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一卡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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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一卡通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促进本市交通一卡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快实现交通一卡通全国互联互通,为持卡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高效、多样的出行服务,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市域(郊)铁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水路旅客运输等交通运输领域开展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活动以及交通一卡通产品生产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一卡通,是指主要在交通运输领域用于支付或清算的实体或虚拟交通卡、二维码以及其他特定信息载体或介质.交通一卡通产品应符合《城市公共交通IC卡技术规范》、《交通一卡通二维码支付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规范。 第三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包括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清结算机构和代理机构. (一)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是指按照交通部相关一卡通技术标准,经本市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开展交通一卡通发行等业务的机构。 (二) 交通一卡通清结算机构是指从事本市交通一卡通交易数据交换、结算管理、客流信息服务等业务的机构,并承担与交通运输部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的系统对接和数据交互。 (三) 交通一卡通代理机构是指受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委托代为开展交通一卡通充值、售卖或收单等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和交通运输企业是交通一卡通系统的有效组成部分,是指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依法合规开展各项经营活动,提供交通一卡通业务受理服务、保障交通一卡通持有人(以下简称持卡人)合法权益的机构。 第五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和交通运输企业对接入公共交通的各种支付业务,应严格按照“行业标准统一、刷卡机具统一、结算平台统一”的原则,在遵守交通运输部相关技术标准的前提下,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保障系统和资金安全,确保行业发展规范有序,逐步实现全国互联互通,提升便民利民服务水平,安全优质开展相关业务.任何非经授权或非遵循交通运输部相关标准开展的支付业务仅限于企业内部使用,不得开展跨企业跨行业应用。 第六条 依据本市相关政策推行优惠措施,各方应鼓励公众使用交通一卡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本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交通一卡通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交通一卡通二级密钥的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制定本市交通一卡通系统技术标准,负责交通一卡通系统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本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权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卡公司”)作为本市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保管和使用全国交通一卡通二级密钥,进行本市交通一卡通相关业务的运营。 第八条 交通卡公司的上级企业负责交通卡公司日常经营的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 交通卡公司负责交通一卡通的发行、服务、数据交换、结算管理、信息服务等工作;负责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并保证质量的产品;负责为各交通运输企业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技术指导和支持;负责建设和运营本市公共交通结算管理平台,对接入结算管理平台的数据统一管理和分析,能实现与交通运输部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的系统对接和数据交互;负责组织落实交通一卡通在本地的销售业务,为代理机构提供与售卡、充值、退卡业务相关的服务设备,做好相应设备的日常维护、升级更新及交通一卡通使用过程中的售卡、充值、退卡、故障卡修理、受理查询投诉等的运营服务;负责处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授权的其他事项。 交通卡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本市交通行业发展要求,结合市场需求,制定交通一卡通应用发展规划,在报上级企业批准后,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交通运输企业负责组织落实交通一卡通在本单位的消费使用,配置相应的设备和设施,并做好设备和设施的日常维护、升级更新及运营管理,为全国互联互通提供安全、有效的运营条件。在运输所辖区域内为用户提供交通一卡通售卡、充值等配套公共服务,方便用户出行。 第三章 交通一卡通的发行 第十一条 按照“一城一卡一码”的总体设计要求,在本市公共交通领域发行使用的虚拟交通卡、二维码以及其它特定信息载体或介质,应由本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后发行管理,其发行标准应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符合全国互联互通的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交通一卡通分为实名制卡和非实名制卡.非实名制卡不记名、不挂失。 第十三条 交通一卡通有效使用期不得低于3年.使用期到期后,可以免费激活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制定交通一卡通发行规则,明确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发行规则应在生效前30日向社会公示,并在交通卡公司官方网站和销售点公布。 发行规则在向社会公示前应当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交通一卡通发行采用押金或买断的方式. (一)押金方式是持卡人以预付资金方式租借交通一卡通普通卡,押金在退卡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于外观完好,且能正常读写信息的,交通卡公司按照发行规定办理押金和余额退还业务,并将其交通一卡通收回。 2.对于不能正常读写的,持卡人应当自最近一次交易日起60日内,向交通卡公司申请换领交通一卡通或按规定退还余额和押金.交通卡公司应当予以办理. 3.对于不能正常读写、超出一定时限且交通卡公司无法对持卡人交易信息进行查询的,可为持卡人办理押金退还业务. (二)买断方式是持卡人以货币形式购买产品,产品包括有纪念意义或个性化特征的交通一卡通实体卡、虚拟交通卡以及其它特定信息载体或介质.产品的发行规则应符合相关要求并对外发布. 第十六条 交通卡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充值服务体系,为持卡人提供线上和线下充值渠道,并采用现金、银行转账、移动支付等方式开展充值业务. 第十七条 交通卡公司按照实收充值金额向持卡人的交通一卡通充入对应金额,涉及交通卡公司自行提供优惠补贴的,由交通卡公司确定。 第十八条 交通卡公司和交通一卡通消费者应当履行国家有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 第十九条 持卡人充值产生的预存资金主要用于满足持卡人以及交通卡公司和交通运输企业的清算支付、卡片赎回、账务清偿等业务。卡片赎回是指持卡人可按约定办理卡内预存资金的赎回,约定赎回的具体办法应当在交通一卡通发行规则中明示。交通卡公司应当确保持卡人预存资金的安全. 第二十条 交通卡公司不得在异地销售交通一卡通,交通一卡通的发行与退换应当在发卡地的服务网点和代理机构办理。 第四章 交通一卡通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交通工具和交通相关领域中配备使用交通一卡通设备和设施的,持卡人可以使用交通一卡通支付消费费用,其中虚拟交通卡、二维码以及其它特定信息载体或介质的交通一卡通消费使用视同于实体卡.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应当按照交通一卡通发行规则和公共交通行业的相关规定,正确使用交通一卡通。交通一卡通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 第二十三条 交通卡公司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持卡人要求,提供卡内余额和乘车消费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或其工作人员拒绝持卡人使用包括虚拟交通卡、二维码以及其它特定信息载体或介质在内的交通一卡通的,持卡人可以拒付本次消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设备和设施故障,导致持卡人不能正常使用交通一卡通的,应当依据交通一卡通发行规则以及交通行业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支持交通一卡通应用的支付受理终端显著位置标注交通一卡通的文字及图案标识,便于持卡人识别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交通卡公司与交通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各种渠道进行交通一卡通发行规则、使用等内容的宣传和告知。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一卡通的发售、使用发生争议,且协商未果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章 交通一卡通系统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一卡通服务及相应设备设施配置等应作为本市公共交通的配套服务,并纳入公共交通运营服务标准,形成规范、统一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交通卡公司应建立以人工服务为基础,自助和线上服务为发展方向的用户服务体系,为持卡人提供售卡、充值、退卡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交通卡公司按规划要求设置自营网点和代理机构为持卡人提供售卡、充资、移资、退卡、咨询、故障卡维修等综合服务。交通卡公司承担自营网点的建设管理费用,代理机构承担代理网点服务场所、服务人员等日常运营费用,交通卡公司应向代理机构支付相应代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本市从事公共交通的交通运输企业应把交通一卡通服务作为运营配套服务的标准配置纳入本单位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在公交枢纽中心、地铁主要车站(日均客流占本市总客流占比超过1‰)及轮渡站点等设置交通一卡通售卡、充资、故障卡受理等代理服务网点,为持卡人提供就近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由交通卡公司委托各交通运输企业及其它社会服务企业设置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交通一卡通服务的,各方应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明确和履行各自职责、权利、义务,做好持卡人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交通卡公司应为持卡人提供方便的售后服务渠道,及时解决用户合理诉求。持卡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卡故障或发生其它异常情况投诉需现场处理的,各交通运输企业应做好第一时间受理和解释工作,交通卡公司应做好与交通运输企业的配合交接工作,共同做好持卡人服务. 第三十五条 运输企业使用交通一卡通平台结算的,应支付相应手续费。交通卡公司与运输企业应当签订运营服务结算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交通一卡通手续费率、结算周期等内容。各方应安排专人负责交易数据的清算对帐,及时划拨资金,维护交通卡系统参与各方的共同利益。 第六章 数据与应用 第三十六条 交通卡公司负责建设和运营本市交通一卡通结算管理平台,对接入结算管理平台的数据统一管理和分析,确保结算管理平台数据的安全、准确。 第三十七条 进入本市公共交通领域的虚拟交通卡、二维码以及其它特定信息载体或介质的产品,其在公共交通领域的交易数据,应当纳入结算管理平台。 第三十八条 交通卡公司开展相关数据统计分析,定期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统计信息,为本市制定公共交通发展政策提供参考依据.经本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数据,交通卡公司可以商业运作,但对敏感数据必须经过加工和变形,可靠保护隐私数据。 第三十九条 设置、使用交通一卡通设备设施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做好本单位交通一卡通数据信息的汇总,及时上传交通卡公司结算管理平台。 第四十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确保其业务系统正常稳定运行,并按照有关行业技术标准,与上一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开展数据对接,上传有关数据交换、账务结算、差错处理和争议处理等交易记录文件. 第四十一条 交通卡公司所保管的交易数据保存时间不低于5年,结算预存资金相关记录和对账单保存时间不低于10年,其他报表保存时间不低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交通卡公司和交通运输企业在接收到交通部新增城市名单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对受理终端数据进行更新;接收到删除城市名单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对受理终端数据进行更新。 第四十三条 交通卡公司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全国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工作部署要求,及时升级改造交通一卡通受理终端,满足城市名单存储和更新需求. 第七章 押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购买交通一卡通普通卡应当支付押金。交通一卡通的押金在退卡时按规定予以退还。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一卡通普通卡押金标准,参照卡的采购、制作、发行、退卡维修等成本支出制定。 第四十六条 押金应当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户内的押金仅限用于退还持卡人。 第四十七条 押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应当用于交通一卡通采购、制作、发行、退卡维修等成本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八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定期公布经审计后的交通一卡通普通卡成本、押金余额以及押金利息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资金管理制度,按季度将公司经营状况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定期接受审计。 第八章 技术与安全 第五十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网络安全及商用密码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使用交通一卡通商用密码,推动国产商用密码应用,落实业务数据和信息的安全保护责任,保障交通一卡通信息安全。 第五十一条 交通卡公司承担密码使用的安全责任,由于密码管理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建立自主运行、安全可靠的交通一卡通业务处理系统,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保护义务,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等国家和本市相关管理要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理机制,确保交通一卡通相关业务系统安全运行。 第五十三条 交通卡公司应当加强对交通一卡通购买人和持卡人的信息保护,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和滥用,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五十四条 本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做好交通卡公司经营风险监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故意破坏交通一卡通设备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责成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利用交通一卡通及其系统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交通一卡通产品"包括实体卡片、移动载体或介质、虚拟介质,以及用于支付受理的机具终端、商用密码设备和各类信息处理系统。 (二) “交通一卡通系统”,是指交通一卡通制作发行、使用、服务、信息采集、数据结算、资金清分及相关设施设备建设运营组成的运行和管理系统.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一卡通发行规则应当包括及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交通一卡通的性质 (二) 交通一卡通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 (三) 交通一卡通的储值、修卡、退卡等事项 (四) 交通一卡通等查询、投诉等事项 (五) 交通一卡通的特别说明 (六) 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 (七) 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九条 “一城一卡一码"是指一个城市均采用一种标准的实体卡(虚拟卡)、一种标准的二维码。 第六十条 “三统一"基本原则是指: (一) 行业标准统一: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已制定印发的《城市公共交通IC卡技术规范》、《交通一卡通二维码支付技术规范》(JT/T 1179-2018)等一系列技术规范. (二) 结算平台统一:由统一平台接入各运输企业交通一卡通数据,并与上一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开展数据对接。 (三) 刷卡机具统一:按行业将非现金支付方式集成在同一机具上建设.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 12 页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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