规 浙江造价信息 9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促进建设 行业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建2019 1号 各市、 县 (市、 区

    38、)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 厅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和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 鼓励 支持建设行业民营经济发展, 营造更好发展环境, 激发企业创新活力, 根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习近 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促进民 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 (浙委办传201827 号)精神, 现就支持建设行业民营经济发展提出如 下意见。 一、 优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设区市 统筹, 并可以用保证保险的形式缴纳。 对于连续3年 未发生拖欠工资的企业, 可以减少或免缴工资保证 金。 对于信誉良好的企业, 可以适当降低

    39、人工费的 分账支付比例。 二、 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 各地区2016年出台的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积 金缴存比例政策继续延长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 严 格执行缴存比例不得超过12%、 缴存基数不得高于 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规定; 缴存单位在规定区问范 围内, 可自主确定缴存比例, 不再履行报批手续; 对 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申请缴存比例执行低于5%或 缓缴, 审批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三、 开展承诺制审批。 对信用良好、 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 能够提 供足额担保的建筑业企业, 以承诺制申请相关资 质。 开展装配式施工企业和钢结构企业施工总

    40、承包 试点, 在省、 杭州市开展二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告知承 诺审批试点, 鼓励和支持其他城市开展其他等级开 发资质告知承诺试点工作。 四、 全面提升行业审批服务水平。 实现省、 市、 县三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服 务事项100% “最多跑一次” 、 100%标准统一、 100% 数据共享。 实现省、 市、 县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线下事 项、 流程、 标准三统一, 线上数据无缝对接、 统一管 理, 一般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审批时间减至100个工 作日以内。 实现工程质量、 安全监督手续和施工许 可证 “三证一并网办” 。 五、 严禁违规设置准入条件。 各地不得强制要求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 子 公司;

    41、不得将特定区域、 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 评标的加分条件; 不得以建立预选承包商名录、 签订 战略合作协议、 试点企业等手段, 对企业类型、 注册 地等变相设置市场准入条件。 六、 鼓励转型升级。 鼓励支持民营建筑业企业, 积极参与建筑工业 化、 工程总承包、 全过程咨询和城市基础设施、 市政 公用等领域 “建营一体化” 业务。 鼓励支持房地产企 业与养老、 医疗、 教育、 旅游等产业渗透融合, 推进 住房租赁规模化专业化, 鼓励和引导民营物业企业 向生活服务全产业链综合服务转型。 鼓励支持从事 代建的民营房地产企业。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 政策法规 10 浙江造价信息 质初审、 二级及二级

    42、以下资质审定中, 近3年代建房 屋建筑面积达到75万平方米以上且上一年代建房屋 建筑施工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以上, 视同符合一级 资质的业绩条件; 近3年代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45万 平方米以上且上一年代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达到30 万平方米以上, 视同符合二级资质的业绩条件; 近3 年代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且上一年 代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 视同 符合三级资质的业绩条件。 培育和推动工程勘察设 计民营企业由传统的单纯把控工程技术链, 逐步向 以技术为基础把控工程价值链方向发展。 七、 大力实施 “走出去” 战略。 联合省商务厅等部门建立建筑业 “走出去” 工 作协

    43、调机制和交流平台, 引导民营企业与国有大型企 业合作, 参与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 目建设, 支持争取民营企业申请国家丝路基金、 亚 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专项资金等金融支持。 积极引 导民营建筑业企业与国家开发银行、 进出口银行、 出 口信用保险公司等银行和保险机构合作, 努力解决 我省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中存在的开立保函风险专项 资金困难等问题。 八、 建立省市县服务企业三级联动机制。 持续推进 “大学习、 大调研、 大抓落实” 活动, 持续优化省建设厅 “五联系” 制度, 建立完善各级 建设主管部门领导对口结对建设行业民营企业机 制, 深入调研了解民营建筑业、 房地产业和勘察设

    44、计企业发展情况, 及时主动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现 状, 梳理和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发展中存在的矛盾和 问题。 九、 职业教育下基层进企业。 切实下放建设行业部分考试权限, 实行培训 教育的属地化管理, 发挥企业职业培训主体作用。 同时根据企业需求, 对省外比较集中的浙江建筑企 业, 指导各市实行移动机考服务送考上门, 切实减轻 企业负担, 推动企业人员素质整体提升。 十、 建立完善信用评价监管机制。 创新监管机制, 以信用评价为核心, 开展日常监 管和服务。 建立差别化处理机制, 不搞多头检查, 重 复检查, 不搞 “一刀切” , 减少对信誉好、 守信用的民 营建筑业企业、 房地产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的

    45、监督 检查。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1月7日 政策法规 浙江造价信息 11 关于开展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 人员职业资格 “挂证”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专项整治的通知 浙建建函 2019 102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 、 人力社保局、 交通运输局、 水 利局、 宁波市通信管理局: 为遏制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挂 证” 现象,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 展, 根据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 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挂证” 等违法违规行为专 项整治的通知 (建办市 2018 57号 ) 精神, 结合我省实 际,

    46、决定开展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 格 “挂证” 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整治 (以下简称 “专 项整治” ) 。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专项整治内容和目标 对工程建设领域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注册 建筑师、 建造师、 监理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等专业 技术人员及相关单位、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全面 排查, 严肃查处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 符、 买卖租借(专业) 资格(注册)证书等 “挂证” 违 法违规行为, 以及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以职业介绍 为名提供 “挂证” 信息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通过专 项整治, 推动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 资格 “挂证” 等违法违规行为预防和监管长效机制, 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二、 工作安排 ( 一 ) 自查自纠阶段 各市建委(建设局)、人力社保局、交通运输 局、 水利局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自查自纠工作, 指导、 督促本地区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 相 关单位、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自查自纠。 各市建委 (建设局)负责将 “开展全省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 术人员职业资格 挂证 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 告知书” (附件1) 下发告知工程建设领域相关单位。 各市交通运输局、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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